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谭聪美诉被告谭杰科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谭聪美,女,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石山村1组13号。
委托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谭杰科,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石山村1组13号。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原告谭聪美诉被告谭杰科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立雄。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造成双下肢瘫痪,原告本决心与被告同艰苦、共患难,但被告及其家人却把原告当成外人,处处防备着原告,凡事不要原告参与。原告服侍被告,无法打工挣钱,被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严格把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身已致残,心态也不正常,只要原告近身,就用双手拳打原告,原告的家人也不劝阻,只要原告回嘴,原告及其家人就叫原告“滚出去”。2009年1月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后来被告多次捎信叫原告回去与其协商,谁知原告刚进家门,就被被告的母亲和胞兄打了一顿。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不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的关系也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谭立雄由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记录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1份;3、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虚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受伤的事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中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不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立雄,小孩在2009年正月之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正月后由被告抚养。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瘫痪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方面的矛盾及原告与被告胞兄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个金耳环、1个金戒指,总价值2500元左右。对共同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1台、VCD1台、洗衣机1台、被褥3套、高低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落地式电风扇1台,现存被告家里。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聪美与被告谭杰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伟 群
委托人刘雄轩,隆回县六都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谭杰科,男,197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荷田乡石山村1组13号。
本院于2009年3月25日受理原告谭聪美诉被告谭杰科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杨凯适用于2009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书记员肖伟群担任记录。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立雄。原、被告婚前缺少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真正的感情。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造成双下肢瘫痪,原告本决心与被告同艰苦、共患难,但被告及其家人却把原告当成外人,处处防备着原告,凡事不要原告参与。原告服侍被告,无法打工挣钱,被告及其家人在经济上严格把关,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被告身已致残,心态也不正常,只要原告近身,就用双手拳打原告,原告的家人也不劝阻,只要原告回嘴,原告及其家人就叫原告“滚出去”。2009年1月1日,原告离开了被告,后来被告多次捎信叫原告回去与其协商,谁知原告刚进家门,就被被告的母亲和胞兄打了一顿。综上,原、被告已无和好的可能,不但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彻底破裂,原告与被告的家人的关系也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谭立雄由原告,由被告承担抚养费;3、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
被告辩称,原告事实虚假,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小孩,由原告承担小孩抚养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原告的询问记录1份;2、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的1份;3、隆回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质证认为:证据1部分内容虚假;对证据2没有异议;对证据3原告受伤的事不清楚。
本院审查认为,对原告方提供的证据1、3中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对不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不予以采信;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对符合民事讼诉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要求的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2月13日登记结婚,2003年1月2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谭立雄,小孩在2009年正月之前由原、被告共同抚养,正月后由被告抚养。2006年农历12月28日,被告因交通事故造成双下肢瘫痪后,原、被告因家庭经济方面的矛盾及原告与被告胞兄发生冲突从而导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原、被告因感情不和从2009年1月1日开始。另查明原、被告共同财产有2个金耳环、1个金戒指,总价值2500元左右。对共同原、被告说法不一。原告的嫁妆有:21英寸彩电1台、VCD1台、洗衣机1台、被褥3套、高低组合柜1套、木制沙发1套、落地式电风扇1台,现存被告家里。
由于原、被告意见分歧,本院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时间未满二年,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谭聪美与被告谭杰科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 杨 凯
二OO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肖 伟 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