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和失业保险待遇有关问题的复函

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

川劳社办函[2000]33号

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你局《关于转报劳动局就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和失业待遇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

一、根据《条例》(国务院令第258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失业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府发[1999]32号)的有关规定,1998年6月9日四川省劳动厅印发的《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失业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川劳就[1998]13号)第一条第二款中有关借支失业保险基金发放生活费的政策和第二条第一款中有关“破产企业职工自谋职业按规定领取一次性安置费没有达到当地企业平均工资2倍的,经当地就业服务机构审核同意,可按失业保险失业救济金申领标准,将本人应领取的失业救济金发给本人作为扶持,但一次性安置费加上发放的失业救济金之和最多不超过当地企业职工平均工资的2倍”的规定,已不适应现行国家、省关于失业保险基金开支范围的规定,不再执行。

二、失业保险基金是保障失业人员基本生活和促进其再就业的专项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使用,必须按照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规定的项目、范围和标准,不得擅自扩大失业保险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过去的文件、政策中有关基金开支项目、范围和标准的规定,凡与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川府发[1999]32号文件不一致的,一律按国务院和省政府的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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