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2003)
著作权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行为,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国家版权局以及地方人民政府享有著作权行政执法权的有关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就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的违法行为是指:
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二十四条列举的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
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予行政处罚的著作权违法行为。
第四条 对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给予下列种类的行政处罚:
责令停止侵权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
没收侵权复制品;
罚款;
没收主要用于制作侵权复制品的材料、工具、设备等;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二章 管辖和适用
第五条本办法列举的违法行为,由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依法查封扣押地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国家版权局可以查处在全国有重大影响的违法行为,以及认为应当由其查处的其他违法行为。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本辖区发生的违法行为。
第七条 两个以上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对同一违法行为均有管辖权时,由先立案的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查处该违法行为。
地方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因管辖权发生争议或者管辖不明时,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管辖,其共同的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也可以直接指定管辖。
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在必要时,可以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的有重大影响的案件,也可以将自己管辖的案件交由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下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案情重大、复杂,需要由上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可以报请上一级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