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董事、经理所持的公司股权的质押问题
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的质押问题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并在任职期间内不得转让。”法律限制发起人股份转让是由于发起人是公司最重要的原始股东,负有公司设立之责任,限制其股份在一定期间内转让,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确保公司的健全与信誉,也可以维护公司与第三人的利益。限制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转让,其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防范内幕交易,因为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是最重要的公司内幕人。但是,各国并不绝对禁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其任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而是通过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达致这一目的,我国《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就是出于这一目的。但是,《公司法》的规定似乎走了一个极端,绝对禁止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在任职期间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这一规定也许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证券法》的制定,《证券法》第四十二条有关短线交易收益归入制度的规定未对公司董事、监事、经理进行相应规制。
总而言之,结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与《担保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可以认为: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出质;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持有的本公司股份,在其任职期间内不得出质。
这一解释虽然符合法解释学上有关文义解释的要求,但对于公司发起人、董事、监事、经理来说,则未免过于严苛。因为股权质押与股权转让仅仅存在着或然性联系而非必然性联系。股权质押并不一定意味着股权转让。只有当质押担保的债权届期未获清偿时,出质股权的转让才有可能变为现实。
因此,为了充分发挥股权质押的融资功能,如果公司发起人或董事、监事、经理欲通过其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质押融资,同时其债务的清偿期分别在公司设立之日起三年之后和任期届满之后,则上述四种人可以和债权人订立预约合同,该预约合同的主要内容是,该四种人承诺在法律限制的股权转让期届满后与债权人订立股权质押合同。当然,如果董事、监事、经理不能确定其任职到时候必然会终止(如获连任或延聘),则可以订立附条件的预约合同。所附条件为停止条件,据此,当董事、监事或经理届期不再担任相应职务时,则该预约合同发生效力,否则,该预约合同不生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