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戴某某,女,1975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
杨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9日与杨某某,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为补偿,但对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 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2008年9月19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约定:1、关于子女问题;2、关于财产及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均应履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在登记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杨某某的辩称意见:1、两人房屋租户水电费的收取与《离婚协议书》没有关联,杨某某不能以戴某某收取了水电费作为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2、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已对戴某某主张的电器和日常用品进行了分割,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戴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 500元补偿款和分割电器和日常用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其个人行为,其要求杨某某支付房租费用1 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 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杨某某,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长沙市芙蓉区高岭小区8栋401房。
原告戴某某因与被告杨某某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8年10月13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杨宜独任审判,于2008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戴某某诉称:我于2008年9月19日与杨某某,协议约定:我享有房屋至2008年过年之前。同时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作为补偿,但对电器数十件和日常生活用品未作明确约定。现杨某某经常用粗鲁和威胁的语言对我,我被迫在外租房生活,家中电器更是不准我使用。请求法院判决: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电器及生活用品;杨某某支付我2 500元和房租1 800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1、我未给付戴某某补偿款2 500元的原因是因为戴某某收取了家中所有房屋租户的水电费据为己有;2、我与戴某某离婚时双方已就所有财产进行协商,双方已经协商电器归我所有,我补偿戴某某2 500元,同时7楼房屋的两年房租归戴某某。请求法院依照双方离婚协议的约定判决。
经审理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于1998年10月22日登记。2008年9月19日两人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经协议登记离婚。双方的《》约定:1、关于子女问题;2、关于财产及问题:对两人共同财产房屋进行了分割;3、其他:四楼住房内一切家具归杨鹤帆所有,杨某某自愿给戴某某贰仟伍百元做为日后开支所用。同时对双方的债务进行了约定。双方未对其它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另查明:戴某某与杨某某在婚姻存续还有共同财产: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格力分体空调二台,创维彩色电视机、DVD影叠机、音响、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扬子冰箱、热水器、嵌入式消毒柜、格兰仕微波炉、饮水机各一台,电饭煲一个、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两人在离婚协议中对上述财产未进行分割。
以上事实,有戴某某、杨某某的陈述,《离婚协议书》等证据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戴某某与杨某某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就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两人均应履行。同时根据法律规定两人在登记离婚时尚未进行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应予以分割。关于杨某某的辩称意见:1、两人房屋租户水电费的收取与《离婚协议书》没有关联,杨某某不能以戴某某收取了水电费作为不履行协议的抗辩理由;2、杨某某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两人协议离婚时已对戴某某主张的电器和日常用品进行了分割,其提出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故戴某某要求杨某某支付协议中约定的2 500元补偿款和分割电器和日常用品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戴某某在外租房居住是其个人行为,其要求杨某某支付房租费用1 800元的请求,因双方没有约定也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格力分体机两台、创维彩电一台、DVD机一台、音响一套、格兰仕微波炉一台、饮水机一台、电饭煲一个、床上用品四套(包括棉被六床)归戴某某所有,以上物品杨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给戴某某;美的大3P柜机空调一台、小天鹅全自动洗衣机一台、扬子冰箱一台、热水器一台、嵌入式消毒柜一台、液化器灶及液化气罐两个归杨某某所有;
二、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戴某某离婚协议补偿款2 500元,逾期支付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
三、驳回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8元,减半收取74元,由戴某某负担50元,杨某某负担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 宜
二○○八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 理
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十七条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
(一)、奖金;
(二)生产、经营的收益;
(三)的收益;
(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