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未成年人犯罪刑罚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制度,尤其是具体刑罚的裁量适用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此所指的仍然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运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
未成年人犯罪的刑事处遇制度,尤其是具体刑罚的裁量适用原则,是未成年人刑事司法制度中极为重要的内容。(在此所指的仍然仅仅是刑法意义上的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未成年人,而不同于犯罪学意义上的未成年人概念。)在我国无论是法律规范还是司法运作,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的刑罚适用问题都有一定涉及。对此加以深入探讨,并在此基础上进行一定比较研究,有助于我们加深对未成年人犯罪处遇制度内容的深刻认知,并相应地提出完善的建议。
一、依法不适用死刑的原则
死刑的合理性与正当性,自贝卡里亚以来一直备受争议。在我国,1979年刑法第14条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岁的人,不适用死刑。但是已满16岁不满18岁的,如果所犯罪行特别严重,可以判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由于死缓制度在我国刑法中仅仅是死刑的执行制度,并非独立于死刑之外的一个刑种,因而原刑法的规范设置实际上存在着前后的逻辑矛盾。
在刑法修订过程中,历次草案表明在未成年人的死刑适用问题上,立法机关仍然存在着争论和反复。例如1996年8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的总则修改稿中仍然保留了对未成年人的死缓制度,而同年8月31日同样由该法制工作委员会拟定的修订草稿中则取消了这一制度。但是同年10月10日同一委员会的征求意见稿中则又出现了规定这一制度的条文。而现行1997年刑法第49条则规定,犯罪的时候不满18周岁的人,不适用死刑。因此,原刑法和现行刑法之间的最大区别在于,按照后者的规定,未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绝对不适用死刑,包括死刑立即执行和按照原刑法规定可以适用于未成年人的死刑缓期两年执行。在我国仍然保留死刑制度的情况下,现行刑法的这一规定更加体现了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人道原则。由于未成年人的人格尚未成熟,其心理仍然需要一定的成长和发展,在责任能力上并不完备,因而主观罪过较成年人犯罪相对较轻,其刑事责任应当相应轻一些;同时,对其适用死刑也不能起到最佳的预防犯罪作用。显然,上述规定是全面、彻底地贯彻对未成年人惩罚为辅、教育为主的原则的当然结论。
在美国,有一些司法区对此作了相反规定,认为对未成年人可以适用死刑。(参见尹春丽:《美国死刑制度评价》[J],《外国法译评》,1997年第3期:以1994年底在押的2466名死刑犯为例,17岁以下时被以死罪指控被捕的有41人,但是最终判决死刑时年龄为17岁以下的人仅1人,但是同时在18岁至24岁时被判决死刑的共有239人。我们认为,考虑到在美国刑事审判所需要的大量时间,因为未满18岁时所犯之罪而被捕并在满18岁后被判处死刑的人数绝不止1人。)《美国量刑指南》认为年龄(包括青少年)在裁量一判决是否应当脱离可适用的指南范围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虽然该指南不适用于根据《美国法典》第18篇第5037节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参见量刑指南北大翻译组译:《美国量刑指南》[M],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由于保守人士攻击未成年人审判制度过于宽厚,因此如上所述在美国刑事法体系中,未成年人因素并不具有普遍的相关性。宣判为少年违法犯罪之人可以受到未成年人或者家庭法院的审判,但是根据管辖的不同区域和一个管辖区域内罪犯被指控罪行类型的不同,一个罪犯适格被作为未成年人对待的年龄从16岁以下到20岁以下不等。因此有法规允许(有时强行规定)对犯了杀人罪或其他严重暴力罪的未成年人作为成年人对待。(参见James B. Jacob,“Criminal Law,Criminal Procedure,and Criminal Justice”,in Alan B. Morrison,ed.,Fundamentals of American Law [1996]。)而按照成年人审判就意味着将面临着死刑。例如美国的某些州允许对不满18周岁的人适用死刑。如南卡罗来纳州1986年对詹姆斯·特里·罗奇强奸、杀人一案判处并执行了死刑(参见计建军编译:《美国死刑制度简介》[J],《现代世界警察》,1986年第5期)。
相比而言,我国刑法的上述规范同相应国家的有关规定乃至国际法规都存在着共同之处。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几乎是一个世界性准则。1985年第七届《联合国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标准规则》规定,少年犯任何罪行都不得判处死刑。又如联合国《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公约》第6条第5款规定,“对18岁以下的人所犯的罪,不得判处死刑”。各国刑法对此加以明确规定的也不在少数。但是在具体立法中仍存在着细微的差别:
第一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并进行相应的减轻处理,允许减轻为无期徒刑或者更轻之刑罚。英国少年儿童法第25条规定,未满18岁者不得处死刑。日本原少年法中有对未成年人处死刑的例外规定,但是现行少年法第51条规定,对于不满18周岁的少年不能判处死刑;相当于死刑的,判处无期徒刑。而日本改正刑法草案第50条甚至规定,当死刑减轻时,减为无期或者10年以上20年以下的惩役或禁锢。又如泰国1956年刑法第52、75、76条规定,不满20岁的未成年人有应当判处死刑的,减为无期徒刑或者20-50年的有期徒刑。
第二种方式为绝对不适用死刑,但是同时也不能适用无期徒刑,只能相应减为有期限的自由刑。1989年联合国大会《儿童权利公约》即规定,未规定可以释放的死刑和终身监禁均不得对不满18岁的人实施的犯罪适用。1951年保加利亚刑法第44条规定,对于犯罪时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以1年以上10年以下的剥夺自由代替死刑;同样,俄罗斯刑法第59条第2款规定,对妇女以及犯罪时不满18岁的人和法院做出判决时已年满65岁的男子,不得适用死刑;同时又在第88条第1款强调对未成年人科处的刑罚种类仅包括罚金、剥夺从事某种活动的权利、强制性工作、劳动改造、拘役和一定期限的剥夺自由。因此终身监禁也不在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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