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诉翟某离婚纠纷一案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2008)美民一初字第1151号 唐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 委托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 联系电话:13907551010。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纪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乐昌市乐城镇民政局登记,于2002年1月16日生下儿子翟X,现年7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没有主见经常连同其家人攻击原告,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有家不归。近日,被告还委托律师与原告办理协议。因被告种种恶劣行为,造成原告对被告感情彻底破灭。因被告有口吃,儿子翟X体质弱等原因,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坚决主张对儿子翟X的。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原告放弃在成都某医院的工作。原告来到海口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妹妹开办的旅游公司上班,在这种“个体”性质家长式管理体制下工作,原告不仅在上没有基本保障,而且受到被告家庭重要成员的指责,而被告在家庭生活及夫妻生活方面也不尽丈夫的,造成原告长期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自己的身体带来严重的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翟X由原告,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直到翟X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唐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只见过几次面后就登记结婚,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实在难于共同生活,故愿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二、儿子翟X应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受过高等教育,系高级工程师,且性情温和,有耐心,有爱心,对儿子从来都是很关心的,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被告的工资多年来除了自己留下少数生活费外,剩余都是全部寄给原告的,从2007年起被告的工资就由原告全部代领。原告对孩子的教育和身体不够关心,孩子从大班起就将孩子丢到学校寄宿。孩子小时侯身体不错,很少感冒,但孩子现在又瘦又比较容易生病。从今年起,原告干脆将家里的电话转到手机上,被告找孩子都要经过她才能和孩子说话。今年孩子蛀牙,都是被告带孩子去拔牙补牙,孩子感冒,也是被告带孩子去看病。原告的性情急噪,动辄就是发脾气,文化程度较低,没有爱心,自私,爱虚荣,经常深夜不归,收入不稳定,没有条件抚养孩子,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母亲一直都很善良很大度,一直善待原告和孩子,孩子从小到现在的学费几乎都是我母亲缴纳的。为了额家庭的安定,我母亲还借钱给我们交了购房的按揭款。但原告以怨报德,从精神上虐待老人,是个极不孝顺的人,这样的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希望法官考虑着一点。如果小孩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存款,除了港湾花园的房子外没有其他住所,拿甚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今年已经45岁了,今后的生活怎么办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完全可以按月支付抚养费,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小孩今年7岁,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272元,与被告的收入严重不相符,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全是无稽之谈,无理之至,导致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自己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从未有过从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相反,原稿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用极其难听、恶毒的语言辱骂被告,没有已故好话。被告原以为骂就骂吧,能让她出出气不要憋在心里,可能会好些,因此,被告总是安慰她,让着她。但原告变本加厉,无论什么场合什么话都骂的出来,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四、导致离婚并非但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不实事求是,要抚养费过高,要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根据,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 809房及家用电器价值约人民币450000元应依法分割,因支付购房款借母亲115000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怕虐被告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如判给原告抚养则被告只能按月支付抚养费,无法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的3、4项诉讼请求,并分割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 809房及家用电器,共同承担115000元的债务,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16日生下儿子翟浩林(现改名为翟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曾与2008年5月16日带儿子翟浩林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做亲子鉴定。2005年3月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栋 809房(总房款为175051元),并付完所有的房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要上述房产,被告表示可以不要。庭审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向法院表示等孩子翟X到一定年龄,将会把该房子过户至其名下。另查,原告在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被告在三亚市海南达国际旅行社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其儿子翟自墨在海口景山学校海旬分校读书。双方无共同,被告认为所付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栋 809房的银行房货款115000元系借其母亲的喀项,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乐成婚(99)字第102号《》,翟浩林的《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报告单》,还房字第HK087731号《》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予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孩子翟X的抚养问题。原、被都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其孩子,并认为对方如抚养孩子将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对孩子的抚养除了考虑双方各自的工作条件、收入情况外,还应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及其适应情况,就孩子翟X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来讲,由于翟X长时间与母亲在海口市生活、学习,目前又在海口地区的学校读书,而被告是在三亚市工作,因此,由原告抚养其孩子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平稳、健康的发展。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其费用。故,被告应按起工资收入每月支付孩子翟X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对其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向法院提出对房产价值鉴定的申请,而双方都表示等孩子翟X长大到一定年龄后,可将其在孩子翟X名下,因此,本院依双方意愿对其房产及家用电器可不进行分割,由原告继续使用。关于被告所称欠其母亲115000元的债务之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未有原告的共同签名,原告对其所欠的债务不予认可,加上被告与其母亲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共同承当其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存在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之问题。虽然,被告私下带儿子到医院做亲子鉴定,是居于对原告的怀疑或不信任所致,但法律并未规定这种不信任必须给予精神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唐某某、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 婚生孩子翟X归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翟X18岁为止。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永明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祥云
本文关键词:海南,海口,律师,离婚纠纷
(2008)美民一初字第1151号 唐某某,女,197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 委托人李武平,海南正凯律师。 联系电话:13907551010。 委托代理人陈春丽,海南正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翟某某,男,1963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海甸。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翟某某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纪永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李武平,被告翟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在乐昌市乐城镇民政局登记,于2002年1月16日生下儿子翟X,现年7岁。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加上被告没有主见经常连同其家人攻击原告,对家庭、儿子不闻不问,有家不归。近日,被告还委托律师与原告办理协议。因被告种种恶劣行为,造成原告对被告感情彻底破灭。因被告有口吃,儿子翟X体质弱等原因,为了儿子的健康成长和教育,原告坚决主张对儿子翟X的。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在被告的花言巧语下,原告放弃在成都某医院的工作。原告来到海口后,原告与被告在被告的妹妹开办的旅游公司上班,在这种“个体”性质家长式管理体制下工作,原告不仅在上没有基本保障,而且受到被告家庭重要成员的指责,而被告在家庭生活及夫妻生活方面也不尽丈夫的,造成原告长期的精神痛苦,同时也给自己的身体带来严重的损害。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灭,已不可能共同生活在一起,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翟X由原告,被告一次性给付抚养费人民币30万元(直到翟X年满18周岁);3、判令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翟某某辩称,一、被告与唐某某之间的感情确已破灭,被告同意离婚。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只见过几次面后就登记结婚,缺乏足够的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经常吵架,实在难于共同生活,故愿意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二、儿子翟X应当由被告抚养更有利于其身心健康。被告受过高等教育,系高级工程师,且性情温和,有耐心,有爱心,对儿子从来都是很关心的,并不像原告在诉状上所说的对家庭和儿子不闻不问。被告的工资多年来除了自己留下少数生活费外,剩余都是全部寄给原告的,从2007年起被告的工资就由原告全部代领。原告对孩子的教育和身体不够关心,孩子从大班起就将孩子丢到学校寄宿。孩子小时侯身体不错,很少感冒,但孩子现在又瘦又比较容易生病。从今年起,原告干脆将家里的电话转到手机上,被告找孩子都要经过她才能和孩子说话。今年孩子蛀牙,都是被告带孩子去拔牙补牙,孩子感冒,也是被告带孩子去看病。原告的性情急噪,动辄就是发脾气,文化程度较低,没有爱心,自私,爱虚荣,经常深夜不归,收入不稳定,没有条件抚养孩子,小孩随其生活不利于孩子的成长。被告的母亲一直都很善良很大度,一直善待原告和孩子,孩子从小到现在的学费几乎都是我母亲缴纳的。为了额家庭的安定,我母亲还借钱给我们交了购房的按揭款。但原告以怨报德,从精神上虐待老人,是个极不孝顺的人,这样的人对孩子的成长不利,希望法官考虑着一点。如果小孩判给原告抚养,被告坚决不同意一次性支付抚养费,也没有能力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现在没有存款,除了港湾花园的房子外没有其他住所,拿甚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被告今年已经45岁了,今后的生活怎么办被告有固定的收入,完全可以按月支付抚养费,没有理由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小孩今年7岁,即要求被告每月支付2272元,与被告的收入严重不相符,不合理,也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精神抚慰金20万元全是无稽之谈,无理之至,导致被告与原告离婚原告自己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从未有过从婚,有配偶而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行为。相反,原稿性格暴躁,动不动就用极其难听、恶毒的语言辱骂被告,没有已故好话。被告原以为骂就骂吧,能让她出出气不要憋在心里,可能会好些,因此,被告总是安慰她,让着她。但原告变本加厉,无论什么场合什么话都骂的出来,给被告的身心造成了极大的伤害,应该得到精神抚慰金的人是被告,而不是原告。四、导致离婚并非但是被告的过错,原告在提起诉讼请求时不实事求是,要抚养费过高,要精神抚慰金无任何事实根据,故本案的诉讼费应当有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共同财产为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 809房及家用电器价值约人民币450000元应依法分割,因支付购房款借母亲115000元的债务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怕虐被告与原告离婚,儿子由被告抚养,如判给原告抚养则被告只能按月支付抚养费,无法一次性支付,驳回原告的3、4项诉讼请求,并分割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 809房及家用电器,共同承担115000元的债务,以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1999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2002年1月16日生下儿子翟浩林(现改名为翟X)。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被告曾与2008年5月16日带儿子翟浩林到海南省人民医院做亲子鉴定。2005年3月双方购买了一套位于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栋 809房(总房款为175051元),并付完所有的房款。庭审中,原告要求要上述房产,被告表示可以不要。庭审后,原、被告均以书面向法院表示等孩子翟X到一定年龄,将会把该房子过户至其名下。另查,原告在海南航空国际旅行社工作,月工资约3500元;被告在三亚市海南达国际旅行社工作,月工资约4000元。其儿子翟自墨在海口景山学校海旬分校读书。双方无共同,被告认为所付海口市海甸五西路北侧港湾花园C1栋 809房的银行房货款115000元系借其母亲的喀项,但原告予以否认。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乐成婚(99)字第102号《》,翟浩林的《出生医学证明》,《海南省人民医院亲子鉴定报告单》,还房字第HK087731号《》及的陈述等在案为凭,其证明材料已开庭进行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认为双方的感情已经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应予离婚。本院认为双方愿意解除婚姻关系予以照准。关于婚生孩子翟X的抚养问题。原、被都认为自己有能力抚养其孩子,并认为对方如抚养孩子将来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本院认为,对孩子的抚养除了考虑双方各自的工作条件、收入情况外,还应考虑孩子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及其适应情况,就孩子翟X目前的生活、学习环境来讲,由于翟X长时间与母亲在海口市生活、学习,目前又在海口地区的学校读书,而被告是在三亚市工作,因此,由原告抚养其孩子将更有利于孩子的平稳、健康的发展。但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支付抚养费30万元,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且被告也不同意一次性支付其费用。故,被告应按起工资收入每月支付孩子翟X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关于共同财产分割问题。由于双方对其房产的价值未达成一致意见,又未向法院提出对房产价值鉴定的申请,而双方都表示等孩子翟X长大到一定年龄后,可将其在孩子翟X名下,因此,本院依双方意愿对其房产及家用电器可不进行分割,由原告继续使用。关于被告所称欠其母亲115000元的债务之问题,因被告出具的未有原告的共同签名,原告对其所欠的债务不予认可,加上被告与其母亲之间具有利害关系,故对被告要求共同承当其债务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精神抚慰金人民币20万元的问题。由于被告在婚姻中没有过错,因此也就不存在补偿原告的精神损失之问题。虽然,被告私下带儿子到医院做亲子鉴定,是居于对原告的怀疑或不信任所致,但法律并未规定这种不信任必须给予精神补偿,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准许原告唐某某、被告翟某某离婚。
二、 婚生孩子翟X归原告唐某某抚养,被告翟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至翟X18岁为止。
三、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纪永明
二OO八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曾祥云
本文关键词:海南,海口,律师,离婚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