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法律分析
内容摘要:实践中,有限责任公司中股东恶意侵占其他股东股权的现象非常普遍,本文拟从刑事角度与民事角度对这一问题的处理做出分析,并提出如何防范的一些意见。
关键词:股权 公司法人财产权 职务侵占罪 股东直接诉讼
[案例]:
2004年,甲、乙、丙、丁四人各出资400万元成立A有限公司,甲被推举为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2005年,乙在甲不知情的情况下,仿冒甲的签名,先后伪造了股东会决议与董事会决议,使乙非法攫取了公司的董事长职位。之后,乙伪造甲的签名骗过了工商部门的登记,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乙。再后,乙通过伪造甲的签名,制作了虚假的股权转让协议,修改了公司的章程,骗取了工商部门登记,使得甲丧失了享有的该公司25%的股权,乙最终达到了侵吞甲股权的目的。
[评析]
一、公司股权的性质探析
股东的权利通常称为股东权或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在法律上对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就各国或地区立法共同确认的股东的一般权利而言,股东主要享有以下权利:出席或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行使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法转让出资或股份的权利、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等有关资料的权利、股利分配权、公司终止后对公司剩余财产的分配权等十项权利。
股权的法律性质,各国或地区的公司法其认识在学理上大相径庭。在大陆法系早期的公司法理论上,对股权性质认识的通说是股权既非物权,也非债权,而是基于股东的地位所形成的多数权利义务的集合体。在我国法学界对股权性质的研讨的过程中,形成了下列较有影响的观点,即所有权说、债权说、社员权说、股东地位说和独立民事权利说。[1]
就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而言,中国政法大学教授赵旭东认为,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公司成立后股东和公司各自享有的法定权利,二者相伴而生,它们因出资行为的完成和公司的正式成立而同时产生。没有股权的存在,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也就无从谈起,股东拥有股权的同时,公司也拥有了法人财产权。不过股权与公司法人财产权之间既彼此独立又相互制衡,二者的分化是商品经济长期孕育与发展的必然结果,也是现代企业制度的重要标志。股权的享有者只能是股东,公司法人财产权的享有者只能是公司,二者在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各自拥有独立的内容和排他的性质。股东不能因为拥有股权而直接干涉公司对法人财产权的行使,公司也不能因为拥有法人财产权而防碍股东对股权的行使。[2]
二、该案的刑事处理
有人认为,该案从刑事上来看,股东乙构成职务侵占罪,理由是我国刑法第2 71条规定,职务侵占罪之对象乃是“财物”。所谓“财物”,包括有形之物与无形之物,其中包括股权。况且从司法实践角度分析,公安部经侦局经征求高院、高检、人大法工委等部门意见,于
本人不赞同这样的看法,依照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股东乙的行为是不构成犯罪的,亦当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原因是其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关于职务侵占罪,我国现行《刑法》第2 71条规定:“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这里的关键在于侵占股权的行为是否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如果断定股东乙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那么必然承认他的行为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必然侵犯了公司的法人财产权,但是实际上它并没有将公司的财物据为己有,其实股东乙侵犯的是甲股东的股权,非法将他人的股权转到自己名下,就是直接侵吞了他人的财产,这与将他人的现金非法占有并无二致,但并不等于是“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股东乙在完成他的行为后,公司的财产并没有因此而减少,行事财产权的权利也并没有受到损害,这是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的。
曾一度轰动一时的安徽中绿房产案同样也涉及这个问题,合肥市中院对此案做出一审宣判,周萍芳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没收财产15万元,省高院二审审理后,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裁定。但当时公诉机关指控周萍芳涉嫌职务侵占罪,但并非指她侵占股权,而是指控她身为安徽中绿公司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通过虚报冒领等方式,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价值207.8万元。 对于其侵占股权的行为,公诉机关不予起诉,给出的理由是侵占股权行为有争论,并且没有相似案例予以参考。本人认为公诉机关的意见是正确的,虽然侵占股权的行为危害很大,但我们是法治国家,罪行法定原则应该得到严格遵守,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