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撤销瑕疵决议的程序
《公司法》第22条规定了瑕疵决议的无效和撤销,该条第一、二款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根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内容或程序存在瑕疵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分为以下两种:
1、无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为无效。
2、可撤销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
(1)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可被撤销。如股东会或股东大会由非召集权人召集,未通知部分股东,通知时间、通知方法符合公司法或公司章程规定,或未按公司法或公司章程通知会议决议事项等。
(2)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规定的,决议可被撤销。如决议作出的对外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超过公司章程的规定等。
可被撤销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如法院判决撤销,则决议自始无效,法院判决前,决议具有效力。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效力瑕疵的,公司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案由: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效力确认纠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纠纷
(2)诉讼原告:公司股东。
股东丧失股东资格后无权提起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或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但剥夺其股东资格的决议除外。
(3)诉讼被告:公司。
确认决议无效的诉讼和撤销决议的诉讼,均以公司为被告,因无效决议或可撤销决议取得财产利益的当事人可以列为第三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