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执行和破产程序中查封的效力问题
查封作为人民法院对债务人采取的一种强制执行措施,其目的是为了更有效地强制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更好的保证债权人利益的充分实现,维护交易安全。它会产生两方面的效力:一是程序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法院的处理权限问题;二是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采取措施的案件债权人是否有优先受偿权问题。①我国《》第94条规定禁止重复查封,因此首先采取查封措施的法院在程序上具有优先处理查封财产的权限,其他法院不得对同一物再采取重复查封的措施,也不得对正在实施的查封措施予以解除。
至于实体法上的效力,即先申请查封的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应当说,法律并没有做出明确规定,但从法律禁止重复查封的规定来看,这即是禁止其他债权人对已查封的财产再申请执行,因此执行过程中的查封措施具有一定的优先性。但这种优先性是相对的,有限制的。当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时,这种优先性是存在的(实际上由于债务人的财产足够清偿全部债务这一前提的存在,使所有的债权人最后均能得到清偿,因此这种优先权存在的意义并不大)。
德国法律规定通过扣押(此处的扣押大体相当于我国的查封)债权人就获得了扣押质权,该扣押质权具有与上的质权和法定质权同样的效力,取得扣押质权的顺序依扣押的先后顺序确定,并且在债务人破产时,扣押质权人可以享有别除权,就破产财产优先受偿。美国的司法优先权包括扣押优先权、判决优先权和强制执行优先权三种。其中扣押优先权也是债权人因先向法院对债务人的财产提出扣押申请而取得优先受偿权,但此优先权不同于债务人债权人合意产生的抵押权,在债务人破产时并不享有别除权。可见德国和美国的扣押优先权的主要区别就在于前者在破产中享有别除权,后者却没有。应当说,美国的立法模式更具合理性。
1993年9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对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案件均应当中止执行的批复》中明确规定,以破产案件的债务人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执行法院虽对债务人的财产已决定采取或者已采取了冻结、扣留、查封或扣押等措施或者执行措施,仍属于未执行财产,均应当依法中止执行。如果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裁定宣告债务人破产,被中止执行的财产应当作为破产财产。199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试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以破产企业为债务人的其他经济纠纷案件,已经审结但未执行的,应当中止执行,作为破产债权由债权人凭生效的法律文书向受理破产案件的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新《破产法》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这说明已经查封的财产在债务人破产时,都要作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统一分配,而不能优先执行给已经采取查封措施的债权人。
执行属于对债权的个别清偿,应以效率原则为价值追求目标,对于积极勤勉调查债务人财产状况,付出大量时间、精力和费用的债权人理应给予鼓励。而当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就应转入破产程序,已被采取查封等措施的财产不再享有优先受偿权,而应当返还作为破产财产,由所有债权人按比例公平受偿,实现债权平等。可以说,即使执行程序中的优先主义有偏袒查封债权人之嫌,但由于破产程序对执行的制约,也不会破坏债权平等,由执行和破产构成周密的救济制度体系存在的情况下,我们就不会指责优先主义会破坏债权平等了。但“德国法上的查封质权或者抵押权却实实在在的威胁着债权平等”,因为进入破产程序即意味着债务人的偿债能力非常有限,查封质权在破产中又享有别除权,“故对于其他事前未设担保,事后又没有机会申请执行或者申请假扣押的债权人来说,查封优先权制度无疑剥夺了他们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平等救济的可能,无异于落井下石。”因为它使其他债权人试图通过破产程序来获得平等救济的愿望成为不可能,忽略了破产制度对执行申请机会不平等的补充作用,无形中剥夺了其他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等受偿的机会。而且正如有的学者指出的,本来查封优先权就不应当与债权成立时合意成立的抵押权一样对待。因为合意产生的质权人在债权成立时就已考虑到债权的风险,并积极地采取了防范措施,其在债务人破产时享有别除权是理所当然的。但查封质权人则不同,可能因与债务人的关系或对债务人受偿能力的信心等,他们在债权成立时没有积极采取措施防范风险,这意味着他们当初就做好了与其他没有担保的债权人共担风险的准备,在这种情况下,仅仅因其申请查封在先而给予抵押权或质权,对事前与其共担风险、信赖债务人当时财产偿债能力的债权人很不公平。②因此,当债务人破产时,查封质权应当向对待提前清偿以及事前没有提供而事后提供的担保物权一样,予以撤销。而且查封质权是优先主义立法体现在执行中的优先权,它只是一种程序上的优先权,只能在执行程序中发挥作用,在破产时就应当丧失消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