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犯“大科大”商标权案
侵犯“大科大”商标权案
上诉人:福建省晋江恒达服装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广东省汕尾市保美西装厂
一审案号: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鄂经终字第5号
二审案号:最高人民法院经终字第215号
案 情
起诉与答辩:
原告保美厂诉称:原告是制造、加工、销售“大科大”和“大哥大”注册商标西服的专业服装厂家,并分别于1991年3月和1994年7月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5类服装商品上使用“大科大”和“大哥大”两项注册商标。被告从1992年起在其生产的西服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大科大”文字、图形相近似的商标标识“大哥大”,并侵犯原告合法在先取得的注册商标“大科大”,于1992年3月10日注册“大哥大”商标。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1993年1月21日商评字第29号终局裁定,被告注册的“大哥大”商标应予撤销。但被告继续生产“大哥大”商标的西服,侵犯了原告“大科大”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给原告造成了巨额损失。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大哥大”商标标识的西服;消除并销毁“大哥大”商标标识;对被告用于“大哥大”商标生产的模具、印板和其他工具进行处理;由被告消除影响、公开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0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恒达公司辩称:被告没有侵犯原告商标权的故意。被告于1992年3月10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注册“大哥大”西服商标,而该注册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撤销,被告至今没有收到书面通知。被告注册“大哥大”商标在先,原告注册在后,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大哥大”商标权。原告注册的“大科大”商标与被告注册的“大哥大”商标,从图形上看各有特色,完全不相同,尤其二者商标上均分别写明了各自生产厂名和地址,可见“大哥大”注册商标,不属近似商标。被告从1993年1月至1994年12月共生产“大哥大”西服17778套。
一审审理查明:
1991年3月30日,保美厂申请的“大科大”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取得对该商标的专用权,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商品。保美厂在其生产销售的西服上使用该商标。1992年3月,恒达公司申请的“大哥大”商标也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亦为第25类服装商品。恒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西服上使用该商标。1992年11月11日,保美厂以其第547742号“大科大”注册商标、对恒达公司的第586610号“大哥大”注册商标提出争议裁定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于1993年1月21日作出商评字第29号终局裁定,认为,保美厂在先注册的“大科大”商标,在商标注册申请中,已明确要求对“大科大”三字作为商标文字予以注册保护,商标局对该商标的审定、公告及注册,也已将“大科大”三字作为该商标的组成部分,故保美厂对“大科大”三字在其指定商品上享有专用权。被争议的“大哥大”商标,与“大科大”商标仅存在中间一字之差,两者文字组合形式和发音已具有近似的特征,构成近似商标,以其作为同一种商品上的商标,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据此裁定,保美厂对注册第586610号“大哥大”商标所提争议成立,恒达公司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注册的“大哥大”商标,应予撤销。该裁定已寄送恒达公司和保美厂。1994年7月,保美厂申请的“大哥大”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准使用范围为第25类服装商品。从1993年1月21日至发生诉讼时止,恒达公司仍在其生产销售的西服上继续使用已被撤销的“大哥大”商标,共生产“大哥大”西服17778套。诉讼中,保美厂提交其资产负债表及汕尾市会计事务所、汕尾市红海湾审计事务所的查帐报告,证实保美厂自1992年至1994年各年度实现的利润与1991年实现的利润相比,共计减少了21261189.30元。1993年与1994年,保美厂生产销售每套“大科大”西服应得平均利润分别为97.20元和97.50元。另查明,由于保美厂所在地区设置红海湾经济开发试验区,故该厂的名称亦由原来的“汕尾市城区遮浪镇保美西装厂”变更为“汕尾市保美西装厂”,并于1994年5月3日由汕尾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试验区分局办理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大科大”、“大哥大”注册商标的注册人名义亦在申请变更之中。
一审判理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保美厂享有“大科大”、“大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恒达公司使用的“大哥大”商标与保美厂的“大科大”商标具有近似的特征,以其作为同一种商品上的商标,易使消费者生产误认,构成近似商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终局裁定撤销恒达公司注册的“大哥大”商标后,恒达公司仍继续使用被撤销的“大哥大”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的规定,侵犯了保美厂的商标专用权,应承担侵权责任。但保美厂诉称其利润的损失均系恒达公司的侵权行为所致,根据不足,恒达公司侵权赔偿额应依其生产、销售“大哥大”西服数量和保美厂每套西服的平均利润确定。该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项、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晋江恒达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大哥大”商标标识的西服;二、恒达公司应拆除、销毁现有“大哥大”商标标识及用于生产“大哥大”商标标识的模具等工具;三、恒达公司应在一家全国性的报纸上公开声明道歉,声明道歉的内容应经本院审定;四、恒达公司赔偿保美厂损失1730688.30元。前述二、三、四项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执行。案件受理费110100元,其他诉讼费用20000元,诉讼保全费20000元,共计150100元,由恒达公司承担。
上诉与答辩:
上诉人恒达公司上诉称:一、被上诉人不享有“大科大”、“大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因为被上诉人没有依法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二、上诉人一直未有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上诉人“大哥大”注册商标的终局裁定,主观上并无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故意。三、一审判决按上诉人的生产数量乘以被上诉人每套西服平均利润确定赔偿数巅,缺乏依据。四、原审判令上诉人承担一审案件的全部受理费亦属错误。因此,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不承担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保美厂答辩称:一、答辩人享有“大科大”和“大哥大”注册商标专用权。上诉人侵犯答辩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事实清楚,并具有主观恶意。二、一审判决计算侵权赔偿额方法正确,判令上诉人承担全部案件受理费亦有根据。因此,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