破产清算组法律问题破产清算制度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破产清算(qingsuan)组法律问题陈海阳律师团队诚信,务实,严谨,高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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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破产清算(qingsuan)组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视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治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组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治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关或组织仅起监视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

我国的破产清算组类似于国外立法中的破产治理人,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治理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治理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理说。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治理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以为,破产治理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我国学者一般将代理说分为破产人代理说、债权人代理说、破产人及债权人双方代理说。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清算程序是一种通常的民事程序,本质上属于非诉范畴,由此而形成的法律关系无异于一般的民事代理;破产治理人在破产程序中无论为诉讼的或非诉讼的,其行为后果均实际地回属于破产当事人一方,而不回属于自己。因此,最贴近民法中的代理关系,破产治理人无疑属于代理人的范畴。

2、职务说。该学说从破产程序的性质进手,夸大破产程序是为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进行的概括性强制执行程序,以为破产治理人就是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职员。破产治理人是基于职务而参加破产程序,既不代表债权人,也不代表债务人。破产治理人是执行公务的职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破产财团代表说。该说以为,破产程序一经开始,债务人就失往了对自己财产的治理和处分权,该财产即成为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法人主体。破产财团是一个拟人化的抽象团体,是独立的权利义务主体,这个团体的议事机关和代表机构,就是破产治理人。换言之,破产治理人是其法定代表人。这种观点具有不以特定利害关系人为背景而能够说明破产治理人的权能,而且能够公道地说明破产治理人的种种行为的优点。

(二)国内有关破产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以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破产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正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仰,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由于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破产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

2、破产企业法定代表人说。该说以为,破产清算组对外代表破产企业进行必要的民事活动,对内主持破产财产的处置和分配,是破产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其理由有:(1)破产程序性质上类似于清算,而清算程序要将治理处分权移交至清算机构。根据企业法原则,企业在解散时,在清算范围内其法人人格视为存续。在这期间,破产企业无疑可成为权利主体,该主体之代表人不可能是破产人,也不可能是债权人,只能是破产清算组。(2)破产企业存在的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公平受偿,因而破产清算组保护和处置其财产的权力被扩大。由于破产清算组是破产企业的代表,因而其行为效力和参加诉讼的结果均回属于破产企业。

关键词:清算组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