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股东权的性质与内容
一、股东权的性质
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的出资,所以在公司的组织机构中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被公司法赋予公司最高权力机构的地位,股东因出资而对公司享有的权利称为股东权,股东权的内容一般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两部分,其中财产权是核心,是股东出资的目的所在,管理参与权则是手段,是保障股东实现其财产权的必要途径。财产权主要包括股息红利分配请求权、公司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股份转让权、发给出资证明或股票请求权等;管理参与权则主要包括出席股东大会并表决权、对公司董事等管理人员的任免权、对公司财务的审计监督权等。
尽管对股东权内容的立法规定几趋一致,然而对于股东权性质的认识在理论界却颇多分歧,特别是涉及到国有企业股份制改组中对国家股的性质认定、对国家与企业的相互关系等问题更具争议,因此对股东权性质问题的探讨仍具重要意义,我国法学界对股东权性质的认识主要有三种观点,即股东权所有权说、股东权债权说和股东权社员权说。[1]股东权所有权说认为股东权的性质属于物权中的所有权,股东权就是股东的财产所有权,或日出资者所有权,是股东对其投入公司的财产享有的支配权,股东权的所有权性质可进一步定性为财产所有权中的按份共有(也有认为是共同共有的),公司财产属于全体股东按份共有,各个股东都是公司财产的按份共有人,各自按照自己的份额对公司财产享有的所有权。[2]持这一观点的人同时也指出,作为所有权性质的股东权与民法中典型的所有权相比有自己的特点,股东权是传统所有权的变态,因此传统典型所有权称为常态所有权,股东权称为变态所有权,二者的区别在于:传统所有权中所有人对物的直接支配权在股东权中表现为间接支配权,即由股东授权董事会对财产行使权利,是所有权权能与所有权的分离;传统所有权的客体为有形物,股东权的客体为股票。股东权所有权说具有较大的影响,赞成这一观点的人不在少数。
股东权债权说认为股东权的实质为民法中的债权,股东与公司的关系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股票即是债权债务关系的凭证,股东的股息红利权是一种债务请求权,特别是随着现代公司的发展、股东对公司的权利不断弱化,董事和经理的权利不断增强,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已经退化为单纯的债权债务关系。然而,债权是纯粹的财产权,基于契约行为或法律规定而产生,反映财产的流转关系,而股东权除财产权外还包括十分重要的管理权,基于投资行为而产生,反映财产的支配与归属关系,二者之间的本质区别实属明显,尽管公司董事与经理人员权利增强、股东权利弱化确为事实,但这种量变因素并不能影响股东权与债权各自的本质属性,何况防止董事和经理人员滥用职权、保护股东权益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已成为当代各国公司立法的共识。
股东权社员权说认为股东出资创办作为社团法人的公司,成为该法人成员,因而取得社员权。社员权是一种独立类型的权利,包括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笔者同意此一观点,并对社员权的性质和特征论述如下:
首先,股东以自己的财产投资于公司,这是一种新型的财产运作方式,其对于现代商品经济和市场经济的重大意义和作用已为国外市场经济的发展历史所证明,也已为我国的经济体制改革所证明。对于这种方式,传统的私法制度已难以适应,必须发展新的学说与观念。从最基本的角度说,股东出资后对公司财产必定享有某种权利,这种权利首先表现在经济利益方面,这是股东之所以出资的目的所在,其次表现在为实现上述经济利益方面的权利而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这是由公司的资合性质所决定的,股东的出资构成公司的物质基础和法律人格基础,股东基于出资而参与公司的经营管理、对公司经营管理表达意见与关心乃自然之事、应有之权,而这种既包含财产权又包含管理权的新型权利类型在传统私法中是找不到的。 因此,创立一种新的权利类型便成为现代私法的历史任务,这便是社员权产生的背景。
其次,社员权既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财产权一一纯粹的物权或债权,又不同于传统私法中的人身权一一纯粹的人格权或身份权。社员权谓之权利,其实更象一种资格或权限,诚如有的学者指出的那样:“社员权是团体中的成员依其在团体中的地位而产生的具有利益内容的权限”。[3]但社员权已经不是那种仅表现为某种法律上的资格而与权限人利益无关的权限,恰恰相反,利益追求已成为权限人的最大关怀,换言之,社员权有法律资格之外观而具法律权利之实质,其本质属性乃为新型之私法权利,而这种权利是与法律主体的财产权、人身权、知识产权相并列的权利类型。
再次,社员权作为一种新型的权利类型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社员权的取得基于社员资格的获得,换言之,成为某一团体的成员、获得社员资格是取得社员权的前提,社员权的权利人首先应是社员,因此,出资往往就成为取得社员权的代价,公司股东是最主要最普遍的社员,股东权是最主要最普遍的社员权。第二,社员权的权利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国家,只要承担出资义务,任何类型的民事主体都能成为公司的股东,成为公司社团法人的社员。 当国家向公司出资时便构成国家股,代表国家持股的国家股持有人成为公司的社员,在公司中代表国家行使股东的权利。第三,社员权的客体表现为财产利益和对公司经营管理事务的参与利益。财产利益和不具有财产内容的参与利益这两种利益的结合作为社员权的客体,正是社员权区别于其他民事权利的最主要特征,也正是不能将股东权定性为物权或债权的最主要根据。第四,股东权的作用具有间接性,由股东组成的股东大会尽管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然而它既不对外代表公司,也不对内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因此股东权中的财产权和管理参与权都是采取间接的行使方式,即通过股东大会使自己的意志间接地作用于公司。
二、股东权的原则与内容
由于任何一个公司都是由两个以上股东组成的,而每一股东的出资又往往是不一样的,又由于公司是负有限责任的,由此决定了股东权的两项基本原则,即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和股东权平等原则。[4]股东的有限责任原则对于股东权来说是至为重要的,它是指股东除按认缴的股份缴足出资款外,对于公司之债务或公司债权人不负任何其他责任,或曰股东仅以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正是由于股东权的有限责任原则才使得股东能够无后顾之虞地向公司投资,才使得公司能够募集资本,扩充规模。股东权平等原则是指任一股东所享有之权利与负担之义务均属平等而无差别待遇或歧视,即所谓同股同权。但股东权平等事实上是指按照股份数额的比例而言平等,并非按股东人数的划一平等,因为如前所述,每一股东的出资额在绝大多数情况下都是不一致的,股东只能根据其对公司的出资额的比例来具体享有权利和负担义务,所以每一股东实际享有的权利和负担的义务取决于其出资比例,但每一股份所代表的权利是平等的,持有较多股份的股东在法律上并不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优越,尽管在事实上持有较多的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比持有较少股份的股东的意志更有可能在公司得到实现,但这种差别是由表决规则决定的,而非由股权差别决定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