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起算的确定依据
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学界和各国各地区立法并不相同,主要有四种做法和观点。
一是行使论,主张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从请求权可以行使之时开始起算。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不仅考虑请求权的产生,而且要考虑请求权的到期。典型立法为德国、瑞士、日本、意大利和我国台湾地区。《德国民法典》第198条规定:“时效自请求权产生之日起开始计算。以不作为为目的的请求权,时效自发生违反行为之时起开始计算。”《瑞士债务法》第130条规定:“时效自债权期限届至,开始进行。债权经催告者,其时效自得为催告之日起,开始进行。”《日本民法典》第166条第项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以行使时起进行。”《意大利民法典》第2935条规定:“消灭时效自权利得主张之日起开始。”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28条规定:“消灭时效,自请求权可行使时起算。以不行为为目的之请求权,自为行为时起算。”
二是债权成立论,主张诉讼时效从债权成立时起算。这主要是我国台湾地区一部分学者的观点。
三是诉因产生论,主张诉讼时效从诉因产生时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725条的有关规定。
四是侵害论,主要是指侵权行为产生的请求权,主张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立法例典型代表为我国和俄罗斯。我国《民法通则》第137条为依据,认为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内容和具体计算方法应当予以细化,《俄罗斯民法典》第200条也作了类似规定。
上述四种观点中,债权成立论的缺陷是显而易见的,不必赘述,诉因产生论,也未考虑权利人是否知道的事实,不利于对权利人的保护。目前,主要是存在“侵害论”和“行使论”之争。有观点赞成“行使论”,而反对“侵害论”,认为依据“侵害论”,未定履行期限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人主张权利遭到拒绝之时”起算,起算点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权利人的主观意思,可能造成此类债权在某些情况下脱离诉讼时效制度的规制。相反,“行使论”的起算点具有更强的客观确定性,能够全面地贯彻诉讼时效制度的立法目的,并且,“侵害论”不能全部合理地解释各种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债发生的原因可分为契约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和不当得利之债。依据“行使论”,可以比较清楚、统一地解释各类债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
1、民事权利自成立时即可行使,故诉讼时效期间从权利成立之日即应起算;
2、附条件、附期限、损害后果或侵害人不明确的债权等,则应视具体情形,从权利人可以行使权利或者能够行使权利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期间。
3、在未约定履行期限的情形下,虽债权人不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可能会出现债权人不行使权利损害债务人权利的情形,但该情形完全可以通过债务人主动履行债务来避免。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9条之规定,在无因管理之债中,债权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事实之时即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时,不存在无因管理之债诉讼时效起算不清楚的问题。而且,我国大多数民众法律知识水平不高,如果诉讼时效从权利得行使开始计算,可能出现很多当事人不清楚究竟从何时起算而使合法权利得不到保障。所以,诉讼时效期间还是应该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算,这主要是指侵权之债诉讼时效起算的情形。
4、在合同之债的情形,一般应从合同约定的最后一方履行义务期限到来之日,义务人发生违约或者履行期限届至,为诉讼时效起算点。 也可视为合同到期日为诉讼时效起算日期,例如《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第6条前半段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合同法第61条、第62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