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登记簿合理与房产证效力的联系
日前从北京市石景山法院召开的“《物权法》对房屋登记类案件审理的影响”研讨会上获悉:今后法院在审理房产登记纠纷类案件中,将不以房产证作为房屋所有权的惟一证据。根据《物权法》中房屋登记簿制度的规定,房屋登记簿的证据效力将高于房产证。
看了新闻,再一查《物权法》,果然有这个规定,只是许多人从前可能没有注意这个规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但这个规定还是引来许多人担心。有网友说,“以后强制拆迁更方便了,反正登记簿不在住户手里,只要搞定登记簿就行了。”“房屋登记部门篡改登记资料怎么办在目前的环境下这不是杞人忧天!”还有网友说,“1. 如果房产证的效力不是第一位的,那么当老百姓与政府部分发生产权纠纷时,谁能确保政府部门不会动用其资源篡改登记簿,老百姓手中的房产证这时与废纸何异2. 如果老百姓与其他人发生产权纠纷时,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就意味着当事人有可能通过特殊渠道、采用特殊办法搞关系篡改登记簿,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3. 既然是这样,还有必要颁发房产证吗﹖”
这些担心并非多余,在《物权法》承认百姓房产物权的时代,常常发生的强制拆迁而不受制裁的现象,常常发生的由政府为房地产开发鸣锣开道打头阵的现象,如果产权证的效力不如登记薄的效力,网友的担心完全有可能成为现实。
房产证是国家权威机关制作的文书,由产权人进行保管,以证明产权人与房屋的关系,同时产权证上的内容也得到了产权人的确认,其证明效力因得到了登记机关和当事人的共同确认而理应是最高的。如果产权证的效力不具有最高效力,意味着没有得到产权人确认的房屋登记簿效力更大,还意味着登记机关否定了自己的登记效力,如此一来,房产在没有得到产权人确认的情况下则可以发生变更,房产的支配权就没有完全掌握在产权人手里,其他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产权进行操作,比如通过登记机关修改登记内容,甚至将产权人换成他人的名字,从而侵害产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打着公共利益旗号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更有侵权的可能。
产权证内容理应与房屋登记簿的内容一致,产权登记机关有义务保证登记内容与产权证的一致性,如果产权证与登记簿的内容不一致而以登记簿为准,则意味着登记机关的错误后果由产权人承担。另外,如果登记簿内容效力更大,产权人必然要查询登记簿内容,那么,查询登记内容是不是需要另外付费发现错误后重新登记是不是需要交纳费用,费用由谁承担,都是问题。
建议对于《物权法》的这一条款进行修改,让产权证的效力大于房屋登记薄的效力,这样更利于保护物权。在暂时没有修改此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出台相应措施,保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履行义务,保证二者的一致性,同时在房屋登记的时候,登记机关应当主动让产权人核对产权证和登记簿的内容是否一致,登记簿的内容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字方可核发产权证,同时将房屋登记簿复印一份,房管局复印盖章后由产权证的持有权人保存,而且不能另行收费。
看了新闻,再一查《物权法》,果然有这个规定,只是许多人从前可能没有注意这个规定。《物权法》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
但这个规定还是引来许多人担心。有网友说,“以后强制拆迁更方便了,反正登记簿不在住户手里,只要搞定登记簿就行了。”“房屋登记部门篡改登记资料怎么办在目前的环境下这不是杞人忧天!”还有网友说,“1. 如果房产证的效力不是第一位的,那么当老百姓与政府部分发生产权纠纷时,谁能确保政府部门不会动用其资源篡改登记簿,老百姓手中的房产证这时与废纸何异2. 如果老百姓与其他人发生产权纠纷时,这样的规定是不是就意味着当事人有可能通过特殊渠道、采用特殊办法搞关系篡改登记簿,达到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3. 既然是这样,还有必要颁发房产证吗﹖”
这些担心并非多余,在《物权法》承认百姓房产物权的时代,常常发生的强制拆迁而不受制裁的现象,常常发生的由政府为房地产开发鸣锣开道打头阵的现象,如果产权证的效力不如登记薄的效力,网友的担心完全有可能成为现实。
房产证是国家权威机关制作的文书,由产权人进行保管,以证明产权人与房屋的关系,同时产权证上的内容也得到了产权人的确认,其证明效力因得到了登记机关和当事人的共同确认而理应是最高的。如果产权证的效力不具有最高效力,意味着没有得到产权人确认的房屋登记簿效力更大,还意味着登记机关否定了自己的登记效力,如此一来,房产在没有得到产权人确认的情况下则可以发生变更,房产的支配权就没有完全掌握在产权人手里,其他人可以通过其他手段对产权进行操作,比如通过登记机关修改登记内容,甚至将产权人换成他人的名字,从而侵害产权人的利益,尤其是在打着公共利益旗号的房地产开发活动中,更有侵权的可能。
产权证内容理应与房屋登记簿的内容一致,产权登记机关有义务保证登记内容与产权证的一致性,如果产权证与登记簿的内容不一致而以登记簿为准,则意味着登记机关的错误后果由产权人承担。另外,如果登记簿内容效力更大,产权人必然要查询登记簿内容,那么,查询登记内容是不是需要另外付费发现错误后重新登记是不是需要交纳费用,费用由谁承担,都是问题。
建议对于《物权法》的这一条款进行修改,让产权证的效力大于房屋登记薄的效力,这样更利于保护物权。在暂时没有修改此条款的情况下,应当出台相应措施,保证房地产登记机关履行义务,保证二者的一致性,同时在房屋登记的时候,登记机关应当主动让产权人核对产权证和登记簿的内容是否一致,登记簿的内容应当有当事人的签字方可核发产权证,同时将房屋登记簿复印一份,房管局复印盖章后由产权证的持有权人保存,而且不能另行收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