借委托运输之名 行劳动雇佣之
【委托运输合同范本】借委托运输之名 行劳动雇佣之实
法院判决公司与雇员承担连带责任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企业之间的竞争日益加剧,一些企业为了谋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便在工人的身上打起了主意,妄图通 过法律上的擦边球来减轻自身的法律责任。比如通过签订合同的方式来掩盖用人单位与雇员之间的真实劳动雇佣关系,从而达到逃避法定义务和责任的目的。
2004年1月,史大庆与北湾公司签订运输协议,约定史大庆以自有货车一部为北湾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在合同中,除了运费的计算方式外,还载明:史大庆应当遵守北湾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北湾公司的形象,在北湾公司的领导下认真完成各项运输任务,向北湾公司交纳信誉金1500元,北湾公司为史大庆提供食宿及用电等服务,有权对史大庆的工作纪律及生活秩序进行检查和处罚。
在合同签订后的一年多时间里,史大庆和北湾公司均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2005年9月,史大庆在运输北湾公司货物的路途中将行人马平撞死。经交警部门确认,史大庆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马平的妻子向法院起诉,要求北湾公司和史大庆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法院审理中查明,除史大庆外,北湾公司还与其他十余名个体司机签订了类似的协议。被告北湾公司辩解道,自己不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原因在于:北湾公司作为托运人,与史大庆之间仅仅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关系,其不应当对承运人所造成的交通事故承担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后认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在于北湾公司与史大庆是否已经构成劳动雇佣关系。雇佣一般是指根据当事人约定,一方于一定或不定的期限内为他方提供劳务,他方给付报酬的契约,包括人事关系、劳动关系、以及劳务关系中的各种雇佣情况。判断雇佣关系是否成立,主要依据以下几点:双方是否有雇佣合同;雇员是否获得报酬;雇员是否以提供劳务为内容;雇员是否受雇主的管理、控制、指挥和监督。
2006年6月30日,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做出判决,认定北湾公司与史大庆之间已经构成雇佣关系,应当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法院判决的依据在于:第一,管理关系是雇佣关系成立的核心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8条规定:“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作为运输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应当是平等的。但在本案中,北湾公司与史大庆之间则存在着一种管理关系:合同中明确了双方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规定史大庆必须遵守北湾公司的规章制度,北湾公司有权对史大庆的工作纪律及生活秩序进行检查和处罚。合同订立之后,史大庆还如约向北湾公司交纳了信誉金1500元,以便北湾公司对其进行处罚。这种管理关系的存在,成为法院认定其雇佣关系的重要依据;第二,协议内容超出了运输合同的范畴。判断合同的种类主要应当依据其内容,而不是名称。本案中,虽然当事人签订的协议被写为“运输合同”,但其内容却与《合同法》所规定的运输合同有着很大的区别。一方面,协议约定了史大庆应当遵守北湾公司的规章制度,维护北湾公司的形象。这一约定表明,北湾公司实际是将史大庆作为自己的员工来进行管理的,否则史大庆不可能有义务遵守北湾公司的规章制度;另一方面,协议约定北湾公司为史大庆提供住房、食堂及用电等方面的便利,而这些福利待遇通常只有企业员工才能够享受。因此,史大庆实质上既享受了北湾公司员工的福利待遇,也履行了北湾公司员工的义务,其应当被作为北湾公司的员工来看待;第三,缔约目的在于逃避法律责任。从缔约目的来看,北湾公司与史大庆等十几名个体司机分别签订协议在于逃避作为雇主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如果双方仅仅是一种运输合同关系的话,则北湾公司既无须为史大庆等缴纳养老保险等社会统筹,也无须在史大庆等发生交通事故时承担雇主的替代赔偿责任。如果法院判决北湾公司不承担责任,则实质上是对北湾公司规避法律行为的一种放纵,使得其在享受史大庆等劳动所带来的利润时,却无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这显然背离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基本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