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专利局关于涉外代理工作中几个问题的说明[失效]
发文单位:国家专利局
发布日期:1987-11-16
执行日期:1987-11-16
失效日期:2002-4-27
贸促会专利代理部、中国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上海专利事务所、永新专利代理公司:
现根据我国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对涉外专利代理工作中经常遇到的几个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专利法第三十六条中提交参考资料、检索资料及审查结果资料的要求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发明专利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若该发明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亦应提交该国在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
1、参考资料是指申请日前,发明人在完成发明过程中根据该技术领域中存在的问题或提出的任务,为做出发明的技术解决方案而用作参考的各种相关的资料,其提交办法如下:
——专利文献一般可只列出国别、文献种类及其编号;
——PCT最低限度文献范围内的专业期刊,可只列出期刊名称、年代、卷号、文章名称及页次;
——PCT最低限度文献范围以外的非专利文献,应当提供全文或部分内容的复印件。
2、检索资料是指外国专利机关为审查该专利申请所作的检索报告,或者是在审查意见通知书中引用的对比文献。
审查结果的资料是指外国专利机关对该专利申请所作的审查决定,包括审定决定、授权决定或驳回决定。
如果检索资料或审查结果资料来自许多国家,一般只要求提供一至二个主要国家或国际组织的资料。
上述资料仅供审查员参考,中国专利局将独立地作出审查结论。
3、在向专利局提交实审请求前,涉外专利代理机构应主动要求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提供参考资料、检索资料及审查结果资料。在提出实审请求时,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未能提交上述资料的,应说明理由,涉外代理机构应在实审请求书中加以说明,并附送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声明的复印件。
如果无正当理由不提交检索资料或者审查结果资料,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二、关于按照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各种资料的翻译问题对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三十六条提供的参考资料、检索资料以及审查结果的资料,我局不要求翻译成中文。
三、关于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的一些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依照专利法和本细则规定提交的各种证件和证明文件是外文的,专利局可以要求在指定期限内附送中文译本”。
我局对英文、日文、德文的证明文件一般不要求译成中文。然而,当申请文件与优先权文件在内容上有较大出入时,为了保证审查工作顺利进行,审查员可以根据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定,要求申请人或代理人将有关部分译成中文。对英文、日文、德文以外的其它文种的优先权文件,要视具体情况,由审查员决定,是否全部或部分译成中文。
四、关于执行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的一些问题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七条规定:“在专利局指定的期限届满前,申请人因有正当理由要求延长期限的,应当向专利局提出请求,并附具有关的证明。”
为了顺利进行专利申请的审查,请涉外代理机构在执行中注意以下几点:
1、为了加快发明专利申请的审批,申请人或代理人应尽可能按期答复。
2、我局规定第一次审查意见通知书的答复期限为四个月。若涉外代理机构在答复期限内提出延期请求,可以同意延期两个月,如有特殊困难,可以再次提出延期请求,但应提交足够的证明材料。
其后的审查意见通知书应按审查员规定的时间及时签复。如确有困难,由涉外代理机构在规定期限内提出请求,可以同意延期两个月。
3、凡由于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方面的原因而提出的延期请求,在陈述理由的同时,都应附交外国申请人或代理人请求延期的函件副本或其他证明材料。
凡由于涉外代理机构本身的原因而提出延期请求,应陈述理由,必要时应递交证明材料。
国家专利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