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
【物流合同范本】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及法律适用
一、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
物流合同的内涵
要界定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首先必须了解一下物流合同的内涵。从实践中看,我国市场上各个物流公司在自身条件、物流理念和服务方式上差别很大,业务重点各有不同,分别处于物流服务链条的不同位置。有的学者将物流划分为:宏观物流和微观物派;社会物流和企业物流;国际物流和区域物流;一般物流及特殊物流。现在物流界有一种流行的划分方法是将其分成五方物流。简单说来,第一方物流是指需求方需要采购某种商品而进行的物流。第二方物流是指供应方为了提供某种商品而进行的物流。第三方物流是指由物流的供应方和物流的需求方之外的第三方所进行的物流。第四方物流是指提供信息咨询和物流规划服务。第五方物流是指提供人才培训服务。我国目前主要的物流服务为“第三方物流”业务,本文就结合“第三方物流”对物流合同做一法律分析。
对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而言,其法律关系主要是他与客户之间的物流服务合同关系,他又被称为“合同物流经营人”,“实际物流经营人”。由于许多物流经营人只能提供单一的物流服务功能,例如只能提供运输或仓储服务,因此,常以“合资”或“联营”的名义签订物流委托合同,此时,参与合资或联营的企业在法律上完全等同于第三方物流服务提供者。但是,如果他们之间是以契约方式成为物流服务的合作伙伴,而在营运过程中仍以各自公司的名义履行物流服务义务,则其中与客户一定物流服务合同的一方,成为“合同物流经营人”,另一方成为“实际物流经营人”,即物流合同的连带责任人。这两方与其客户的法律关系和法律责任有所不同,但丝毫不影响“合同物流经营人”与“实际物流经营人”之间的追偿关系。
物流合同的法律性质
1、委托代理说
物流经营人常常接受货主的委托,以货主的名义办理货物的报关、报验或向有关部门缴纳税收,申请理货、办理保险、结汇等业务。此时,物流经营人以货主的名义与海关、商检、动植检、税收部门、理货部门、保险公司、银行或其他有关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
若货主明确授权物流经营人订立各种合同,则物流经营人可以以货主的名义订立诸如运输、仓储保管、承揽加工等合同。只要物流经营人没有过失,他不对货物运输过程中产生的货损货差和迟延交付承担责任。而如果代理行为有过失,例如,挑选与自已有利害关系的资信差的承运人或隐瞒第三方的重要情况使委托方错误的签订合同,从而导致损失的,则物流经营人须承担责任。货主则必须对物流经营人在授权范围内同第三方产生的法律关系负责。这也要求以货主的名义同第三方进行业务活动的物流经营人必须在货主的授权范围内行事,授权范围内,物流经营人具有充分的自主权。
《民法通则》规定,公民、法人可以委托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被代理人承担其法律后果。
《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关于隐名代理和未披露委托人代理的规定,为确立此类情况下物流经营人的法律地位提供了法律依据。按照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的规定,物流经营人的权利义务依据第三方是否知悉物流经营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来确定。
若第三方订立合同时知道物流经营人与委托人的代理关系,则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与第三方,物流经营人不承担合同项下的责任,仅承担基于代理过失的赔偿责任,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只约束物流经营人和第三方的除外。笔者认为这种情形十分少见,仅出现在物流经营人为自己的利益与第三方签订合同的场合。此时,物流经营人的委托代理身份已经改变,成为同第三方签订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当然需要承担合同项下的义务,而委托人与该合同无关。
若第三方订立合同时不知道物流经营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当物流经营人因货物中转人的原因对货方或者因货方的原因对船方不履行义务时,物流经营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方,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物流经营人对第三方的权利,即货主可以要求货物中转人履行义务,或者船方要求货方履行供货义务。但是第三方与物流经营人订立合同时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可见,在此种情况下,物流经营人除承担代理过失责任外,仅承担披露第三人的义务。若物流经营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方不履行义务,物流经营人应当向第三方披露委托人,第三方因此可以选择物流经营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权利,一旦选定相对人,就不得变更此选定。如果第三方选定物流经营人作为相对人,则物流经营人与其发生直接的合同关系,承担与第三方订立合同的全部责任。
2、运输合同说
在货物进出口实务中,物流经营人很多时候充当了承运人的角色,从事公路、铁路、海运、航空运输或者多式联运。此时,物流经营人要受到海商法、民用航空法等相关运输法规的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对承运人做出了比较详尽的定义,其第42条规定,“承运人”,是指本人或者委托他人以本人名义同托运人订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人;“实际承运人”,是指接受承运人委托,从事货物运输或部分运输的人,包括接受转委托从事此项运输的其他人。
在承办货物进口业务时,物流经营人一般具有自己的内陆运输工具、集装箱堆场及仓库等,他们既办理货物的进口手续,又负责将货物储存在自己的仓库里面,在将货物转运到目的地时,使用自己的汽车。在内陆汽车运输过程中,物流经营人成了实际承运人,有时甚至成了签发联运单据的全程承运人。物流经营人须对自己承运过程中的货损货差承担责任。倘若物流经营人与委托人签订了代运协议的同时,又与第三方签订了运输合同,则不论其是否承运,均被视为承运人,对中转运输中发生的货损货差承担全部责任。如果物流经营人不是实际承运人,则可根据其与实际承运人签订的合同再进行追偿。
在承办货物出口业务时,物流经营人以承运人身份出现是非常普遍的,尤其以海运的方式居多,主要可以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以定期租船即船舶经营人的身份出现的承运人
例如,物流经营人以自己的名义与外国的船公司签订定期租船合同,然后在期租合同下签发自己的提单。倘若从国外租来的船由物流经营人经营,那么该公司不仅是租船人而且是船舶经营人,再加上物流经营人,同时具有三重身份。而对于委托人来说,该公司的主要身份是承运人,因此在货物运输过程中,如因管货过失或者没有提供适航船舶所致的货损货差,承运人应当承担全部责任。当然,如果责任属于船东,那么承运人在赔偿其委托人后,可以向船东追偿。
、以航次租船合同或者包运合同租船人身份出现的契约承运人
如物流经营人与国外航运公司订立航次租船合同或者包运合同,均对上述航次签发自己的提单给托运人。从委托人的角度来看,物流经营人不仅是物流经营人,而且是契约承运人。凡发生运输过程中承运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该公司均首先向承运人承担责任,然后再依据租船合同向实际承运人追偿。
、以签发物流经营人的联运提单出现的契约承运人
如物流经营人在出口货物到香港或其他地方转运时,签发联运提单给货物托运人,该公司便承担了双重身份,作为契约承运人,物流经营人应当向委托人承担货损货差赔偿责任。根据我国海商法及国际航运惯例,托运人可以直接向契约承运人提出索赔,也可以向实际承运人提出索赔。契约承运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是由于实际承运人的过失造成的货损货差,那么受害人可以自愿选择向实际承运人或者契约承运人提出索赔。
3、承揽合同说
一个成功的物流经营人善于多方面开展业务。他们经营物流服务时接受货主的委托,对委托托运的货物自己进行包装修补、刷唛、集装箱拼箱、装箱或者拆箱。此行为具有加工承揽的性质,物流经营人此时具有承揽人的法律地位。《合同法》第十五章调整该法律关系。
4、居间合同说
在实际业务操作中,物流经营人可能提供与运输有关的信息、机会等服务,促成货方和船方订立货运合同,从中收取一定的费用并协调承运人、港口、货主、保险人和其他有关当事方的利益,而自己并没有同任何一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或签发任何运输单据。此时,物流经营人已不涉及代理业务,《合同法》第二十三章的内容可以调整此法律关系,即此时物流经营人处于居间人的法律地位,享有报酬请求权,并依法承担相应的诚信义务,不得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的利益等。
5、行纪合同说
物流经营人接受货主的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代办货物运输的相关事宜。此行为具有行纪性质,此时,物流经营人处于行纪人的法律地位,其权利义务可依合同法在第二十二章行纪合同的有关规定。
实践中,物流经营人在为货主提供运输代办服务时,往往采用行纪人的形式。如物流经营人没有运输工具,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运输合同,或者租用第三方的运输工具;自己没有仓库,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仓储合同,或者租用第三方的仓库;自己没有能力进行集装箱的拆箱拼箱,或货物的整理加工、刷唛、修补包装或货物的装运,就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签订各种承揽加工合同。此时,物流经营人所处的地位就是行纪人的地位。作为行纪人,其行为不以委托人的名义,而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方订立合同。作为合同的当事人,他承担由此产生的责任和义务,第三方可以据此对行纪人进行索赔乃至提起诉讼。行纪人与委托人之间存在委托关系,但在委托人与第三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因此,委托人不能据此直接对第三方主张权利。但是,行纪人是为委托人利益同第三方发生法律关系且法律行为的后果直接作用于委托人。所以在我国的司法实践过程中,委托人欲主张权利,首先以委托关系向行纪人索赔,行纪人赔付后再根据行纪合同向第三方索赔。
二、物流争议的管辖
物流争议的管辖涉及到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的地域管辖、专属管辖、协议管辖以及仲裁条款列明的仲裁管辖,就管辖的机构来讲,可能会有:普通法院。在物流作业过程中,纠纷发生的原因不在海运、铁路运输期间产生,一般由普通法院管辖;海事法院。如果物流作业过程中货损或货物灭失发生于国际海上货物运输过程中,则根据《海事物流诉讼程序法》应由海事法院管辖;铁路法院。如果货损或货物灭失发生于铁路企业作业过程中则有可能有铁路法院进行管辖;仲裁机构。如果物流合同中订有有效的仲裁条款,可以向有关仲裁机构提起仲裁。在此分别讨论上述四种管辖方式。
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与物流争议有关的地域管辖规定如下:
第二十二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最先到达地、航空器最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最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最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最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专属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中与物流争议有关的规定如下:
第三十四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物流争议主要涉及其中因港口作业发生的纠纷,如物流经营人作为港栈经营人的角色处理货物在码头堆场的相关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