邓先登与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

重 庆 市 第 一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0号

原告邓先登,男,1941年4月4日生,汉族,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北温泉镇梅花村。

委托代理人冯光义,男,1961年5月12日生,汉族,重庆恒达磁性材料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住重庆市北碚区解放路41号2单元1楼1号。

委托代理人刘小红,女,1959年3月9日生,汉族,重庆恒信专利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四路34号附17号5-2。

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凤凰镇五福村三社。

法定代表人程海泉,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齐飞,中豪律师。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龙凤镇二村116-6-1号。

法定代表人毛世伦,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向彦,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崔涛,男,1968年6月11日生,汉族,中豪代理有限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渝中区交农村363号5-2。

原告邓先登诉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11月1日受理后,原告邓先登于2004年12月1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决定追加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2004年12月30日,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于2005年1月26日作出(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65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提出的异议。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4月7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5)渝高法民立终第206号民事裁定,驳回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邓先登的委托代理人冯光义、刘小红,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彦,被告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彦、崔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先登诉称,1999年4月1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授予其专利号为zl98202143.7的“起动磁电机”实用新型专利权,并于1999年6月9日进行了授权公告。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生产、销售的“燃油助力自行车”上使用了起动磁电机,同时其生产、销售的“二冲程50cc摩托车”上使用的起动磁电机也完全覆盖了其“起动磁电机”专利的保护范围,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销毁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的侵权产品,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20万元。3、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的取证费和相关代理费22000元。4、由被告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5、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邓先登为证明自已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

1、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主要内容:重庆海泉工贸有限公司成立日期1998-12-18,法定代表人程海泉,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助力自行车及配件等。营业期限自2002-10-17至2005-05-10。

2、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工商档案材料。主要内容:重庆千弘电器有限公司成立日期2004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毛世伦,出资者毛世伦(出资额24.5万元)、程海泉(出资额25.5万元),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电子(不含电子出版物)、电器、摩托车配件、汽车配件、助力车配件、助力自行车配件、机械配件(以上经营项目生产不含发动机)。

原告邓先登用证据1、2证明本案两被告具有诉讼的主体资格。被告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3、《实有新型专利证书》。主要内容:证书号第325280,实用新型名称“起动磁电机”,设计人毛世伦,专利号zl98202143.7,专利申请日1998年3月13日,专利权人毛世伦、邓先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1999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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