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人身损害侵权之债清偿顺序的优先性探讨——从三鹿破产结

一、(一)三聚氰胺事件显示企业明显缺乏社会责任 有关注者在三聚氰胺事件发生后,对比《经济日报》与《华尔街时报》对该事件的报道所着力讨论的问题:《经济日报》评论所着力讨论的问题为企业的道德与信誉、企业的道德建设、奶业市场的健康发展、奶业振兴、扶持奶农与奶企工作、三鹿奶粉事件的教训、奶业可持续发展的长效机制。《华尔街时报》着重探讨投资中国的风险、中国贫富悬殊与财富分配的正义性、中国企业事故的承责与产品质量监督、民事伤害赔偿的司法机制、中国新闻的后果、中国的食品安全恐慌、中国的新闻监督与司法赔偿机制、中国食品安全执法力度、中国食品监管部门的责任。[①] 通过对比可以发现,较之于《经济日报》着重关注的宏观方面,《华尔街时报》关于社会财富分配的正义性、中国企业事故的承责与产品质量监督、民事伤害赔偿的司法机制等微观问题的探讨更为值得我们关注。 (二)三鹿企业破产结石病患儿零清偿 尽管三聚氰胺事件促成了《》的迅速出台,但是关于三鹿奶粉的侵权行为尚未进入尾声。三鹿人身侵权中的患儿能否在破产清偿中得到补偿成为了大家唯一关注的焦点。 我国现行《》第一百一十三条如此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三鹿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属于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普通破产债权。可知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三鹿企业破产清偿中侵权责任之债是被列为普通破产债权来清偿的。 2009年11月29日,全国各大报纸均刊载了这样的文章,《三鹿破产已裁定终结, 30万结石患儿无望获得赔偿》,细节内容如下:中院日前作出裁定,终结已无财产可支配的三鹿破产程序。裁定中显示,三鹿对普通债权的清偿率为零。按照法律,企业宣告破产后,优先偿还的部分包括员工的工资和社保,此后是抵押债权,即如果有银行贷款,那么需要将抵押的房屋土地等不动产拍卖后向银行还债。最后,才涉及到偿还普通债务,包括对患儿的赔偿部分。[②] (三)对于破产企业零清偿的社会思考与法律思考 破产三鹿零清偿意味着30万名结石病患儿的得到补偿的希望已经落空,痛心之余也留给我们更多的思考恐。首先是关于企业的社会责任、食品安全、政府监管等等问题,也有包括破产企业财产清偿顺序问题,如何更好的进行破产企业财产清偿顺序的设计,为人身损害侵权事件中的被侵权人提供补偿。 二、普通债权在破产财产分配中的制度设计缺陷 (一)我国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制度缺陷无法弥补受害人损失 ,是指民事主体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到不法侵害,造成伤、残、死亡及其他损害,要求侵权人以财产赔偿等方法进行救济和保护的侵权法律制度。人身损害侵权债权,是赔偿权利人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人身损害赔偿金。 我国现有的赔偿制度以补偿性赔偿为原则,所谓补偿性赔偿原则,就是指对损害事实负有过错的当事人,须赔偿受害人因其不法行为而遭受的实际损失的责任制度。补偿性赔偿具有以下的特征:一是补偿性赔偿以补偿损失为原则,即加害人的赔偿数额不得超过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遭受的损失;二是补偿性赔偿的损失范围以实际发生的损失或可预见利益损失为限,即只赔偿受害人因加害人的违法行为而导致的直接经济损失和可预见利益的损失。[③] 这种赔偿制度的设计符合我国现实,仅仅是这种最低限度的补偿性赔偿原则,在三鹿企业破产中也无法得到清偿,法律实践展示了这样的法律盲点,当企业面临破产时无力赔偿受害人时,受害人的侵权之债被归为普通财产清偿往往得不到清偿,致使这种最低程度的保障无法实现。 (二)合同之债与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相异性 对普通债权的清偿是破产企业财产清偿的最后步骤。普通债权,指除职工债权、社保费用和税收债权外的无担保债权,统称为普通债权,总体上由无担保合同之债与侵权之债组成。 侵权之债与合同之债相比具有差异性:其构成要件、形成原因和归责原则方面就有很大不同,在救济程序和救济方式方面的差别更为明显。合同关系本质上是交易关系,而损害赔偿乃是一种责任关系,它并不是基于当事人的意思产生的,而是侵害人依法向国家负有的责任;合同行为是当事人旨在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关系的合法行为,是法律所鼓励的话跃经济、创造财富的合法行为,而人身损害侵权是法律所禁止的非法行为。[④] 三、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优先性 (一)人身权价值位阶的优先性 随着近代人权运动的发展,生存权、健康权作为一项神圣的不可剥夺的权利已经在许多国家的宪法上得到了确立。为了使这一宪法中的权利得到实现,有关个人与企业的权利受到限制也是理所当然的。 在企业的破产分配中,涉及职工权利、国家税收优先权,为保障企业职工不随着企业破产同时破产,使职工“预支”的智力、体力得以补偿赋予职工优先权是正确的;国家税收的损失就是纳税人的损失,是大量社会财富的流失,需要予以保障。在普通债权中,合同之债和人身侵权损害之债所代表的利益分别为企业和个人的经济利益,人身权与健康权的极大损失。因此赋予人身侵权损害之债优先权是符合社会利益的,尤其是在以三聚氰胺事件为代表的大规模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事件中更应该予以确立。 (二)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不可预期性 合同之债的当事人对合同有合理的预期,可以就对方当事人的违约行为采取众多的预防措施,如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担保、索取预付款、变更和解除合同等。而侵权行为的受害人对于侵权行为的发生往往是不可预期的,受害人也就不可能或者说很难采取相应的预防措施。对于人身侵权损害这种非合意之债的发生,因为其与合同之债的巨大差异性,在破产财产的分配中对于二者的清偿应该有明确的划分,赋予人身侵权损害赔偿在破产财产清偿中的优先权。 (三)企业社会责任的要求对人身侵权赋予优先权 当债权人已资不抵债,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而进入破产清偿顺序时,不仅会使侵权受害者处于更加不利的境地,而且也不利于对生命权、健康权等基本人权的保护。所以无论从理论中抑或实践中,对侵权之债(特别是人身侵权之债)在破产财产分配中应给予一定的优先地位,使其在普通债权中得以有限清偿。[⑤] 以三聚氰胺中结石病患儿的侵权损害赔偿为例,人身损害侵权侵害的是人身权,在企业的破产财产分配中,第一顺序设计职工利益,第二顺序则为国家利益,普通债权中的人身侵权尤其是三聚氰胺事件为代表的大规模人身侵权则在其中涉及巨大的社会利益,而国家利益是与社会利益连成一体的,保护国家利益的出发点则为保护整体上的社会利益。 现代企业已经从以“市场为导向”转向以“社会责任为导向”,突出强调企业对社会的责任。企业之所以会发生大规模的侵权行为与缺乏社会责任感是分不开的。在企业破产分配中,如果将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置于普通债权之外,尽管某些企业的利益有丧失,但是企业以一种社会化的角度看待这个问题,这是企业社会责任的另外一种体现,毕竟相对于实力强大的企业,个人抵抗侵害的能力是非常弱小的。 四、人身侵权损害赔偿之债的优先性设计及社会意义 (一)人身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破产财产中的分配顺序 本文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破产财产中的分配顺序建议设置在我国新《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与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相并列。 (二)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 对应三聚氰胺事件与华尔街时报的报道,我们可以观察到:三鹿企业破产零赔偿显示出在破产财产利益平衡机制中,大量的被侵权人无法得到补偿,社会财产分配的正义性无法显现,企业承责机制并不完善。 通过法律制度的设计,使得企业社会责任以法律强制的方法得到另外一种体现,这对企业社会责任的强化也是一种良好的宣传。 (三)弥补社会保障体系的缺陷、缓解社会矛盾 社会日益发展,环境问题、食品安全问题、危险作业等都潜伏大量的风险,极易发生大量的和大规模的侵权事件,在我国社会保障体制不健全的情况下,在企业破产清偿中规定对侵权行为侵权的优先权,有助于保护被侵权人的利益。 在企业破产财产分配中建立起对人身侵权损害赔偿的合理机制,对于保护被是侵权人、强化企业的社会责任感、防范大范围的社会问题发生对社会说有利的。 近年来大规模的社会事件层出不穷,能够在法律制度层面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对于缓解社会矛盾从而避免大规模的群体事件,维护社会的和谐是有利的。

关键词:优先性破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