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两次赠与效力纠纷案
房屋两次赠与效力纠纷案
【案情介绍】
葛英第原有南房2间、东房2间、西房1间。承租人钱伟春在承租期间建北房1间,因拖欠租金,钱伟春以折抵租金的形式将北房折价给葛英第。1999年7月15日,有关部门将南房2间、东房2间、西房1间及北房1间的产权登记在葛英第的名下。
1999年11月16日,葛英第自愿将北房1间赠与侄女葛宝英,后双方到县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但葛宝英没有实际占有使用该房,也没有到国家有关房屋管理机关办理产权过户手续。2000年5月葛英第患病,其长女葛玉龙细心照料。痊愈后,葛英第决定将其所有的房屋6间赠与其长女葛玉龙,双方经过县公证处公证并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2001年2月17日,葛英第去世。同年,葛宝英发现葛玉龙居住在北房内,遂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葛宝英诉称:北房1间早已赠与我,并且我与伯父已到公证部门将赠与合同公证,不能因为我未搬到房屋内居住而剥夺我的权利。其要求法院确认其对北房享有所有权。葛玉龙辩称:父亲已将所有的房屋赠与我,我们也到当地的公证部门将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并且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况且事先我也根本不知道父亲已将北房1间赠与葛宝英。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应以登记为准,我应享有北房的所有权。
【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1999年,葛英第自愿将北房赠与侄女葛宝英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理由是,葛英第自愿将北房1间赠与葛宝英,并且双方已将赠与合同公证,葛英第的行为是对自己财产的合法处分,故赠与合同是有效的,至于未办理房屋的过户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2000年,葛英第在病愈后又将全部房屋赠与女儿葛玉龙,这属于对赠与财产的二次处分,故此赠与行为部分有效、部分无效,对北房的再次赠与无效,对其他房屋的赠与有效,葛宝英可以请求房产管理部门对北房的过户登记予以注销。因此,法院应依法支持葛宝英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葛英第自愿将北房赠与侄女葛宝英的赠与行为合法有效。双方的赠与合同因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并经过当地公证部门的公证。虽说未办理房屋的登记手续,但那只是合同中的履行问题,与合同的效力无涉。2000年,葛英第将全部房屋赠与女儿葛玉龙的行为有效,理由是葛英第将全部房屋赠与女儿葛玉龙是基于自愿的,并且葛玉龙办理了房屋登记,房屋的所有权移转应以登记为标准。因此,两个赠与合同都有效。但后一赠与合同已办理了登记,法律理应保护,法院应驳回原告葛宝英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同一房屋两次赠与的效力问题。
赠与合同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关于本案的赠与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三个问题:
一是葛英第与葛宝英、葛玉龙的赠与合同是否成立赠与合同为诺成性合同,自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成立。从案情来看,葛英第向葛宝英、葛玉龙赠与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而葛宝英、葛玉龙也表示接受赠与,并且双方当事人都到当地的公证部门办理了公证,符合《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因此,两个赠与合同都依法成立。
二是葛宝英可否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在赠与合同成立后,根据《合同法》第188条的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的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因此,赠与人如果未按照约定交付赠与物,应向受赠人承担违约责任。葛英第与葛宝英的赠与合同已经成立,并且双方当事人将赠与合同办理了公证,因此,葛宝英有权要求葛英第交付赠与的房屋。但是,本案中的赠与人已于2001年2月17日死亡,其已不具有交付房屋的能力,也就更谈不上承担违约责任问题了。
三是谁能取得北房的所有权《合同法》第187条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等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60条第3款的规定,房地产转让或者变更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申请房产变更登记。而房地产的转让,是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从本案来看,葛英第虽然将北房赠与葛宝英,但双方未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该行为不符合法律的规定,葛宝英不能对该房享有所有权。2000年,葛英第将全部房屋赠与女儿葛玉龙,且双方当事人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登记手续,因此,葛玉龙应当对北房享有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