州欣荣公司与西藏农资公司联营结算纠纷案
[受理法院]:湖北省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类型]:民事
[审判程序]:二审
[裁判时间]:2004年04月28日
[裁判字号]:(2004)恩中民终字第105号
[案例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案情摘要]:上诉人(原审被告)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欣荣公司)。住所地:省风吹垭2号。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师。
[案例正文]:
上诉人(原审被告)恩施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州欣荣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恩施市风吹垭2号。
法定代表人侯小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于永康,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公司(以下简称西藏农资公司)。住所地:省成都市洗面桥街横街20号。
法定代表人颜台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川,该公司部门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鄢靖,湖北施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州欣荣公司与西藏农资公司联营结算纠纷一案,不服恩施市人民法院(2003)恩民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4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任家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明、代理审判员朱华忠参加的合议庭,于200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州欣荣定代表人侯小华、委托代理人于永康,被上诉人西藏农资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川、鄢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0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联营协议》。其主要内容为:双方联营期一年,由原告负责筹措资金、组织货源,被告负责在恩施、巴东销售化肥,及时回笼货款。巴东港及恩施经营部淡储所发生的有关费用由被告垫付后,原告据实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提供资金4302250元用于购买碳铵等,通过中农农资有限公司万洲分公司在万洲港给被告供应尿素3140.60吨,成本价款为3454696元。2001年3月1日,被告因差欠原告货款40万元,经双方协商由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冲减原告货款。2001年8月22日原告法定代表人颜台东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对双方往来帐目进行对帐后形成对帐清单,并共同签字予以确认,认定被告尚欠原告资金2398663元。由于被告拖欠资金数额巨大,原告于2002年3月10日向恩施市公安局经侦大队举报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涉嫌犯罪,经恩施市公安局审查后,决定由经侦大队对侯小华以涉嫌进行立案侦查,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在此期间,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3月25日对联营期间的有关帐目进行清算后,形成结算单,确定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08870.08元,借款400000元,共计1508870.08元,原告成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成林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均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2002年4月28日市公安局经侦大队对侯小华涉嫌挪用资金案作出不构成犯罪的结论。
原审认为,原被告间的联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国家的规定,属有效合同。该协议期满后,双方应当进行合同清算,以便终止合同的权利、义务。2002年3月25日的结算单是合同期满后,双方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应帐务资料等情况,就合同权利、义务履行情况的最终界定,是终止合同时的合同清算法律行为。而且有以下理由能认定该行为为民事法律行为,应受法律保护。1、双方均具相应民事行为能力。原告法定代表人侯小华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平素的联合经营情况清楚,且有相应的具体核对帐务条件,不存在导致该行为不具合法性的禁限条件;而被告的具体经办人也是受合法委托而为。故双方均具该民事行为能力。2、该行为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虽提出该行为是法定代表人侯小华不能正确表达意志时所为,但在诉讼中,被告未就结算行为的非真实性举出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并未对被告法定代表人采取任何强制措施,故应认定被告作出结算行为时具有正确表达意志的条件,结算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3、最终结算金额有来源、有细目组成。综上,结算单是双方在联营合同终止后,对双方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界定,在双方签字确认后,也表明双方就合同已无争议,余下的只是合同清算后的债权债务关系。对于被告所提供的有原告单位印章的1180000元收据问题,因被告没能提供证明其真实性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为此,原告依据结算单中载明的被告欠款额主张债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依法应当支持。原、被告之间没有约定债务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支付部分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判决:一、限被告恩施自治州欣荣农资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西藏自治区农牧业生产资料(集团)总公司成都公司债务1508870.08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