办理遗嘱公证应注意的几个问题
遗嘱公证是公证工作中的一项主要业务。近年来,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各地公证处办理遗嘱公证日益增多,这对于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避免纠纷、减少诉讼,起到了积极的作用,目前在办理遗嘱公证中存在一些值得研究的问题,对遗嘱内容如何审查?办理遗嘱应注意哪些问题?这些在公证实践中有不同的做法,在理论上也有不同的认识,本文就此谈一些个人的看法。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内容是指遗嘱人对其财产或其它事务的具体处理。一般包括:遗嘱涉及的具体财产、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份额的指定等。
目前,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一般要对遗嘱内容逐项审查。但一些公证人员认为这样做未免太繁琐,认为只要是遗嘱人当着公证人员的面立遗嘱,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遗嘱是由其遗嘱人所立就可以了。这种做法势必会带来一些问题。如一位姓李的老人因患癌症久卧病榻,老人恐其死后其后妻得不到房产,便写下遗嘱请公证处公证。公证人员见李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遗嘱内容确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遗嘱又是他本人所写,随即办理了遗嘱公证书。不久,李某去世,其前妻之女即要求继母搬出该房,继母不从,拿出公证书对继女说:“老头子临死前写了遗嘱规定该房屋是我的,没有你的份,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得该房屋是肯定了的”。因遗嘱内容对其女不利,便大吵大闹,诉讼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的房屋系李某与前妻所买,但两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李某一直居住,李某死后由李某和前妻的独生女儿继承。虽房屋产权证写的是李某的名字,但协议离婚时对房屋双方有约定,故该房屋判给了其女儿所有。
这一案例可见,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审查遗嘱内容是必要的,这不但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而且也关系到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审查遗嘱内容,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遗嘱处分地财产只能涉及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凡属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合法权益,均可用遗嘱的形式进行处理。因此,公民立遗嘱时或公证机关鉴别遗嘱内容时,首先必须搞清楚遗嘱所涉及财产的范围,区别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夫妻或子女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各自专用财产。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立遗嘱时只能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不能处理共同财产的全部。如配偶一方已经去世,需要先办理继承公证并取得相应的份额以后,才能对属于自己的和自己已经继承的部分进行处理。(2)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成员所有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如农村货币安置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成员共同分得的房屋,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自建的房屋、购置的家具和其他财物,家长或其他成员都无权作个人财产处理。(3)是夫妻共有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还应视房屋形成的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一些房屋和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而不能以遗嘱形式进行处理,包括(1)社员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本人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2)职工承租的公房只享有租赁权而无处分权。(3)个人承包的果林、树林、土地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作个人财产处理。
在遗嘱人申办遗嘱时,公证人员应向遗嘱人说明:一般情况下,根据财产的价值,夫妻各一半;如未分家析产、继承,财产确实分不开的情况下,应在遗嘱中写明“我与配偶XXX的共有财产,未曾分割、未曾继承。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在我百年之后由XXX继承”。不要强求遗嘱人先继承分家再办遗嘱公证。这样做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在遗嘱生效时避免一些矛盾。
二、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地遗产份额,应当在遗嘱处分分配上给予照顾。如有的人在外包“二奶”,立遗嘱欲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姘妇,而剥夺了妻子和未成年儿女的继承权。这种既违法又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是不能予以公证的,公证员要坚决不予受理。
三、 要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主动、自愿所为。不是受他人胁迫、欺骗所致,更不是伪造的。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否则无效。在公证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遗嘱是受益人强迫遗嘱人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如我有次接待一位欲办理遗嘱的老人,无工作,在闹市区有一间铺面出租,收益可观。其幺儿为了独占铺面,强迫其母到公证处立遗嘱。在我和另一公证员单独与老人进行谈话时发现她有所顾忌,后经我耐心的开导和详细的询问,老人才说出遗嘱的内容根本不是他的本意,遗嘱的内容都是在幺儿的胁迫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写的。后来我单独又对她的儿子进行了说服教育,他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由于公证员及时发现了其中的问题,避免了一个无效遗嘱的产生,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做出的。所以,有时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并不一定代表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人员在审查遗嘱内容时,一是必须要求其利害当事人回避,由公证员和遗嘱人单独谈话,这样才能启发遗嘱人说真话。二是公证人员应详细地向遗嘱人说明立遗嘱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告之其法律后果。三是公证人员谈话一定要有耐心倾听和开导、解释,打消当事人的顾虑,说出他们的真实想法。
遗嘱公证虽然属于常规类公证业务,其法律风险我们不能小觑,
我们在办理遗嘱时还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立遗嘱人的身份认定
现在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推进,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私人处理财产事物的情况每年都有大幅度的提高。遗嘱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同时也有很多不法行为由此而产生,有些人为了达到独占遗产的目的,不惜找来假的“父母”订立假遗嘱来办理公证,这不仅需要公证员认真仔细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更要通过笔录这一重要环节从侧面帮助自己判断委托人身份的真伪。 公证员可以通过自己设计问题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了解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比如:当事人多大、家里有哪些人?是否都有工作?你有什么财产?你为什么只给这个人而不给其他人等。
2,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公证实务中,我们常常会碰到重病在身、卧床不起的当事人要求公证员去医院或去家里上门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有些当事人由于年事已高而记忆模糊、思维混乱,完全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样的情况我们一般不予受理,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病人我们也要求为其治病的主治医生和所在医院为其出具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和与公证人员谈话时是神志清醒、逻辑思维正常、对答切题的证明。这样可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3,应要求遗嘱人提供遗嘱中处理的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明
《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人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立遗嘱是一件严肃的行为,不能口说无凭,应把需要处理的财产具体化,如房屋就要提供产权证、国土证,存款就要提供存单证明,但也有些当事人在特殊的情况下无法拿到相关财产的证明,比如人在外地或者相关证明在配偶处保管而又不想让配偶知道等。这些是公证中碰到的新问题,有待在工作中进一步的探索解决的方法。
4,公证员应当有告知的义务
公证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当事人有撤消和变更遗嘱的权利和办理的程序。
5,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遗嘱应当采用打印的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捺手印,遗嘱原稿需存公证处留档。如遗嘱人不识字,可由公证人员代书,但必须要有另一公证人员在场。谈话笔录也必须两位公证人员签字,且笔录中尽量避免有涂改的痕迹,如果写错或需要涂改,需当事人按手印认可。公证书必须尽快出具,如果公证书还没有出具而遗嘱人已经死亡,公证书就有被撤消的可能。
总之,我认为在办理遗嘱这些和公民利益息息相关的公证事项时,特别要细心和耐心,要求公证员对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进行全面的和实质上的审查,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既要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又要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提供给当事人安全、方便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尽可能的避免纠纷、降低风险,让公证真正的服务于民。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处分其个人财产或者处理其他事务,并在其死亡时发生效力的单方法律行为。遗嘱内容是指遗嘱人对其财产或其它事务的具体处理。一般包括:遗嘱涉及的具体财产、遗嘱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份额的指定等。
目前,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公证人员一般要对遗嘱内容逐项审查。但一些公证人员认为这样做未免太繁琐,认为只要是遗嘱人当着公证人员的面立遗嘱,由公证员出具公证书,证明遗嘱是由其遗嘱人所立就可以了。这种做法势必会带来一些问题。如一位姓李的老人因患癌症久卧病榻,老人恐其死后其后妻得不到房产,便写下遗嘱请公证处公证。公证人员见李某立遗嘱时神智清醒,遗嘱内容确系其本人的意思表示,遗嘱又是他本人所写,随即办理了遗嘱公证书。不久,李某去世,其前妻之女即要求继母搬出该房,继母不从,拿出公证书对继女说:“老头子临死前写了遗嘱规定该房屋是我的,没有你的份,公证书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我得该房屋是肯定了的”。因遗嘱内容对其女不利,便大吵大闹,诉讼到法院,法院认为:李某的房屋系李某与前妻所买,但两人协议离婚时约定该房屋由李某一直居住,李某死后由李某和前妻的独生女儿继承。虽房屋产权证写的是李某的名字,但协议离婚时对房屋双方有约定,故该房屋判给了其女儿所有。
这一案例可见,在办理遗嘱公证时,审查遗嘱内容是必要的,这不但关系到遗嘱内容是否合法,而且也关系到公证书的法律效力。如何审查遗嘱内容,保证遗嘱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我认为应注意以下几点:
一、 遗嘱处分地财产只能涉及遗嘱人的个人财产。
凡属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和法律规定可以继承的合法权益,均可用遗嘱的形式进行处理。因此,公民立遗嘱时或公证机关鉴别遗嘱内容时,首先必须搞清楚遗嘱所涉及财产的范围,区别遗嘱人的个人财产、夫妻或子女的共同财产、家庭成员的共同财产或各自专用财产。主要有下列几种情况:(1)夫妻共有财产一方立遗嘱时只能处理属于自己所有的部分,不能处理共同财产的全部。如配偶一方已经去世,需要先办理继承公证并取得相应的份额以后,才能对属于自己的和自己已经继承的部分进行处理。(2)家庭成员共同财产中属于其他成员所有部分,不能作为个人财产处理。如农村货币安置购买经济适用房家庭成员共同分得的房屋,或者家庭成员共同劳动收入自建的房屋、购置的家具和其他财物,家长或其他成员都无权作个人财产处理。(3)是夫妻共有财产、或是家庭共有财产,还应视房屋形成的具体情况而定。
此外,一些房屋和财产只有使用权而没有所有权故而不能以遗嘱形式进行处理,包括(1)社员使用的自留地、自留山、开荒地、宅基地的所有权属于集体,本人只有使用权而无处分权。(2)职工承租的公房只享有租赁权而无处分权。(3)个人承包的果林、树林、土地均属国家或集体所有,不得作个人财产处理。
在遗嘱人申办遗嘱时,公证人员应向遗嘱人说明:一般情况下,根据财产的价值,夫妻各一半;如未分家析产、继承,财产确实分不开的情况下,应在遗嘱中写明“我与配偶XXX的共有财产,未曾分割、未曾继承。属于我个人的财产,在我百年之后由XXX继承”。不要强求遗嘱人先继承分家再办遗嘱公证。这样做有利于保护遗嘱人的正当合法权利,也有利于在遗嘱生效时避免一些矛盾。
二、 遗嘱内容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令和社会道德。
按照我国继承法的规定,公民立遗嘱时只能依照法律规定订立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同时,遗嘱应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保留必要地遗产份额,应当在遗嘱处分分配上给予照顾。如有的人在外包“二奶”,立遗嘱欲将其财产全部留给姘妇,而剥夺了妻子和未成年儿女的继承权。这种既违法又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是不能予以公证的,公证员要坚决不予受理。
三、 要审查遗嘱的内容是否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必须是遗嘱人本人主动、自愿所为。不是受他人胁迫、欺骗所致,更不是伪造的。遗嘱的内容必须符合遗嘱人的本意,否则无效。在公证实践中经常发现有的遗嘱是受益人强迫遗嘱人到公证机关申请办理的。如我有次接待一位欲办理遗嘱的老人,无工作,在闹市区有一间铺面出租,收益可观。其幺儿为了独占铺面,强迫其母到公证处立遗嘱。在我和另一公证员单独与老人进行谈话时发现她有所顾忌,后经我耐心的开导和详细的询问,老人才说出遗嘱的内容根本不是他的本意,遗嘱的内容都是在幺儿的胁迫下违背自己的意愿写的。后来我单独又对她的儿子进行了说服教育,他也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由于公证员及时发现了其中的问题,避免了一个无效遗嘱的产生,维护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所谓真实,是指遗嘱人的意思表示是在毫无外来压力下,或无他人故意制造假象迷惑下做出的。所以,有时出于遗嘱人之口,或出于遗嘱人之手的遗嘱并不一定代表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因此公证人员在审查遗嘱内容时,一是必须要求其利害当事人回避,由公证员和遗嘱人单独谈话,这样才能启发遗嘱人说真话。二是公证人员应详细地向遗嘱人说明立遗嘱需要注意的事项。并告之其法律后果。三是公证人员谈话一定要有耐心倾听和开导、解释,打消当事人的顾虑,说出他们的真实想法。
遗嘱公证虽然属于常规类公证业务,其法律风险我们不能小觑,
我们在办理遗嘱时还应该特别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立遗嘱人的身份认定
现在随着我们社会经济的发展,特别是随着改革的深入和商品经济的不断推进,公民的私有财产日益增多和法律意识的不断增强,私人处理财产事物的情况每年都有大幅度的提高。遗嘱也越来越被人们所接受,但同时也有很多不法行为由此而产生,有些人为了达到独占遗产的目的,不惜找来假的“父母”订立假遗嘱来办理公证,这不仅需要公证员认真仔细审查当事人的身份,更要通过笔录这一重要环节从侧面帮助自己判断委托人身份的真伪。 公证员可以通过自己设计问题确定当事人的真实身份,了解当事人的个人信息,比如:当事人多大、家里有哪些人?是否都有工作?你有什么财产?你为什么只给这个人而不给其他人等。
2,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
在公证实务中,我们常常会碰到重病在身、卧床不起的当事人要求公证员去医院或去家里上门办理遗嘱公证的情况。有些当事人由于年事已高而记忆模糊、思维混乱,完全无法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这样的情况我们一般不予受理,在医院住院接受治疗的病人我们也要求为其治病的主治医生和所在医院为其出具立遗嘱人立遗嘱时和与公证人员谈话时是神志清醒、逻辑思维正常、对答切题的证明。这样可以避免日后的纠纷和法律风险。
3,应要求遗嘱人提供遗嘱中处理的个人财产的相关证明
《遗嘱公证细则》规定,遗嘱人应当提交遗嘱涉及的不动产、交通工具或者其他有产权凭证的财产的产权证明。立遗嘱是一件严肃的行为,不能口说无凭,应把需要处理的财产具体化,如房屋就要提供产权证、国土证,存款就要提供存单证明,但也有些当事人在特殊的情况下无法拿到相关财产的证明,比如人在外地或者相关证明在配偶处保管而又不想让配偶知道等。这些是公证中碰到的新问题,有待在工作中进一步的探索解决的方法。
4,公证员应当有告知的义务
公证员应当向遗嘱人讲解我国《民法通则》、《继承法》中有关遗嘱和公民财产处分权利的规定,以及公证遗嘱的意义和法律后果。也要告知当事人有撤消和变更遗嘱的权利和办理的程序。
5,其他应注意的问题
遗嘱应当采用打印的形式,遗嘱人根据遗嘱原稿核对后,在打印的公证遗嘱上签名捺手印,遗嘱原稿需存公证处留档。如遗嘱人不识字,可由公证人员代书,但必须要有另一公证人员在场。谈话笔录也必须两位公证人员签字,且笔录中尽量避免有涂改的痕迹,如果写错或需要涂改,需当事人按手印认可。公证书必须尽快出具,如果公证书还没有出具而遗嘱人已经死亡,公证书就有被撤消的可能。
总之,我认为在办理遗嘱这些和公民利益息息相关的公证事项时,特别要细心和耐心,要求公证员对当事人申办的公证事项进行全面的和实质上的审查,确保公证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既要保护所有权人的利益,又要适应经济社会的发展需要,提供给当事人安全、方便的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的隐私权,尽可能的避免纠纷、降低风险,让公证真正的服务于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