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法立法与执法问题研究之二:对破产企业涉讼案件的处理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申请破产的企业作为当事人的经济纠纷可能很多,必须及时妥善解决。现行和民诉法中对此均未有明确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11月7日发布的《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处理:(1)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2)尚未审结且无连带责任人的,应当终结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3)尚未审结且另有连带责任人的,应当中止诉讼,由债权人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待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审理。”《意见》第13条、第14条又规定,以破产企业为债权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受诉法院不能在3个月内结案的,应当移送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发现此种情况时应通知该法院移送。移送的案件按《意见》第45条、第46条的规定办理,即由法院在宣告企业破产后,通知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向清算组清偿债务。债务人应按通知的数额、时间清偿,有异议者可在7日内请求法院予以裁定;逾期既未清偿又未提出异议的,由清算组申请法院裁定后强制执行。
应当指出,《意见》的上述规定欠妥,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担保物权人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不应中止
破产法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债务人财产的其他民事执行程序必须中止。”《意见》第12条规定:“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但是,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提起或继续进行担保物之执行程序不应受到限制。主要理由如下:
1.破产案件受理后中止对债务人财产的执行,是为保障公平清偿之目的。但中止有财产担保债权人提起的执行程序,并不能达到此目的。因为依破产法规定,已作为担保物的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不用于对破产债权人分配,有财产担保的债权人就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只有在其担保债权完全受偿后,破产债权人才可能从剩余财产(如有的话)中得到清偿。由于这两种债权清偿的财产范围相互分离,各不相干,担保债权人以担保物提起的民事执行程序便与破产清偿无关,中止其执行不能为其他债权人带来任何利益,也起不到维持公平清偿的作用。值得注意的是,依《意见》第39条第2款之规定,担保物权人在破产案件受理后至破产宣告前非经人民法院同意(这也有所不妥),不得行使优先权,实际上承认此种债权人仍可继续执行,只不过须经法院同意。这两项规定间有不协调之处。
2.中止对担保物的执行与和有关担保制度的规定相悖。财产担保制度设立之本意,就是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尤其是破产时,通过对担保物的执行,保证债权人及时充分受偿。若担保物的执行也要中止或受限,担保制度就部分乃至全部失去了对债权人的保障作用。
二、破产案件受理后破产企业所涉诉讼不应终结或中止
《意见》规定,破产案件受理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所有诉讼均要终结,仅在案件中有其他连带责任人时才中止诉讼,直至破产程序终结后恢复对连带责任人的审理。就破产企业自身的诉讼而言,实际上是全予终结,这是不妥的。应当指出,破产案件受理时,破产企业的民事主体资格依然存在,仍有权进行正常的生产经营等法律允许的民事活动,其中也包括诉讼在内,在这种情况下终结或中止诉讼,不仅无助于公平清偿,而且与民诉法的有关规定不符。如果认为破产程序的提起便排斥诉讼程序存在,或可取代诉讼程序的作用,这是对两种不同性质程序的误解。破产程序在性质上是一种执行程序,它解决的是在民事权利义务已经确定的情况下,如何就无清偿能力的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向多数债权人平均执行的问题。破产程序并不解决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它不具备此种功能,也无诉讼程序中解决实体权利义务纠纷时对当事人诉讼权利的保障措施。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必须首先经过诉讼程序解决,然后才涉及到通过破产程序执行受偿的问题。所以,破产程序的提起无碍诉讼程序的同时进行,更不能取代其进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