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公司收购及合并守则(之一)
【颁布部门】香港立法局
【颁布日期】1986\6\01
【实施日期】1986\06\01
定 义
1.取得投票权:取得投票权包括对投票权行使控制权或指示,但就单一次股东大会而言,在没有支付代价的情况下,透过取得可撤回投票委托书而对投票权行使控制权或指示的则例外。
2.一致行动:一致行动的人包括依据一项协议或协定,透过取得一间公司的投票权,一起积极合作以取得或巩固对该公司的“控制权”(定义如下)的人。
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下列每一类别的人均将推定为与其他同一类别的人一致行动——
(1)一间公司、其母公司、附属公司、同集团附属公司、前述4类之中任何一类公司的联属公司,以及前述4类公司是其联属公司的公司:
(2)一间公司与其任何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任何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3)一间公司及其任何退休基金、公积金及雇员股份计划;
(4)一名基金经理与其投资事务是由该基金经理以全权代理方式处理有关投资户口的任何投资公司、互惠基金、单位信托或其他人:
(5)一名财务或其他专业顾问,包括股票经纪与其客户(就该顾问的持股量而言),以及控制该顾问、受该顾问控制或所受控制与该顾问一样的人;
(6)一间公司的董事(连同他们的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该等董事、其近亲及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而该公司已正受到要约或凡该公司的董事有理由相信该公司可能即将收到一项真正的要约;
(7)合伙人;
(8)任何个人与其近亲、有关系信托及由其本人、其近亲或有关系信托控制的公司。
“一致行动”一词定义的注释:
(1)第(1)及8类
如果某人拥有或控制属于第(1)类的公司20%或以上的投票权,除非相反证明成立,否则该人及一个或以上属于第(8)类的其他人,将推定为与第(1)类中一个或以上的人采取一致行动。
(2)须披露全部资料
如果正在调查当事人是否一致行动,所有当事人必须披露一切有关资料,包括他们就目标公司股份进行的交易。如果当事人没有遵守这些规定,即可展开纪律研讯程序或由此推断他们是一致行动的。
(3)一致行动当事人的解散
如果已裁定或承认某一组人目前或一直是一致行动的,则在接纳他们已不再一致行动之前,必须提出明显的证据支持。
3.联属公司:就两间公司而言,如果一间拥有或控制另一间公司20%以上的投票权,或如两者均属同一间公司的联属公司,则其中一间公司须当作另一间公司的联属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