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张建华与直连公司等专利侵权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民提字第83号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张建华,男,194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省市崇山中路35号。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辽东路20号。
法定代表人:李绍彭,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勇,男,沈阳科威专利代理有限公司专利代理人,住辽宁省沈阳市文化路13-2-243号。
二审上诉人(一审被告):沈阳高联高层建筑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崇山中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张建华,经理。
申请再审人张建华因与被申请人沈阳直连高层供暖技术有限公司(简称直连公司)、二审上诉人沈阳高联高层供暖联网技术有限公司(简称高联公司)侵犯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3)辽民四终字第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9年7月24日作出(2008)民监字第200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张建华、被申请人直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绍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勇、二审上诉人高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8月,直连公司起诉至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称,张建华自2002年1月与直连公司解除雇佣关系后,自创高联公司,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专利产品,侵犯了直连公司的独占许可使用权,造成直连公司产品积压、市场份额减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高联公司和张建华停止侵权、赔偿直连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并在全国性暖通报刊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影响。高联公司和张建华辨称,判断一项技术是否侵权,主要依据是权利要求,如果被控侵权产品缺少或者改变其中一项必要技术特征,就不构成侵权。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缺少专利的必要技术特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97年12月15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向国家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1999年9月29日,专利号为97230200.x。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该装置的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有方便可拆的呼吸室兼盖板;内设有环绕螺纹导向板的杯状水封罐,水封罐内悬置有下呼吸管,下呼吸管上部与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连通,呼吸室兼盖板的呼吸室上部接有上呼吸管,上呼吸管上部接活动的万向弯头,杯状水封罐的上部内衬有圆桶调节阀;上壳体上部的左进水管和右进水管分别与上壳体的上部呈切线相接,其出水管与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调节阀是上部有翻边,上下有开口,中部开有4个呈“十”字对称分布圆孔的空心圆桶;这 4个圆桶与杯状水封罐上的圆孔分布方式相同,分布在与进水管呈正交的位置。3、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其特征在于杯状水封罐为上开口,下有底板的密封容器。
1999年1月8日,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参谋部通信工程设计研究院又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的实用新型专利,授权公告日为2000年1月19 日,专利号为99222425.x。其权利要求书记载:1、一种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与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的排气断流装置相连,其特征是圆柱形上壳体和倒置的圆台下壳体相接,上壳体上边设有进水管和连通管的密封盖板,构成阻旋器的外护壳;内设有呈“十’字垂直排列的止悬板,止悬板上边托有一圆形阻隔板,均与延伸的进水管呈同一轴心设置;出水管与倒置的圆台下壳体下部同心相连。2、按照权利要求1所述的高层建筑无水箱直连供暖系统的阻旋器,其特征是所说的阻隔板为圆形、方形、多边形;止旋板还可选用x形、米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