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看专利侵权中善意第三人的免责
案情简介
原告崔某起诉称:原告是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原告于2002年9月28日从被告x商场处购得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小神童插板”,并于2003年2月25日向市局申请专利侵权纠纷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对上述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予以了制止。鉴于被告拒不提供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其应承担制造、销售侵权产品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在《北京日报》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 678元,支付调查取证费38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x商场答辩称:原告指控被告销售的产品是在被告处租赁柜台的s公司销售的,被告不是侵权人;s公司已经撤出被告柜台并停止了销售涉案侵权产品的行为;被告为善意侵权人,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庭调查
2001年2月27日,崔某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一种组合拼板”的实用新型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于2001 年12月19日授予该项申请专利权,专利号为01204415.6。该专利权利要求书1记载:一种组合拼板,由底板和拼块组成,其特征在于底板是由不少于两块子板拼成的,子板上具有单向排列的棱柱或凹槽,拼块可插在棱柱上或凹槽内。原告此后实施了该专利技术,专利产品的名称为“比乐插板”。
2002年,被告x商场与s公司签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x商场将其商店b1层1.5平方米作为租赁场地提供s公司经营礼品之场地,租金为1300元/月,合同期为2002年6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s公司在业务经营中采取由x商场统一收银的收款方式,x商场在扣除租金及相关费用后,余款全部返还给s公司。
2002年9月28日,原告崔某在x商场购买了“小神童插板”一件,支付价款38元,x商场出具了北京市商业企业专用发票一张,号码为:6641343。该产品外包装盒侧面粘有两个白色标帖,其中一个标有“s公司合格证”等字样,另一个标有“市m有限公司”等字样。
2003年2月25日,原告崔某就x商场、s公司侵犯其专利权纠纷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北京市知识产权局于2003年7月29日作出了处理决定书。该决定书决定:x商场停止销售侵权产品;s公司停止制造及许诺销售侵权产品。该决定作出后,崔某及x商场均未就该决定提起行政诉讼。
崔某认可其提起的本案诉讼所依据的事实与其向北京市知识产权局请求调处所依据的事实相同。崔某主张x商场销售的“小神童插板”产品所包含的技术特征与原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所记载的技术特征相比对,二者完全相同。被告对此予以认可。x商场称s公司在其承租期间,以销售魔尺和按摩器为主,其共进货“小神童插板”5个,销售3个,剩余2个已退回。崔某对此不予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