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郴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湖南郴州房屋拆迁该如何补偿,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湖南郴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如何,本文专家将为您介绍湖南郴州房屋拆迁补偿标准。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办法》和本办法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拆迁补偿的方式可以实行货币补偿,也可以实行房屋产权调换。被拆迁人可以选择拆迁补偿的方式,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 货币补偿或者产权调换的房屋面积,按照被拆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或者他合法依据记载的建筑面积为准。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先由拆迁人委托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结构、用途和建筑面积进行分类评估,确定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然后由拆迁人与每一个被拆迁人根据分类评估价格,结合被拆迁人房屋的具体情况协商确定。
同一拆迁范围内被拆迁人人数较少,并且被拆迁人愿意直接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拆迁人可以不进行评估,直接与被拆迁人协商确定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被偿金额,拆迁人与被拆迁人按照前条规定协商不成的,由拆迁人和被拆迁人共同选择房地产评估中介机构进行分户评估。双方不能就评估中介机构的选择达成一致意见,或者一方拒绝选择评估中介机构的,任何一方可以申请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以公开抽签方式确定评估中介机构。
分户评估,应当考虑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建筑结构、新旧程度、楼层、朝向等因素。分户评估结果,应当作为被拆迁房屋补偿金额的依据。

第二十七条 被拆迁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提供价值相当的房源对被拆迁人进行安置。被拆迁人有权要求拆迁人提供不少于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的安置用房,经双方协商一致,也可以另行确定房源。

拆迁人应当提供符合国家质量安全标准的房屋,用于拆迁安置;拆迁人应将安置情况报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实行房屋产权调换的,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结算被拆迁房屋和所调换房屋的差价。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由评估被拆迁房屋的同一家房地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拆除非租赁房屋,被拆迁人和拆迁人对产权调换房源不能协商一致的,应当实行货币补偿。房屋产权共有人对拆迁补偿方式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实行产权调换。

第二十八条 拆迁公益事业用房的,拆迁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城镇规划的要求予以重建,或者给予货币补偿。
拆迁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不作产权调换,由拆迁人给予货币补偿。因拆迁造成的相邻房屋、道路、绿地、建(构)筑物及附属设施等毁损、残缺的,应当无偿修复或货币补偿。

第二十九条 被拆迁房屋的权属、面积、结构、用途等以房屋权属证书为准;权属证书未注明的或未核发权属证书的,以房屋产权档案记录或者其他有效文件为准;已经改变用途的,以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为准。

第三十条 被拆迁人属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并实行产权调换的,拆迁人应当在本地或城镇规划区内提供建筑面积不小于40平方米的安置用房,40平方米以内不结算差价,超出部分按成本价结算差价。
前款所称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城市居民必须持有民政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

第三十一条 拆迁租赁房屋,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解除租赁关系的,或者被拆迁人对房屋承租人进行安置的,拆迁人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被拆迁人与房屋承租人对解除租赁关系达不成协议的,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实行房屋产权调换。产权调换的房屋由原房屋承租人承租,被拆迁人应当与原房屋承租人重新订立房屋租赁合同。

第三十二条 拆迁人应当对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支付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
搬家补助费、设备迁移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标准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会同价格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的时间,应当在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约定;未约定的,应当在拆迁人交付房屋时一次性支付。

第三十四条 房屋拆迁的评估技术规范、评估争议处理程序和有关管理规范,由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周转房的使用人应当在得到安置后3个月内按时腾退周转房。

因拆迁人的责任,延长过渡安置期限的,拆迁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向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增加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

(一)自行安排周转房,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3倍支付。

(二)由拆迁人安排周转房,除另有约定的外,延长时间在1年以内的,按照租用与被拆迁房屋相近似的房屋所需租金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延长时间超过1年的,按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支付。

第三十六条 拆迁人应当将房屋拆迁补偿等费用及时支付给被拆迁人或者房屋承租人。被拆迁人不得损坏或者拆走已经按照规定作了补偿的被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非住宅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拆迁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户籍管理、教育、医疗等部门 和单位应当根据被拆迁人提供的房屋拆迁安置证明,及时为被拆迁人办理户口迁移、转学、就医等有关手续。

第四章 国家直管公房拆迁补偿安置

第三十八条 拆迁国家直管公房,拆迁人应当与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房产管理部门或房产经营管理部门应及时通知直管公房承租人或使用人,原租赁合同停止执行,停收租金。

第三十九条 国家直管公房拆除后,承租人自行安排过渡房搬迁,在不违反国家直管公房经营管理规定的情况下,可优先与房产经营管理部门按照安置房屋租金标准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不再享受过渡安置补偿费。

第四十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非住宅房屋实行拆一还一不结算差价;住宅房屋按户偿还,按户计算,每户建筑面积在50平方米内不结算差价,超面积部分按成本价结算。

第四十一条 拆除国家直管公房至偿还期间,其房屋租金由拆迁人承担,在此期间,如调整租金,拆迁人按新调租标准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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