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构建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
关键词: 无力清偿/破产免责/信用
内容提要: 我国非法人的企业、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组织和自然人不具有破产能力, 这对于我国破产立法来说是一个缺陷。目前, 从债法立法的完整性和我国现阶段社会需求来看, 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是必要的。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对于完善我国商品经济的商事立法体系, 协调债权债务人之间和谐的人际关系, 促进构建和谐社会的目标具有重要意义。
现代意义上的个人破产制度存在已经有三百年的历史了, [1]其本质在于概括性的执行债务人的债务以使债权人受偿, 同时对未清偿之债务予以免责, 使经济上陷入困境之人重新开始新的经济生活。回顾我国破产立法的历史, 在历次的破产立法中自然人破产制度总是在提案中出现, 而最终又与立法选择每每失之交臂。我国应否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 一直是学界争论的焦点。本文从的价值和目标出发, 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必要性并对我国建立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理论和立法实践进行分析, 提出本人的观点。
一、自然人破产制度建构的理论准备
(一) 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实现破产法的功能和目的
破产法的功能在于当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 最大限度的公平的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免除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仍未清偿的债务, 并且清理社会的不良资产。[2]这一功能是其它法律制度所不能取代的, 也是破产法区别于其他一般的强制执行程序存在的自身价值, 即“通过国家公权力来解决不能清偿的债权债务关系。”[3]破产法从技术层面上既解决了不充足的财产在多个权利人之间的公平分配, 又赋予债权债务人以合理的保护。债权人公平受偿的要求得到满足, 同时破产人被给以能够重新参与社会经济生活的机会, 这种法律的调节机制在债权债务关系错综复杂的商品经济社会是至关重要的。既然不能够清偿到期债务的法人和自然人的存在是客观的, 那么该纠纷的解决机制的存在也是同样必要的。
破产制度的本身是针对当债务人不能够清偿多数债权人到期债务的解决机制, 其目的在于使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得到公平、有效率的解决, 这对于债务人是法人还是自然人来说是没有区分的, 二者的差异应当只存在于具体的制度设置上。从这个层面上看, 自然人破产的理念和重要性应当得到充分的认识。
(二) 自然人破产制度有利于维护破产法体系的完整性
从破产法立法的发展历史来看, 自然人破产制度的立法非但没有受到歧视, 相反通常早于法人破产制度而产生。虽然这与法人制度产生晚于破产制度的建立有关, 但是这足以说明自然人破产立法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随着社会经济的飞速发展, 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刺激着人民的消费理念引起消费信用膨胀, 这种社会普遍现象为各国破产法或倒产法带来的普遍课题之一就是设立以对付消费者倒产为目的的倒产程序, 即消费者倒产程序受到重视。[4]例如: 美国破产法典中专门设置第13 章破产程序, 规定没有定期收入的个人债务调整程序; 英国1986 年破产法规定了对债务人实施免责制度, 和当然免责的内容; 法国制定了“善于预防和解决涉及个人和家庭过多债务困难的1989 年12 月31 日法”, 专门针对消费者破产, 允许诚实的、善良的负有过多债务的人利用; 德国在修订的《破产法》第8 章规定了剩余债务免责, 第9 章规定了消费者倒产程序; 日本的破产法规定了适用消费者的免责制度。
破产法是解决商品经济社会债权债务关系的重要立法。随着商品经济发展, 人们不再满足享受物的静态价值而是普遍追求在商品的高速流转中所获取的利益。在这种情况下, 我国现行民事立法已经不能够满足债务人无力清偿到期债务时合理保护债的需要, 债的双方当事人都不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如果权利享有者不能仰赖诉讼强制实现其权益, 一个自然的选择就是以私力救济替代公力救济。[5]当债权人发现依靠正常的法律渠道不能够实现其应有的权利时, 便自然会转向寻求法律之外的手段, 即或者依靠自身之力, 或者依靠他人之力以实现其目的。结果导致有债务纠纷引发的伤害、敲诈、非法拘禁、绑架等层出不穷, 社会上的讨债公司应运而生, 政府公务人员动用自己手中的公权力帮助债权人讨债的情况屡见不鲜。这些都是由于缺乏合理的法律规制所引起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