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清算人制度的若干问题破产清算的条件
清算是一种法律程序,社团注销时,必须进行财产清算。论文摘要
清算(qingsuan)人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为破产清算(qingsuan)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主要从五个方面进行论述:第一破破产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分别从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地位的几种学说、国内有关清算组地位的几种观点进行论述。第二破产清算人的选任。破产清算人的选任方式,在国外立法中存有差异。有院选任的,有由债权人会议选任的等。第三破产清算人的职责。破产清算组成立后,应全盘接管企业,主要履行八项职责这里不再赘述,详见论文。第四破产清算人的一般义务和报酬。我国立法既没有清算组成员一般义务的要求和违法失职责任的规定,也无对清算组成员报酬的规定,这与国外的规定相差甚远。第五完善破产清算组的几点建议。分别从四个方面进行阐述,详见论文。
破产清算人,在我国立法中被称为破产清算组,是指破产宣告后依法成立的,在法院的指挥和监督之下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并负责破产财产的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总管破产清算事务的专门机构。破产宣告后,破产财产的管理和清算工作繁杂沉重,加之大量的法律事务和非法律事务掺杂其间,因而远非法院的人力物力所能胜任,故有必要成立专门的清算机构。破产清算人是破产程序中最重要的一个机构,它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破产程序进行中的其他机构或组织仅起监督或辅助作用。破产程序能否公正、公平和高效率地顺利进行和终结,与破产清算组的关系至为密切。本文对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职责、义务和报酬等进行了阐述并指出了完善我国破产清算人的制度和建议,以期对破产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效益。
一、破产清算人的法律地位
破产清算人类似于我国破产清算组的组织,在国外立法中均有规定,(注:日本称之为破产管财人,德国称之为konkursverwalter,英美称之为trustee,法国称之为syndie,我国称之为破产管理人。为叙述方便,下文适用的破产管财人、破产管理人、破产受托人等均指代该机构。)但就其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内外理论界众说不一。
(一)国外有关破产清算人地位的几种学说
关于破产清算人在法律上的地位,国外理论界主要有以下几种学说:
1、代理说。代理说是最早关于破产清算人法律地位的一种学说。该说认为,破产清算人是代理人,以他人名义行使破产程序中的职务权力。代理说的主要依据是,破产程序性质上属于清偿程序,重在破产人与债权人之间的私人清偿关系。破产清算人虽依法被选任或由法院指定,但仍然不失其为私法上之代理人地位。
2、职务说。该说认为,破产程序在法律上为全体债权人对破产人所进行的强制执行程序,重视国家强制执行机关对破产人与破产债权人之间的公法关系,从而破产清算人应视为类似强制执行机关的公务员,其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
3、财团代表说。该说认为,债务人财产因破产宣告而成立以破产清算为目的而独立存在的财产,这些财产整体人格化则形成破产财团,破产清算人是这种人格化财产的代表机关。
(二)国内有关清算组织的几种观点
1、特殊机构说。该说认为,从我国的实际情况及《企业破产法》的规定看,代理说、职务说及财团代表说均不能科学、准确地揭示我国破产清算组的法律性质。前两说各有欠缺,不足以信奉,财团代表说也不能成为清算组性质的理论基础,因为我国只用了破产财产而没有破产财团的法律术语,因而,清算组是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清算的特殊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