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导读:资本多数决是公司法中的一项基本原则,但是,由于小股东的权益容易受到大股东的侵害和排斥,世界各国纷纷通过采取法律对策和司法实践加强对小股东权益的保护,以维持大股东与小股东权益之间的平衡,如何保护小股东权益呢找法编辑为您提供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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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新公司法对中小股东内利益的保护
小股东权益保护制度
保护小股东权益,一般有如下几种对策:
一、累积投票制度(对小股东的表决救济)
累积投票权是指股东的投票表决权,股东所持的每一股份都拥有与当选的董事和监事总人数相等的投票权,股东既可以把所有的投票权集中选举一人,亦可分散选举数人,最后按得票之多寡决定当选董事和监事。
世界各国对累积投票制度只局限于董事选举、还是董监合并,进行累积投票选举有不同的主张。笔者认为,董监采用累积投票制度进行合并选举比较恰当,如果不给小股东以制度救济,小股东就会丧失出任监事的机会。我国应在公司法中增加相关内容。
二、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
所谓表决权排除制度,是指股东对于大会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致有害于公司利益之虞时,该股东不得行使其表决权,亦不得由他人代理行使,亦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事表决权。我国公司法规定,“董事、经理除公司章程规定或股东同意外,不得同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进行交易。”随着我国市场经济的进一步深化,公司之间相互持有股份、大股东在多个公司持有股份的现象也越来越多,设立禁止性规定又可能导致公司丧失商业机会,如我国公司法规定,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同意,董事、经理就可以与公司订合同或进行交易。因而,笔者认为,我国公司法应规定有利害关系的股东表决权排除制度和利害关系的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
三、表决权代理制度
表决权代理,又称表决权信托,是针对股东,尤其是小股东不能亲自行使表决权时设计的补救制度。由于股份公司众多,居住地域分散,常常不能亲自参加股东会,有时因参加股东会成本太高而不得不放弃参加,通过表决权集中授予委托人,对抗大股东,在一定程度上达到保护小股东合法权益的目的。
我国公司法第108条对表决信托制度作了规定,但这过于原则,实际操作性差。可参照外国公司法作出具体规定:(1)委托人需是股东或其律师,要用明示方式将表决权授予受托人;(2)签订信托条款协议,委托人将股票移交受托人,受托人向公司提交登记表册和信托协议书副本;(3)受托人尽善诚实义务,不能进行虚假或误导性陈述,不能故意遗漏重要事实,也不能以获取私利出售表决权。
四、股东派生诉讼问题
股东派生诉讼是指当公司的正当权益受到大股东或董事的侵害时,股东为了公司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向法院提起的诉讼。在理论上,只有公司才是唯一拥有合法诉权的当事人,因此,股东所提起的诉讼实质上是代替公司行使诉权,因此称股东派生诉讼或股东代表诉讼(大陆法系一般把这种特殊的诉讼视为代表诉讼)。
通常情况下,享有控制权的大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会出现两种后果,其一是直接侵害了少数股股东的权益;其二是直接侵害了公司的权益。前一种,各国一般都规定允许单个或少数股股东提起直接诉讼。而后一种,公司的机关应当及时行使公司的诉权,但由于公司的机关为大股东所控制,必然造成公司诉权行使之懈怠,为保护公司的权益不受侵害,从而间接地保护全体股东特别是小股东的权益,规定派生诉讼的权利十分必要。我国公司法缺少这方面的明确规定。
五、要约收购的法律问题
在要约收购中,对小股东的保护,多数国家通常采用强制收购要约。强制收购是指当一持股比例达到法定数额时,强制其向目标公司同类股票的全体股东发出公开收购要约的法律制度。在当今上市公司股权日益分散的情况下,持有一个上市公司30%或35%股权的股东,已基本上取得了对该公司的实际控制权。该股东不但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自由选派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作出决定,而且在市场上进一步购买该公司的股票以达到绝对控股地位也并不是一件难事,小股东因此而被剥夺应享有的权利,实际上处于任人支配的地位。小股东失去了经营管理的权利。因此,要求持股30%或35%以上的大股东作出强制性全面要约,是合情合理的。
浅谈《新公司法》中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
公司中小股东的权益保护问题,是当前颇受关注的话题。正义价值要求公司法在促进公司效率的提高和大股东利益最大化的同时,切实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学者们一般都从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形式、中小股东利益应当受到保护的理论基础,进一步完善中小股东利益保护的措施等方面来论述这个问题。由于这是一个实践性很强的问题,这个问题的讨论会对我国的立法,相关制度的完善产生直接的影响。因此,如何更好地保护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的利益以激发他们投资的热情,就成为了一个重要的问题。本文就主要讨论一下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问题。
一、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必要性
公司的设立是股东权益得以存在的基础。也就是说,股东权益因公司的设立而产生。强化股东权的保护,实际上是强化对中小股东的权利和利益的保护。这种保护有很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发挥公司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1)公司融资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是人类文明长期发展的产物,是人类的伟大创造。
(2)公司市场作用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中小股东为获取股息、红利等收益而投资,使投资市场得以产生、活跃,产生了股票、期货、期权、投资基金等一系列金融衍生工具,使得现代金融市场得以完善发展。投资收益同时也刺激了消费,促进了消费市场的发展。(3)完善公司治理结构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二)公平、正义的原则要求保护中小股东
(1)捍卫实质公平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公司是股东共同利益的有机载体,只有作为弱者的中小股东权益得到了保障,公司整体利益和大股东的利益才能最终得到实现。(2)弱者应受保护法律理念在商业领域的要求。
(三)法律基本原则要求保护中小股东权益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所以在公司中,无论大股东还是小股东,从法律地位上来讲,都是平等的。公司制度奉行资本多数决的原则,大股东通过资本的表决取得对公司的控制权,这种现象本身并不违反社会所认可的公平正义的理念。
二、中小股东权益受侵害的原因
(一)大股东的趋利思想
大股东与小股东的利益发生矛盾时,大股东会毫不犹豫地站在自己一边。我国公司自发展以来,由于利益的驱动,“一股独大”导致的内部人掠夺现象非常严重,而且掠夺方式五花八门。大股东侵占的中小股东权益是一种控制权收益,即利用自己对公司的控制权,利用合法的手段,将公司的财产转移到自己名下,或者利用职权直接侵占公司财产。
(二)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
就我国而言,上市公司中小股东权益遭受侵害的现象之所以非常普遍而严重,有一个重要的原因是公司治理结构不完善,没有形成有效的权利制衡机制。
1.监事会难以独立。我国《公司法》就监事会的组成和职权作了明文规定,“监事会由股东代表和适当比例的公司职工代表组成”,然而监事与公司存在紧密的利益关系,许多监事受制于公司管理层,其来源决定了其行为很难独立。《公司法》规定监事会的职能主要是“检查公司财务”和对董事、经理违反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从严格意义上说,现实生活中这些规定对监事来讲是一纸空文。财务检查若非是专业人士一般是较难发现问题的;至于对管理层违法行为的监督更不应是监事的范围,而是司法部门的问题。监事既没有行使职能的业务能力,也不具备去行使职能的权利和利益冲动,使我国公司的监事会地位非常尴尬。
2.独立董事形同虚设。作为公司董事的独立董事,除了必须履行董事的一般职责外,我国的独立董事的功能应该定位于对控股股东及其派人上市公司的董事、经营管理人员与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督制衡、审查和评价。然而,我国的上市公司中独立董事的这些职能在现实生活中除了签字,其他的基本上没有行使过。关于这些职责的规定基本是一纸空文,独立董事不过是大股东实现自己利益的一块遮羞布。
3.信息披露缺乏透明度。大股东与中小股东之间存在着严重的信息不对称。比如在上市公司中,大股东作为发行者是市场信息源,对自身经营财务状况、信用能力、实际盈利水平等影响证券质量的信息有着最真切、最充分的了解,在一级市场的交易中拥有几乎完全的信息。但广大中小股东作为投资者是证券的购买方,拥有的信息主要来源于发行者对外公开的各种资料和报告。而在证券市场上出现的信息存在很多弊端,虚假不实信息居多,故意隐瞒或延迟披露重要信息的情况相当普遍。
三、现实需要进一步完善对中小股东权益保护
(一)实体法方面
(1)限制大股东表决权。在世界各国的传统公司法中,原则上都规定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
(2)增加中小股东的“发言权”。新《公司法》规定的10%的持股比例太高。(3)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与质询权的范围。
首先,扩大中小股东知情权的范围。新《公司法》第九十八条仅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赋予了质询权,且该规定过于简单,缺乏操作性。我们可以借鉴外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如日本《商法典》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七款列举了股东查阅请求权被拒绝的情形:(1)股东关于确保或行使股东的权利不是为了调查而提出请求时,或是为了损害公司经营业务或股东的共同利益而提出请求时;(2)股东是和公司竞争营业的人时,是和公司竞争营业的公司成员、股东或董事时,或是为了与公司竞争营业的人而持有该公司的公司股份时;(3)股东将查阅或卷写表册所得知的事实,为了获得利益而通报他人为目的提出请求时;(4)股东在不适当的时候,请求查阅或誊写时。
(二)程序法方面
1.将累积投票制确立为一项强制性的制度。由于新《公司法》未将累积投票制确立为一项法定制度规定必须执行,因此,它很难发挥实质性的作用。建议借鉴西方主要市场经济国家公司法实践的成功经验,适时将累积投票制通过立法做出强制性规定,不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排斥该项制度,除非全体股东一致同意。
2.完善股份回购制度。首先,应对诉讼中认定公司五年连续盈利的标准做出细化的规定,将异议股东举证证明控股股东明显出于规避第一种情形,而不合理地将盈利做成亏损的,视为盈利;其次,在公司原始章程其他重大修改(指新《公司法》列举情形以外的情形)的情况下,同样赋予异议股东股份回购权;最后,具体规定股份回购的操作程序。
3.明确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操作程序。我国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只是原则性规定了公司司法解散制度,建议进一步补充规定公司司法解散制度的相关操作规定,允许股东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事由必须严格控制,对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经营发生严重困难”应进一步明确规定包括哪些情形,并严格控制。
4.完善股东诉讼制度。首先,完善股东代表诉讼的具体程序性规定,如具体规定诉讼中公司作为名义被告,被告的范围不仅包括董事、监事,而且包括控股股东,其中股东在第一次开庭前可以参加诉讼等等;其次,完善股东直接起诉的具体规定,如以有侵权行为的公司高管人员为被告,明确股东直接起诉的范围,取消股东直接起诉的前置条件等等。当然,在扩大保护中小股东诉权的同时,也要建立防范股东滥用诉权的制度,避免有人通过持有少量公司股份对公司进行恶意诉讼,危害公司利益。
5.增加保护中小股东合法权益的司法救济手段。首先要增加特别调查权。很多国家的现代公司法都规定,在一定条件下,股东有权请求法院指定专家调查公司的部分或全部经营活动并做出报告,提交请求人和董事会。
中小股东权益的保护水平是检验一部公司法是否成熟公正的试金石。新《公司法》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方面,无疑达到了一个很高的水平,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们仍要清醒地看到,新《公司法》仍然存在一些问题。我们要不断总结新《公司法》实施以来的经验教训,大胆借鉴其它国家公司法的成熟经验,继续完善《公司法》,以切实保护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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