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现行法律对兼职劳动关系的立场

【劳动关系】我国现行法律对兼职劳动关系的立场

我国《宪法》规定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实行以按劳分配为主的分配原则”;《劳动法》未具体涉及“兼职”劳动。对我国现行法律对“兼职”所持立场,学术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和认识很不相同。第一种观点认为,根据《劳动法》第99条规定,多重劳动关系违法。如果两个劳动关系都合法,何来赔偿责任第二种观点认为,我国法律对待兼职缺乏明确规范,“使得只有一重劳动关系可以上升为劳动法律关系,得到劳动法的保护,而第二重、第三重的劳动关系就难以得到劳动法的保护”;兼职“至多只能算是一种可由法律推知的劳动形式”,“至少可以通过劳务合同的补充调整,使兼职劳动者的权益得到一些间接保障”。[12]第三种意见主张,《劳动法》第99条“只是解决了多重劳动关系之间发生利益冲突时的责任归属”,不能据此认为《劳动法》对多重劳动关系持否定态度,至少《劳动法》没有禁止多重劳动关系,或者说是持“不提倡、不干预的态度”。[13]根据法不禁止不违法的原理,兼职是劳动者的自由选择权,除了公司的董事、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受《公司法》约束不得兼任同类企业的职务,其他人均可以理直气壮地兼职。

笔者认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承认并保护兼职劳动关系。《劳动法》没有强调劳动者只能维持一个劳动关系,更没有宣布后建立的劳动关系无效。《劳动法》第99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尚未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换言之,如果兼职没有造成第一个用人单位的经济损失,则后一个用人单位依法无需向劳动者的前一个用人单位承担法律责任。称多重劳动关系违法的观点,没有法律依据;声称《劳动法》对多重劳动关系持否定立场的观点,与该法不符。

我国劳动主管部门有关规章或者地方劳动管理规定对兼职持明确肯定态度,并有所规范。1982年,原国家科委于发布《聘请科学技术人员兼职的暂行办法》,允许兼职,并简要规范了兼职。1998年1月国务院办公厅下发《国家科委关于科技人员业余兼职若干问题的意见》,允许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2003年5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劳社部发[2003]12号《关于非全日制用工若干问题的意见》,承认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同时与多个用人单位之间建立多重劳动关系。第1条明确规定,“从事非全日制工作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一个以上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原劳动部办公厅《关于因企业职工流动等问题发生劳动争议是否受理的复函》规定,“企业的科技人员在完成本职工作的前提下,可以在其他单位业余兼职,并签订聘用合同”。还有若干地方立法明确承认兼职。2004年5月施行的《山东省就业促进条例》第37条规定,“鼓励失业人员以非全日制、临时性、季节性工作形式就业”。2005年8月15日起施行的《辽宁省促进就业规定》第27条规定,“劳动者以非全日制工作形式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与其订立劳动合同,支付的劳动报酬不得低于本地区最低工资标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社会保险”。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兼职劳动关系是明确予以承认和保护的。

关键词:我国现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