追究清算人责任 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
案例
原告 金达水泥公司被告 肖某、赵某
原告金达公司与中图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在法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调解书中约定由中图公司于2006年9月30日前给付原告货款98950元,并支持原告金达公司垫付的诉讼费用3479元。
调解书生效后,原告金达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
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中图公司已于2006年8月11日被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大兴分局注销,法院于2007年8月28日裁定终结执行。
2006年7月10日,中图公司做出股东会决议,同意成立清算组,清算组成员肖某、赵某,清算组组长肖某。
同时股东会决议向工商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之后清算组做出清算报告:一、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二、已经结清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三、已经在《北京青年报》上发布了三次注销公告。
2006年8月11日北京市工商管理局大兴分局向肖某、赵某发放了注销通知书,准予中图公司注销,在注销的过程中,原告金达公司未收到关于申报债权的通知。
被告肖某、赵某在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情况下,申请注销公司,应属恶意,明知有未清偿的债务,却在注销登记表中确认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且未通知原告金达公司申报债权,致使该公司注销后,使原告金达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其损失被告肖某、赵某应予赔偿,故法院支持了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肖某、赵某共同赔偿原告金达公司货款及诉讼费损失102429元的请求。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债务人未按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赔偿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告肖某、赵某应于2006年9月30日前履行给付货款义务,并支付诉讼费用,被告一直未履行,故应付由此造成的损失,故法院支持原告金达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