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1997)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发布日期1997年1月28 日实施日期1997年2月1日
第一条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行政处罚的设定和实施,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保障著作权行政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著作权行政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务院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依本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侵权行为;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家版权局依职权制定的规章中规定的与著作权有关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和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
责令停止制作和发行侵权复制品;
没收违法所得、没收侵权复制品及制作设备;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罚款数额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的规定确定。
第五条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办法第三条所指的违法行为可视情节予以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警告;
罚款五百至三万元。其中,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条国家版权局负责查处:
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
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地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八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都具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