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破产案件中几个问题的探讨

随着国家“十一五”规划的制定与实施,企业改革已进入了以经济结构调整和战略性改组为主要内容的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进一步完善和发展的关键时期。而破产作为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的主要形式之一,在部分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非国有制企业中将越来越多地被适用。由于现行律规定比较原则,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遇到了一些新情况和新问题。本文结合司法实践,对审理破产案件中常遇到几个问题谈点看法。

一、破产案件的管辖权问题

管辖是诉讼活动中的一项重要的法律制度,有关破产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主要体现在企业破产法(试行)总则和第19章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程序中。我国企业破产法(试行)第5条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第205条规定:“企业法人破产还债,由该企业法人住所地的人民法院管辖。”除了用词略有不同,两部法律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规定的实质是一致的,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将债务人所在地规定为企业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在上述司法解释中根据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也作了原则规定,即“基层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县、县级市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破产案件;中级人民法院一般管辖地区、地级市(含本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然而,随着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人民法院在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中受理破产案件时,发现关于破产案件管辖的法律规定存在诸多不足之处。民事诉讼法设专章对级别管辖、地域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作了具体规定,而企业破产法(试行)既是审理破产案件的实体法,也是审理破产案件的程序法,但在破产案件管辖上,该法仅对地域管辖作了原则规定,有关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却未作规定,从立法体系上看,企业破产法(试行)有关管辖的规定是不够完善的。

首先,法律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存在一定缺陷。民事诉讼法、企业破产法(试行)关于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均以债务人住所地为法院地域管辖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为了审判实践的需要,通过司法解释将住所地进一步明确为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实际上这种解释本身就具有选择性:“主要”一词的衡量标准随意性很大,同时由于企业经营范围的调整,办事机构有时也不是很好确定。这些情况的存在,无疑会造成当前人民法院对企业破产案件的管辖处于不稳定状态。

其次,企业破产法(试行)对有关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未作规定,级别管辖一般根据案件疑难程度、有无重大影响以及标的额大小等因素来确定由哪级法院审理。最高人民法院根据企业登记机关的级别,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对破产案件的级别管辖作了原则规定。但这些规定没有完全反映出破产案件的难易程度和复杂程度。[1]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按照企业隶属关系不同分别由国家工商局、省工商局及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注册,有时可能出现市(县)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比省或国家工商局核准登记的企业破产案件更难审理的情况。如果按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基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会有许多困难,不利于破产案件及时得到解决。另一方面,从法律制度本身上看,依据企业登记机关级别确定破产案件级别管辖也有不妥之处。级别管辖的确定是一种法律程序而工商登记注册是一种行政管理手续,用一种行政规定代替法律制度自身的规律,无论是从法律制度自身来看,还是从司法实践来看,都是不妥当的。

审判实践中还有一种情况,某企业在破产时,按现有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由债务人住所地法院审理,但住所地是甲地,而职工在乙地,由甲地对职工进行安置及处理破产企业善后工作有诸多困难,如果此时把破产案件移送给职工所在地的乙地法院审理,会有利于破产的审理,但有关法律对此没有规定。因此,笔者认为,在当前企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随着破产案件的不断增多,立法机关以及具有司法解释权的司法机关应借鉴国外一些先进的立法技术,尽快完善破产法律关于管辖权问题的规定。具体包括:1、在破产法律中应增加级别管辖、移送管辖和指定管辖的规定,做到规范性、可操作性、稳定性相统一。2、对破产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应本着破产案件特点、结合确定级别管辖的一般原则,充分考虑破产案件的疑难程度、标的额大小及破产时的实际情况,然后决定破产案件由哪一级法院审理。一般情况下,案件标的额大、案情复杂、处理难度大的,应由中级法院审理,个别在全省有重大影响的破产案件可以由省高级法院直接审理,其余的破产案件均可由基层法院审理。3、对破产案件地域管辖的规定,应遵循有利于破产的清算,有利于债权人主张债权,便于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针对当前部分企业住所地、主要经营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有时无法确定的情况,确定破产案件的地域管辖应以企业在开办登记中的住所地为准。通常情况下,企业登记注册要在该企业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按照《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规定,企业住所是登记要件之一,企业住所地和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在开业申请时必须提交登记机关,同时变更住所地属于变更登记,否则企业违反了行政法规,属于违法行为。这样就保证了企业住所地的唯一性,有利于企业破产时法院及时行使管辖权。4、为了更好地审理破产案件,针对审判实践中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如对职工安置、社会救济等问题,法律应该作出例外的规定,通过专属管辖和指定管辖,使本来不享有管辖权的法院对某一具体破产案件享有管辖权,从而更好地审理各类破产案件。

关键词:关于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