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权条例(二)
条文 编号: 64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的转移
电子形式作品
凡有人购买电子形式作品的复制品,而
按购买的条款,是容许该购买者
在与其使用该作品有关连的情况下复制该作品,或改编该作品,或制作改编本的复制品的,本条
即适用。
如没有明订条款─
禁止购买者将该复制品转移、施加在转移后仍继续的义务、禁止转让任
何特许,或规定特许在转移时即告终止;或
规定受让人可在什么条款下作出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
则凡属购买者获允许作出的事情,受让人均可作出,而不属侵犯版权;但购买者所制作的任何复
制品、改编本或改编本的复制品,如没有一并转移,则在该项转移后,该等复制品、改编本或改
编本的复制品就任何目的而言均视为侵犯版权复制品。
凡原本购买的复制品已不能再用,而所转移的是取代该复制品而使用的
进一步复制品,则第款亦适用。
上述条文亦适用于其后的转移,但在第款中提述购买者,须代以
提述其后的出让人。
[比照1988 c. 48 s. 56 U.K.]
条文 编号: 65版本日期 30/06/1997
条文标题 因向公众提供作品而允许作出的某些作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