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书、代书遗嘱可以办理继承公证
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按继承方式,也是常见的继承类公证项目。在公证实践中,经过公证的遗嘱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经遗嘱继承人申请,公证处办理并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但对于继承法规定的其他几种遗嘱形式,如自书、代书遗嘱,因遗嘱人的死亡而难于取证,无法取证以及遗嘱继承的排他法,公证人员往往会怕发生继承纠纷,引起诉讼而加其拒绝公证,致使部分遗嘱人生前处分财产的愿望而不能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自书、代书遗嘱是法定继承形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立遗嘱的形式有五种,即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公证遗嘱即以公证方式做成之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公证遗嘱的形式高于其它遗嘱形式,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在该遗嘱是在国家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做成,其真实性、合法性为国家公证机关所认可。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形式和效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和效力。其中自书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对自书、代书遗嘱形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以说明自书、代书和其他遗嘱形式与公证遗嘱形式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同时也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公证遗嘱形式和自书、代书及其他遗嘱形式都是公民表达自己意愿的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自书、代书遗嘱是公民自主、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个人独立自主的行为,无须经任何人同意,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是个人最终、真实的意思表示。它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公证遗嘱其可信度、可靠度高,重要原因是公证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及规则操作。从而保障了遗嘱人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不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充分体现了遗嘱的真实意愿。遗嘱人采用自书、代书形式所立遗嘱也同样具有可信度、可靠度高的特点。自书、代书遗嘱应该说是遗嘱人独立自主,在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亲笔书写或者请人代写,是经过遗嘱人反复考虑、填写决定之后写成,但凡遗嘱人处分财产及重大事项选择立遗嘱的方式,从心理角度讲。处理重要事务必定要慎重思考,而不会草率行事。由于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过程,也就是说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不马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对遗嘱人产生任何拘束力,这个过程如果说遗嘱人有些决定不成熟,不完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遗嘱人完全可以通过自书、代书随时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或撤销自己遗嘱。
三、加强自书、代书遗嘱继承的公证审查
按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程序规则》及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审查是办理公证事项的必经程序和基本方法。
自书、代书遗嘱继承的公证审查,就是公证人员根据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按照法定程序及客观、公正、真实、合法的具体要求,对自书、代书遗嘱继承进行全面的审核查实。在公证过程中,自书、代书遗嘱继承除进行一般的内容审查外,还应针对其特点,着重审查以下几个方面:
1、广泛收集相关证据。自书、代书遗嘱确实存在遗嘱人死亡后取证难的问题。但自书、代书遗嘱是一个客观事实,总是可以搜寻相关的蛛丝马迹。如自书遗嘱是否为遗嘱人亲自书写,可以寻找遗嘱人生前所写的文章、材料、书信、签名或者从遗嘱人生前所在单位档案中提取遗嘱人的笔迹。进程笔迹核对,也可以请法定鉴定机构或笔记鉴定专家进行鉴定。代书遗嘱可以寻找在场人、见证人、代书人、知情恩、亲朋好友、同事、邻居进行深入调查,总之与立遗嘱相关的情况直接、间接的,只要是客观反映遗嘱真实性的事实均应广泛收集,借以判断、证明自书、代书遗嘱的客观真实性。
2、认真审查遗嘱内容的合法性。自书、代书遗嘱中,由于遗嘱人往往缺乏法律专业知识,在遗嘱内容中常出现一些错误和瑕疵,导致遗嘱内容违法而丧失其遗嘱效力。因此对自书、代书遗嘱内容进行认真审查时应注重以下方面的内容。一是遗嘱中遗嘱人只能处分个人所有财产,防止处分夫妻共有财产,家庭成员共有财产其它共同合伙财产。遗嘱人处分遗产时,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继承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共同财产,除有约定的除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二是遗嘱中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三是遗产中应当清偿被继承人生前所欠债务。
3、严格审查遗嘱的无效性。根据我国《继承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下列遗嘱的法律直接界定为无效遗嘱,一是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遗嘱无效。二是遗嘱必须表示遗嘱人真实意思,受胁迫、欺骗所立遗嘱无效。三是伪造的遗嘱无效。四是遗嘱被纂改的内容无效。
综上所述,自书、代书遗嘱在办理继承公证时,不存在难度大的特点,但只要我们深入调查,广泛收集证据,在确保自书、代书遗嘱真实、客观、合理、合法的前提下,是可以办理继承公证的。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是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按继承方式,也是常见的继承类公证项目。在公证实践中,经过公证的遗嘱或者经过人民法院认定有效的遗嘱,经遗嘱继承人申请,公证处办理并出具遗嘱继承权公证,但对于继承法规定的其他几种遗嘱形式,如自书、代书遗嘱,因遗嘱人的死亡而难于取证,无法取证以及遗嘱继承的排他法,公证人员往往会怕发生继承纠纷,引起诉讼而加其拒绝公证,致使部分遗嘱人生前处分财产的愿望而不能实现,遗嘱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应有的保障。
一、自书、代书遗嘱是法定继承形式
根据我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民立遗嘱的形式有五种,即公证遗嘱、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这五种遗嘱形式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公证遗嘱即以公证方式做成之遗嘱。继承法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的“自书、代书、录音和口头遗嘱不得撤销,变更公证遗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遗嘱人以不同形式有数份内容相抵触的遗嘱,其中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公证遗嘱为准;没有公证遗嘱的,以最后所立的遗嘱为准。”可见公证遗嘱的形式高于其它遗嘱形式,具有优先性。这种优先性体现在该遗嘱是在国家公证机关按法定程序做成,其真实性、合法性为国家公证机关所认可。继承法在规定了公证遗嘱形式和效力的同时,也规定了其他四种遗嘱形式和效力。其中自书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继承法对自书、代书遗嘱形式做出具体、明确的规定,是以说明自书、代书和其他遗嘱形式与公证遗嘱形式一样,都是继承法规定的法定形式。同时也说明任何一种遗嘱形式,只要符合法律规定,遗嘱人均可自由选择,公证遗嘱形式和自书、代书及其他遗嘱形式都是公民表达自己意愿的形式,无论哪种形式都应受法律的保护。
二、自书、代书遗嘱是公民自主、真实意思表示
遗嘱是公民个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处分个人所有的财产及相关事务的法律行为。它是一种单方法律行为,也是一种个人独立自主的行为,无须经任何人同意,反对任何人的干涉和限制,是个人最终、真实的意思表示。它体现了遗嘱人的意志自由、也体现了法律对公民财产所有权的彻底保护,公证遗嘱其可信度、可靠度高,重要原因是公证人员严格按照公证程序及规则操作。从而保障了遗嘱人在不受任何外界干扰,不受胁迫,欺骗的情况下所立遗嘱,充分体现了遗嘱的真实意愿。遗嘱人采用自书、代书形式所立遗嘱也同样具有可信度、可靠度高的特点。自书、代书遗嘱应该说是遗嘱人独立自主,在经过深思熟虑后自己亲笔书写或者请人代写,是经过遗嘱人反复考虑、填写决定之后写成,但凡遗嘱人处分财产及重大事项选择立遗嘱的方式,从心理角度讲。处理重要事务必定要慎重思考,而不会草率行事。由于遗嘱的成立与其生效之间尚有一定的时间过程,也就是说在遗嘱人死亡之前,遗嘱并不马上产生法律效力,也不对遗嘱人产生任何拘束力,这个过程如果说遗嘱人有些决定不成熟,不完善或者客观情况发生了变化,遗嘱人完全可以通过自书、代书随时变更自己所立遗嘱或撤销自己遗嘱。
三、加强自书、代书遗嘱继承的公证审查
按照我国《公证暂行条例》和司法部颁发的《公证程序规则》、《遗嘱程序规则》及即将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的规定,公证审查是办理公证事项的必经程序和基本方法。
自书、代书遗嘱继承的公证审查,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