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若干问题
试论之若干问题
——弘达
近年来,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人们越来越注重对商业秘密的保护,法律制度也越来越健全,以侵犯商业秘密为由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逐年增加。特别是今年以来,人民检察院以侵犯商业秘密罪提起公诉的案件也时有出现。本文就侵犯商业秘密罪之法源、构成要件及应注意问题作以初步探讨。
一、侵犯商业秘密罪之法源
(一)国际法
1、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
在我国法律体系中,将商业秘密划归为中的不正当竞争。而不正当竞争在国际公约中最早出现在1883年3月20日签订,于1967年7月14日在斯德哥尔摩修订的《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中,该公约第1条第2项规定:“工业产权的保护对象是专利、实用型式、外型设计、商标、服务标记、厂商名称、产地标志或原产地名称以及制止不正当竞争”。同时该公约在10 条(之二)规定:“不正当竞争(1)本联盟成员国必须对各该国国民保证予以取缔不正当竞争的有效保护。(2)凡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即构成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可见该公约对不正当竞争概念界定为在工商业活动中违反诚实经营的竞争行为。
2、wto中的有关规定
2002年11月我国加入了世界贸易组织,在wto文件附件1c《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简称trips)中规定受保护的知识产权有七种,包括:版权及其相关权利、商标、专利、地理标志、工业设计、集成电路的布图设计、未公开信息,其中在第7节——对未披露信息的保护第39条明确规定:“在保证针对《巴黎公约》(1967)第10条之二规定的不公平竞争而采取有效保护的过程中,各成员应依照第2款对未披露信息和依照第3款提交政府或政府机构的数据进行保护”这里未披露的信息,实质上就是我们所说的商业秘密。
(二)国内法
1、的规定
1993年3月29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在修正案第7条明确规定:“国家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国家加强经济立法,完善宏观调控。国家依法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并于1993年12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界定为: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同时在该法第二章不正当竞争行为中以列举方式列举了11种,其中第10条将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在法律责任条款中规定,由负责监督检查的工商行政机关责令停止侵权并处以罚款,并赋予被害人可提起由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民事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