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人恶意抛弃行为的效力
第四十二条规定,专利权人没有按照规定交纳年费,以及专利权人以书面方式放弃其专利权的,专利权将在期限届满前终止。尽管通常教科书没有把抛弃明确划归专利权的权项,但是依照上述专利法条文和民法基本原理,专利权人既然有权自由处分自己的权利,其中当然包括依自己的意志抛弃权利。正如同物权的所有人可以抛弃物权,专利权人也可以通过不缴年费和书面声明两种方式放弃专利权。但是专利法仅仅对抛弃专利权的行使方式和形式要件做了规定,并没有对专利权人抛弃专利权制定任何实体法的约束。这是否意味专利权人只要符合法定程序要件就可以不受约束的任意抛弃权利呢
笔者认为,从法理出发是不能得出这样结论。物权人抛弃权利时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侵害他人权利,比如废车就不能抛弃在闹市当中阻碍交通,患禽流感的家禽必须依照妥善处理而不得任意遗弃。与物权同属于民事绝对权利的专利权的抛弃行为同样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这一结论可以通过类推获得。进一步说,权利不得恶意行使也是民法基本原则,效力统摄全部私法领域,专利权的行使自然不得例外。
问题的复杂性在于以侵害他人权利的方式抛弃专利权的处分行为在法律上的效力如何认定。比如专利权人先以高价和他人签订独占许可合同,付款方式是合同生效后一次缴付全部许可费。专利权人在取得对方支付的合同金额后故意抛弃专利,或者以不交纳专利年费的方式使专利权在期满前终止。这种情况一旦发生,对专利权被许可人将造成严重损失。但是双方如果事先在合同中没有明确约定专利权人有义务在合同期间保持专利权的有效,则专利权被许可人难以追究专利权人的恶意抛弃行为。即使依照违背公序良俗与合同默示义务为诉由请求司法救济,也只能在成文法之外依赖法官针对个案进行具有很大不稳定性的自由裁量,对被许可人的法律保护实在不能谓之有力。
笔者认为,对以抛弃权利的方式恶意行使专利权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不能完全沿袭我国民法对不动产权处分的立法模式。应当承认,专利权和不动产物权之间有诸多相似之处,都是对第三人具有对世效力的绝对权,专利权和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也都有严格的形式要件,都适用权利公示和公信原则,遵循权利外观主义。专利权人许可他人使用专利,尤其是授予他人在专利权有效的全部地域范围内独占许可的情况也与不动产权利人出租不动产,甚至为他人在不动产权上设定他物权的法律性质上类同。但是应当特别注意,专利权以无形的专利技术为客体,权利变动对社会公众的利益影响更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若干问题的意见118条,‘出租人出卖出租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出租人未按此规定出卖房屋的,承租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宣告该房屋买卖无效。’依此规定,不动产的承租人能以债权为依据请求宣告权利人处分行为无效。但是不动产物权的处分仅仅在权利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权利变动效力,即使宣布处分无效蒙受影响的仅仅是具体的第三人,且第三人还可以依据和权利人之间作为物权变动基础的债权合同追究权利人不能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相比之下,专利权抛弃行为一旦生效则将向全社会产生效力,专利技术立即进入公共领域,所有人都可以对专利技术合法使用。假使法院支持专利权的被许可人依据专利许可合同要求宣布抛弃权利的处分行为无效,则众多不确定的社会公众基于对权利抛弃公示的信任而做出诸如投资设厂,与他人签定原专利产品的未来销售合同等等行为也将因此而变为不合法。确定的专利权被许可人和不确定的广大社会公众的权利,两厢比较之下那一个应当受到优先保护是一目了然的。如果完全按照规范不动产权利人和不动产承租人关系的立法来解决专利权人和被许可人对于恶意抛弃专利权的行为效力会有孛法律的公平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