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二)

条文 编号: 64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电子形式作品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而

按购买的条款,是容许该购买者

在与其使用该作品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或改编该作品,或制作改编本的复制品的,本条

即适用。

如没有明订条款─

禁止购买者将该复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的义务、禁止转让任

何特许,或规定特许在转移时即告终止;或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复

制品、改编本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该等复制品、改编本或改

编本的复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凡原本购买的复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复制品而使用的

进一步复制品,则第款亦适用。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款中提述购买者,须代以

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比照1988 c. 48 s. 56 U.K.]

条文 编号: 65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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