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退出公司尚未办理工商手续时的股东权问题
黄旭诉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知情权案
原告:黄旭
被告:北京博驰自动化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驰公司)法定代表人:冯文志
原告黄旭诉称:
被告博驰公司辩称:不存在不准原告进入公司一事,其凭借掌握的技术,私自离开公司,致使被告公司无法生产,公司领导曾到原告家请过原告。另外被告公司经营期间效益不好,冯某本人也一直未锁取工资。被告公司不存在不让原告知情的情况,原告曾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从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证据认为:股东依法享有股东权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享有的权利可以分为自益权和共益权,股东知情权作为股东共益权的一项重要内容,是为股东对公司经营状况进行全面、客观的了解,有效实现股东利益,全面保护股东权而设立的。黄旭以非专利技术与冯某共同出资设立博驰公司,黄旭作为博驰公司的股东,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享有股东相应的权利。但2006年1月2O日,黄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期间达成和解协议,该和解协议在解决黄旭与博驰公司间劳动关系的同时,还一并处理了黄旭从博驰公司撤资、黄旭在博驰公司的股权转让及相关手续的办理等内容,在该协议签字生效后,黄旭已经脱离博驰公司,尽管黄旭的股权转让手续在工商登记机关尚未办理完结,但就黄旭与博驰公司及冯某之间而言,黄旭已经不再是博艳公司的股东,黄旭亦不应再享有知情权。因黄旭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全面地解决了其与博驰公司之间的关系,本院推定其应当知道博驰公司相应的经营状况,且其已经不是博驰公司的股东,在此情况下,其要求行使知情权,查阅博驰公司会计账簿,亦没有实际意义。故对黄祖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照《公司法》第34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旭的诉讼请求。
黄旭不服,以其是博驰公司的股东,认定股东身份的依据主要是是否在公司章程中被记载为股东、是否向公司实际出资、是否在工商局登记。博驰公司的章程记载黄旭是股东,其将自己的技术投入公司,以实际出资,且工商局登记黄旭仍为股东,故黄旭应为股东。黄旭与博驰公司在劳动争议仲裁达成的和解协议实际没有履行完毕,不能继续履行是博驰公司违约所致。和解协议解决的是劳动关系而不是股权转让问题。协议虽约定黄旭在公司股权转让给冯某,但名为转让,实际是黄旭将自己技术撤出,从而使冯某拥有博驰公司的全部股权,黄旭多次要求撤出黄旭的技术,博驰公司拒不履行。即便是股权转让,双方没有转让协议,黄旭仍拥有股东身份。即使是黄旭还反和解协议,没有实际履行,其承担的是违约责任,违约并不导致股东权利的丧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