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责任
商事留置权的法律责任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上海国嘉高分子材料有限公司承租上海桃宏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厂房。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与国嘉公司有运输业务往来。2007年12月9日,金朋公司接受国嘉公司委托,将国嘉公司在桃宏公司处的设备运输至江苏吴江,桃宏公司获悉后,用车辆堵住厂房大门,阻止金朋公司的运输车辆出厂。当地警方接报警后出警,要求双方妥善处理。12月10日,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协议1份,约定:国嘉公司被留置在厂房内的财产国嘉公司保证在诉讼时效内不拉走,国嘉公司应于2007年12月向法院起诉。当月13日,国嘉公司向桃宏公司发出“解除厂房租赁合同通知函”1份,要求终止租赁合同,并要求桃宏公司撤离堵住大门的车辆、赔偿国嘉公司租赁的卡车导致的经济损失。桃宏公司未予回复。
因桃宏公司一直扣押金朋公司的货运车沪AR7740不放,金朋公司起诉要求归还该车辆并赔偿停止营运损失。一审审理过程中,2008年2月9日桃宏公司将金朋公司的车辆返还。金朋公司变更诉请为主张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讼争车辆系金朋公司所有,桃宏公司用车堵住厂区大门,致使金朋公司无法将车辆驶离,侵犯了金朋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金朋公司系运输营运公司,其对每日经济损失的主张,并不过当,予以支持。国嘉公司并非侵权行为人,故金朋公司要求国嘉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桃宏公司辩称行使不安抗辩权,应当针对与其相关的合同当事人即国嘉公司行使,而不应阻拦金朋公司车辆驶离。至于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于2007年12月10日签订允许将车辆留置的协议,只对协议双方有约束力,对金朋公司没有法律效力。由此判决桃宏公司赔偿金朋公司损失。
原审判决后桃宏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
1、关于车辆身份是否可以识别的问题。桃宏公司扣押金朋公司的车辆后,车辆附带的行驶证件可以表明车辆的所有权。另外,被扣车辆车门处也喷漆标明金朋公司。
2、关于责任认定的问题。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签订协议将车辆留置,涉及的是国嘉公司的财产,其中并未明确包含本案被扣押的沪AR7740货运车,即便已经包含,这种约定也不能对抗非协议方的金朋公司。桃宏公司不当留置了非债务人的财产,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应承担法律责任。
3、关于损失认定的问题。金朋公司在计算每天停运损失时已经扣除成本,考虑折旧,基本合理,可以确认。二审法院据此维持了一审判决理由。
本案案情并不复杂, 结论也很容易得出, 但看似简单的案件,却涉及到我国《物权法》新规定的商事留置权。2007年《物权法》颁布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和第八十四条采取了所谓的法定留置原则,即一方面留置权只能适用于“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的情形,另一方面合同债权人可以留置债务人的动产应由法律规定。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规定,留置权只能适用于五类合同债权的担保,即只有在因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中发生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才享有留置权。除此之外,其他债权关系中的债权人都不享有留置权。而《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可以留置已经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并有权就该动产优先受偿”。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但企业之间留置的除外”。这些条文以对一般留置权成立要件中“同一法律关系”做出例外规定的形式创设了商事留置权。由于仅仅有两个条款,无配套解释,如何行使商事留置权,司法实践中并不无争议。结合《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以及第二百三十一条的条文规定以及本案被告桃宏公司采取扣押车辆的行为,扩展开来进一步思考,则发现简单的案件并不简单。
一、“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与商事留置权的扩张。
根据《物权法》第二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债权人留置的动产,应当与债权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对于一般留置权,“同一法律关系”的条件, 实际上是对债权人可以进行留置的财产的范围作了严格的限制,目的是防止债权人任意留置所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以迫使债务人清偿其债务,以避免损害交易的安全。《物权法》的条文以“同一法律关系”取代了以往理论界常用的“牵连关系”一词,立法者认为是“判断标准的简化与明确”。而商事留置权, 允许不受“同一法律关系”的限制,大大扩大了留置的范围。从中我们可以看出立法的价值取向。“民事留置权基于衡平原则,强调被担保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个别关联性;商事留置权基于商事交易快捷和安全的要求,仅要求被担保的债权和留置标的物的一般关联性”。因为商人之间的相互交易非常频繁且常常维持相当长的一段时间,此间各种债权债务关系不断发生消灭,如果按照一般留置权的要求,债权人必须精确地且逐一地证明每次交易所发生的债权与其所占有的债务人的动产之间存在同一法律关系, 较为繁琐而且成本较高。而突破了这一限制之后,大大降低了各类企业在经济往来中寻找担保的成本,扩大了债权人留置动产优先受偿的权利,在权利能够得到更多保障的情况下,相当于鼓励企业积极交易。但是,商事留置权对于我国而言,毕竟是新鲜事物。从立法条文而言,仅作了突破性规定,没有对商事留置权的外延加以限制,必将给司法实践带来疑难。笔者认为,如果对于商事留置权的标的物不做任何的限制,则可能对债权人保护过周而有害于债务人利益的保护,给债务人带来无法预料的商业风险。在这一点,可以借鉴其他立法之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5条第2款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发生的债权和占有之财产之间的关联,仅以因营业取得占有为必要。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929 条也规定:“商人间因营业关系而占有之动产,及其因营业关系所生之债权,视为有前条所定之牵连关系”。从上述立法例出发,笔者认为商事留置权主要目的在于保障商事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因此债权人对债务人动产的占有须发生于双方营业关系之中。至于审判实践如何认定“营业关系”,可以根据行为是否具有商业目的判断。比如本案中的汽车而言,虽然并非桃宏公司与国嘉公司承租厂房关系所产生,不具有同一法律关系,但却是为了商业目的使用,应认定为“营业关系”,如果符合留置权行使的其他条件,亦可以成为留置的标的物。而如果并非商业目的,则不能发生商事留置权的效力。有学者举出了一个案例较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甲、乙双方原有债务未结清,后双方共同参加政府组织的抗震救灾活动,甲有机会占有了乙方的车辆,但双方此时参加活动均非商业目的,故不能允许留置。
二、“已经占有”与债务清偿期的理解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了“已经占有”的动产才可留置。而本案中, 桃宏公司扣押车辆的原因是因为国嘉公司拖欠租金不付,暂且抛开其他条件不谈,在租金到期未付的情况下,桃宏公司再行扣押车辆是否属于“已经占有”即债权人的债权发生在前,而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在后, 此时债权人能否取得对债务人动产的留置权笔者认为,从法律条文来看,“已经占有”的解释,涉及到一个完成状态,而这个状态的界定,又离不开一个时间点,即债权清偿期届满。有观点认为,如果债务履行期限尚未届满,则债务人有权通过履行债务而为清偿,倘若允许债权人随意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势必违反公平原则,因此这是行使留置权的要件之一。也就是说,《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明确规定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必须为已到期债权,未规定任何例外情况。对于这一问题,学术界则存在争议。比如我国台湾地区长期存在肯定说与否定说两种不同的观点。史尚宽先生认为,对于商事留置权而言,其“债权只须因营业而发生,无须于动产之占有取得前即已成立。另外,需要注意的是,在《物权法》颁布前,我国承认在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即使主债权尚未到期, 债权人也可行使留置权。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2条规定:“债权人的债权未届清偿期,其交付占有标的物的义务已届履行期的,不能行使留置权。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债务人无支付能力的除外”。这种特殊情况下的留置权又称为紧急留置权。其他国家和地区法律也有同样规定,比如《瑞士民法典》第897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即使其债权未届清偿期, 亦有留置权”。 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 第931条规定:“债务人无支付能力时,债权人纵于其债权未届清偿期前,亦有留置权”。笔者认为,这一问题涉及到留置权的本质。留置权作为法定担保物权直接源自公平原则,如同无须证明的公理。这个公理就是罗马法上的恶意抗辩,这一原则衍生出来的权利主要表现为同时履行抗辩权与留置权。笔者认为,同时履行抗辩权用以抗辩的武器只能是己方的给付,而留置权用以抗辩的是对方的物,这就是留置权的优越性,其直接来自于对物的占有。然而这一优越性也是在付出代价后得到的,因为留置权人通常已经履行义务,而同时履行抗辩权适用于双方均未履行债务的情况。留置权对应于同时履行抗辩权,而紧急留置权则与不安抗辩权挂钩,因其行使条件是“债务人无支付能力”。如果允许不安抗辩权而不允许紧急留置权,则对于债权人的保障是缺失的。事实上,本案一审审理过程中桃宏公司主要抗辩理由即扣押车辆是行使不安抗辩权,这使得我们必须思考这一问题。另外,紧急留置权在债务人破产时是非常重要的救济手段,《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而实际情况下,提出破产申请至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间较长,这种情况下,如果不允许债权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但债务未到期时行使留置权,则债权人权利根本无法得到保障。笔者认为,《物权法》与《担保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将来需要从立法层面加以澄清。从《物权法》的立法价值取向看,专门确定了商事留置权,应视为放宽了留置的条件,允许当事人更多自力救济,进一步保障了交易安全,从这一点出发,不宜将留置权的行使严格限定于债权清偿期届满。
三、合法占有与强行扣押的界定
本案中,桃宏公司采取了强行扣押的手段,用车辆封堵厂房大门,导致金朋公司的车辆无法驶出,由此提出的问题是,这种手段是否符合《物权法》二百三十条规定的“合法占有”留置权直接源于对物的事实上的占有。占有财产对留置权的产生而言,是重要条件。行使留置权的占有通常在实践中表现为两类,第一类为债务人的物在债权人不动产的空间内或依附于债权人的不动产存在,因而是债权人易于控制的;第二类为债权人为了完成工作已经暂时占有债务人的物。但无论如何,债权人留置债务人的财产,必须是合法占有的债务人的财产,这种合法占有,不能是侵权占有,不能违反公序良俗。公序良俗维护着国家、社会得以存在的基本秩序、一般道德和公共利益,当事人不得违反,否则行为无效。象本案中桃宏公司强行暴力扣押他人财产,不应受到法律的保护与确认。但需要注意的是,行使留置权的占有与一种物权性的稳定的占有制度是有一定距离的。而商事留置权摆脱了“同一法律关系”或者说“牵连性”以后,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合法占有”将出现一定的难题。将本案的条件稍加演变,就可体会这种复杂性。首先假定本案被扣车辆属于国嘉公司所有而非金朋公司所有,1如果国嘉公司的车辆在桃宏公司的场地停放,是否桃宏公司可直接扣押而行使留置权2如果国嘉公司的车辆驾驶员将钥匙交给桃宏公司人员代为停放车辆,是否构成占有而允许桃宏公司行使留置权3国嘉公司将车辆借给桃宏公司使用一段时间,桃宏公司是否可以以构成占有而行使留置权事实上,占有是一个非常难以界定的概念,从罗马法、日耳曼法、英美法,存在各种概念,以至于英国学者Solmond指出:“在整个法律理论中,没有什么概念比占有概念更难以定义。占有确实是一个非常模糊的字眼”。笔者认为,占有不仅仅是指事实上控制、掌管某物品,控制事物仅仅是占有的客观状态,是占有的客观构成要件,同时我们必须考究当事人的主观心理状态。因为占有作为一种社会现象,在现实中纷繁复杂,法官需要根据特定环境、风俗习惯以及法律观念来加以确定什么是“合法占有”并允许行使留置权。比如王泽鉴先生提出在认定对物的事实控制状态时,要考虑“人与物在场合上须有一定的结合关系,足认某物为某人事实上所管领”,如“停放汽车于路旁,出国数日,仍不失其占有”。许多国家也根据习惯演变出对“合法占有”以及允许留置的认定,比如除了我国法律上规定的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之外,英美法、台湾地区“民法”规定了“营业主人留置权”,允许房东和店主留置客人带入其经营场所的财产以担保未付房租和住宿费用。从上述概念分析,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构成留置权的“占有”要考虑多种因素,比如对财产控制的程度、控制时间的持续性、占有者与被占有财产者的主观心理状态以及考量占有手段的社会后果等多种因素,来决定什么是“合法的占有”。比如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1,国嘉公司汽车停放于桃宏公司场地,车辆的钥匙还由国嘉公司控制,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对汽车仅仅是提供场地,谈不上“占有”,如果法律允许通过暴力手段强制扣押而构成留置,则必将危害公共秩序,现实生活中债权人很可能对债务人“带车留置”,构成刑法上的非法拘禁。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2,在“代客泊车”的情况下,虽然国嘉公司会将汽车钥匙交由桃宏公司临时掌管,但其主观意图仅仅是临时掌管供泊车之用,时间持续非常短,不能认为此时桃宏公司已经“占有”而可以行使留置权。对于上述假设的情况3,在国嘉公司同意借用汽车一段时间的情况下,允许桃宏公司占有并使用汽车的意思非常明确,这种情况下应认定桃宏公司占有了汽车并允许其行使留置权。
四、留置债务人动产与标的物权属之限制
《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留置的必须是“债务人的动产”,从字面意思判断,应解释为债务人所有的动产。本案中,桃宏公司扣押金朋公司的车辆,并非债务人的财产而是第三人的财产,不符合这一规定。桃宏公司的行为并非善意,因为本案中金朋公司提供的车辆照片表明车身上直接喷漆写明“上海金朋运输有限公司”,金朋公司车辆驾驶员也出示了机动车行驶证以证明车辆权属,在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仍予以扣押,明显侵犯了第三人的财产权益,应承担法律责任。但本案由此也提出一个问题,即第三人之财产是否均不得留置为了说明这种问题,我们可以将本案例稍作改变。本案中被扣车辆上装载了国嘉公司的设备,假如国嘉公司将设备出售给另外一家A公司,本次运输就是要将设备交付A公司,但双方合同中约定在A公司付款后设备所有权已经归A公司所有。这种情况下,桃宏公司能否留置设备对于这个问题, 我国法律规定存在矛盾。《物权法》第二百三十条将留置的标的物规定为“债务人的动产”,但《合同法》中对于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的留置,并不要求留置的标的物为债务人所有。《担保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也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按照担保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行使留置权”。从《担保法》 解释的规定来看, 承认了留置权的善意取得, 前提条件是债权人“不知道”。而有的法律规定, 即便债权人明知留置的动产并非债务人的,商事留置权依然有效存在。例如,根据 《日本商法典》 的规定,商事留置权的留置物,以债务人所有的货物或者有价证券为限,而其专门规定了代理商留置权的留置物可以不管所有权的状态和性质,比商事留置权所涉及的财物宽泛。笔者认为,将留置权的标的、特别是商事留置权的标的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并不符合物权公示公信原则和商事交易实践。留置权作为一种法定担保物权,立法将此种权利的成立要件、效力等事项均加以法定化,其目的就在于减少债权人寻找担保的成本、减少当事人之间的磋商时间,从而使交易富有效率。保障交易的效率是商事立法的价值取向之一,为此必须强调交易中的外观主义,动产依占有而公示已无疑义,基于公示公信原则,留置权人有权相信占有人对其占有的动产具有所有权,无须负担查明留置物之权利归属的额外义务。确定留置物归谁所有并非易事,《合同法》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从交付时起转移,但交付除了现实交付外,还有简易交付、占有改定、指示交付等拟制交付方式,标的物的所有权人与占有人可能并不一致,如果要一一查明,必将支出额外的交易成本,而且随着交易的发达,很可能在一天内多次变更所有权人。这种情况下,强求留置的是债务人的动产,必将牺牲社会整体的交易效率,不符合商业惯例。针对这一问题,《物权法》与《合同法》效力位阶相同却又互相冲突,有待立法进一步澄清。法官无法突破立法,但却可以选择适用的法律。笔者认为,《物权法》规定的是留置权的一般制度,而《合同法》对保管合同、运输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行纪合同这五类合同中的留置权作了特别规定,遇到这五类合同时,应优先适用《合同法》的规定。不属于这五类合同的情况下,如果要行使商事留置权,则应依据《物权法》的规定,将留置标的物限定于债务人所有的动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