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船舶上设定留置权

在船舶上设定留置权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的,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留置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一、具体案情

2000年8月6日,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与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一份《“长威”轮修理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委托乙方修理“长威”轮,修理费暂定为2,384,959元,以完工时实际工程费用结算为准;修理期限从2000年8月8日至9月20日,若甲方提出增加修理工程,修理周期另行商定;修理工程完成后,由双方代表签署《完工总验收书》,作为交船依据;甲方应在合同签订后14天内预付20%的修理费,完工前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50%,船舶出厂后1个月内修理费应付至总费用的75%,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利息。

修船合同签订后,“长威”轮于2000年8月8日进原告船厂修理,被告于8月30日向原告预付修理费460,000元。修理工程于9月31日完成。原、被告于11月1日签订《工程结算单》,确认修理工程经双方检验合格,同意验收;工程最终结算价为2,384,959元。“长威”轮完工验收后,因被告的原因,该轮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11月14日,原、被告签订协议,约定从2000年11月10日起,“长威”轮码头靠泊费300元/天、电费1.30元/度、移泊费1,200元/次。原告因多次向被告催讨修理费未果,于2001年7月5日向被告发出《留置船舶通知书》,通知被告留置其仍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的“长威”轮,要求被告付清修理费1,924,959元、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105,614元。7月11日,原、被告签订《“长威”轮还款协议书》,双方约定:被告拖欠原告修理费1,924,959元、至2001年6月30日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共2,014,959元,被告应于船舶离厂前支付1,0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100,000元,至全部付清为止,逾期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双倍支付利息;被告同意“长威”轮由原告留置于船厂码头,作为被告支付欠款的担保。

2001年8月1日,“长威”轮因另案被广州海事法院依法扣押,法院于9月19日发出卖船公告,于10月23日予以拍卖。原告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向广州海事法院申请债权登记后,提起本案确权诉讼。

二、双方争议的主要焦点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认为:被告拖欠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30,664元,被告同意原告留置“长威”轮,以作为被告偿还欠款的担保。现“长威”轮被法院扣押。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赔付原告“长威”轮修理费、码头靠泊费、水电费及移泊费共2,030,664元;2、确认原告对“长威”轮的船舶留置权。

被告没有到庭,也没有进行答辩。

审理本案的独任审判员,广州海事法院熊绍辉法官认为:本案属船舶修理合同费用纠纷。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长威”轮修理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按合同的要求修理“长威”轮,履行了承揽人的义务,有权向被告收取修理费。“长威”轮修理完工后,经双方验收对修理质量没有异议。因此,被告应履行定作人的义务,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付清修理费。被告没有付清修理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还款协议确认被告拖欠“长威”轮修理费1,924,959元、2001年6月30日前的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90,0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原告请求“长威”轮2001年7月1日至7月31日的码头靠泊费,被告应按双方约定的300元/天标准计算为9,300元支付给原告。原告请求“长威”轮该期间的水电费及移泊费,因没有提供发生费用的证据,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修理合同及还款协议均约定被告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放弃利息请求,是其依法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

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长威”轮修理完工后,因被告的原因,继续靠泊于原告船厂码头。原告按约定占有该轮,在被告不履行支付修船费义务时,对该轮依法享有留置权。原告行使留置权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亦无异议。“长威”轮在原告留置期间被本院扣押并拍卖,但原告的留置权仍应受到保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珠海九源船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修船费、码头靠泊费及水电费共2,024,259元;二、原告广州黄埔造船厂对“长威”轮享有留置权。

本案是船舶修理合同纠纷,涉及的主要法律问题之一是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与行使。

一、留置权的概念和性质留置是指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的财产,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对其财产进行扣留,在法定期间超过后债务人仍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就留置财产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的担保方式。各个国家或地区的民商法中都有留置权的概念,但不同的立法体例,赋予留置权以不同的法律性质,并进而在构成要件和具体内容上形成差异。德国、法国、意大利等国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债权效力的一种,认为留置权是债权效力的延伸,债权人在相对人未为给付之前,得拒绝自己对相对人的给付。留置权在本质上是一种给付拒绝权。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人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两个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瑞士、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民商法将留置权作为独立的一种担保物权,认为在物与债权有牵连关系时,债权人在其债权受偿前,得留置标的物,且在一定条件下有对该标的物的变价权和优先受偿权。这种意义的留置权是对物的权利,在构成要件上强调的是留置的标的物与债权人的债权之间的牵连关系。在英国法中,则有三种不同意义上的留置权。1.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必要条件,可分为“一般留置权”和“特别留置权”,前者可以留置与债权无关的债务人的动产,后者则只能留置与债权有关的债务人的动产。2.衡平法上的留置权,赋予留置权以物权的效力,它不以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3.海事法上的留置权,是指海事法庭所认可的留置权,此种意义上的留置权与船舶优先权性质相同,不以留置标的物的占有为条件。上述三种留置权中,只有普通法上的留置权与大陆法中留置权相类似 .关于留置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九条第项规定:“按照合同约定一方占有对方的财产,对方不按照合同给付款项超过约定期限的,占有人有权留置该财产,依照法律的规定以留置财产折价或者以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得到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117条规定:“债权人因合同关系占有债务人财物的,如果债务人到期不履行义务,债权人可以将相应的财物留置。经催告,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义务,债权人依法将留置的财物以合理的价格变卖,并以变卖财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的,应予以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二条对留置权的定义也作了相同的规定,第八十四条规定了成立留置权的几种合同。在构成要件上看,我国民法上的留置权要求留置权的债权与债务人的债权之间须有基于同一合同而产生的牵连关系,而不注重留置标的物是否与留置权人的债权构成牵连关系,故类似于前述的“债权的留置权”,但从其“效力”上看,不仅赋予留置权人以“留置”的权能,而且赋予其以“依照法律规定”对留置标的物为变价及优先受偿的权能,则其又具有前述的“物权的留置权”的效力,在此注重的是留置标的物与留置权人的债权之间有牵连关系。故从我国法律规定的留置权所表现出来的法律特征和构成要件看,其在性质上具有债权留置权和物权留置权的双重特征。

二、船舶留置权的概念、特征及实现1.船舶留置权的概念本案所涉及的是因船舶修理而产生的留置权,属于船舶留置权的一种。在海商法上,往往把船舶作为不动产处理。但船舶客观上是一种动产,或者说是一种特殊的动产,和民法上的其他留置权一样,可以成为船舶留置权的标的。一些国家的立法和国际公约都对船舶留置权专门做了规定。1967年通过的《统一海上留置权和抵押权若干规定的国际公约》列举了两种船舶留置权:1.为造船人所持有,以便就该船建造问题提出的请求得到担保;2.为修船人所持有,以便就上述占有期间进行修理而提出的请求提供担保。在我国海商法规定的4类留置权中,其中3类就是涉及到船舶的留置权,即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承拖人对被拖船舶的留置权、救助人对获救船舶的留置权。

船舶留置权是以船舶为标的的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分别合法占有所建造、修理、拖带或救助的船舶,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义务时, 有权对所占有的船舶进行扣留,在特定期间超过后合同另一方仍不履行义务的,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有权就留置的船舶折价受偿,或者以其拍卖、变卖的价金受偿。海商法中关于留置船舶的规定分别是第二十五条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的拖带人的留置权和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救助人的留置权1.但只有第二十五条直接使用船舶留置权的概念,该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先于船舶留置权受偿,船舶抵押权后于船舶留置权受偿。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在合同另一方未履行合同时,可以留置所占有的船舶,以保证造船费用或者修船费用得以偿还的权利。船舶留置权在造船人、修船人不再占有所造或者所修船舶时消灭”。因此,一些学者认为,我国海商法对船舶留置权的规定非常有限,仅指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留置权,而不包括拖带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2.但笔者认为,从条文上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第一款使用的船舶留置权概念作了限定,规定前款所称船舶留置权是指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因此,应认为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是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但这并不排斥海商法对其他类型的船舶留置权进行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就明确规定了拖带人对于被拖物的留置权。而且,海商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所规定的拖带人的权利、救助人的权利与第二十五条规定的造船人、修船人的船舶留置权在成立要件、权利内容等方面是相同的,留置标的物都是船舶,应都是船舶留置权。故对船舶留置权应作广义的理解,包括造船人、修船人、承拖人、救助人对船舶的留置权。

本案是典型的留置权行使,属于海商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被修理的船舶显然与修理费用请求权构成足够的牵连,同时,修船费用请求权与被修理船舶的交付请求权显然是基于同一船舶修理关系而产生的,留置权人的债权与相对人的债权也构成足够的牵连。原告基于船舶修理合同而占有“长威”轮,在修理完成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船舶修理费的情况下继续控制船舶,完全符合留置权成立的实质要件。并且,原告向被告通知留置产生修理费的船舶,被告也同意原告留置船舶作为债权的担保,也符合了留置权的形式要求。因此,本案留置权在成立要件上是非常充分的,在实现的程序上是清楚、完整的,原告的船舶留置权是能够成立的。

2.船舶留置权的特点具有物权效力和担保属性的船舶留置权,具有以下留置权的一般特点:1.船舶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其成立要件、内容及实现,均由法律直接规定,而不由当事人自由约定。但依法学理论,虽然不允许当事人任意设定留置权,却允许当事人以约定排除留置权。担保法的八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不得留置的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排除留置权,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债权人行使留置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2.船舶留置权的成立以对船舶的占有为要件。3.船舶留置权以船舶的留置为内容,船舶不一定要有交易性,能否转让在所不论。4.船舶留置权以占有船舶为存续要件。无论因何种原因,如果丧失对船舶的占有,留置权就不复存在。5.船舶留置权的效力分为两个层次,第一层效力是成立留置权,即留置债务人的船舶,留置权一经成立,即发生第一层效力,留置权人有权继续占有对方船舶,并以此对抗对方返还财产的请求权。在第一层效力中,除继续占有对方船舶外,还包括以下附带的效力:留置权人有收取船舶所生利益的权利;留置权人有妥善保管船舶的义务;留置权人有权请求偿还因保管船舶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第二层效力是留置权的实现,即处分留置船舶,满足债权。第一层效力为留置财产,第二层效力为优先受偿。第一层效力和第二层效力之间不能同时行使,必须依第一层效力占有船舶,并且经过一个期间而对方仍未偿付款项时,才可依第二层效力将留置船舶折价或拍卖、变卖优先受偿。

船舶留置权既是留置权的一种,又是船舶担保物权的一种。除了留置权的一般特征外,船舶留置权还体现着海事法的一些特点,主要是:1.船舶留置权是海商法规定的担保物权,是特定的担保物权,留置权人只能是船舶建造人、修理人和船舶救助人、沉船起浮人、船舶拖带人。其他任何人,包括具有其他海事请求权的人,都不能成为船舶留置权的主体。2.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占有的船舶的全部。法律上的船舶是不可分物,船舶留置权不要求债权金额与留置船舶价值之间具有“相当”的关系。3.船舶留置权的标的是债权人基于法律所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而占有债务人拥有的船舶。在此,法律规定的债权债务关系包括海商法规定的船舶建造关系、船舶修理关系、船舶救助关系、船舶拖航关系。4.船舶留置权是一种受限制的留置权。首先,在船舶担保物权中,除了船舶留置权和船舶抵押权外,还有船舶优先权。在留置的船舶已是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的情况下,法院接受船舶优先权人的申请对该船实施扣押时,船舶留置权人必须放弃自己对船舶的占有。其次,很多船舶会存在船舶优先权,由于船舶优先权是随船而走的,不受船舶转让的影响,船舶留置权人对留置物的处分权因而是不充分的。第三,当船舶留置权和船舶优先权在同一艘船舶上出现竞合时,船舶留置权的受偿顺序排在船舶优先权之后,故其优先受偿的权利受到了一定的限制。

3.船舶留置权的成立和消灭就船舶留置权的成立而言,按照民法通则、担保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若干问题的解释》、海商法的规定,必须具备如下条件:1.船舶留置权的标的物是船舶。2.合同当事人一方依依船舶建造、船舶修理、船舶拖带、起浮合同或船舶救助合同的约定合法占有对方船舶。3.留置权人须有债权,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有基于留置船舶所生的债权为前提。4.债权的发生与留置的船舶有牵连关系,债权由占有的船舶所发生,债权的发生与占有船舶之间有因果关系。5.合同债务已届履行期,而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即发生留置权,债权人有权将该财产留置,而拒绝债务人领取财产的请求。此时债权人所享有的不是同时履行抗辩权,而是留置权。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是留置权的成立要件。而在抵押关系中,债务人未履行债务并非抵押权的成立条件,而是行使抵押权的条件。

船舶留置权可因以下原因而消灭:1.因抛弃、船舶灭失、混同等原因而消灭;2.因被担保的债权消灭而消灭;3.因担保的提出而消灭,债务人如已为债权清偿提出相当的担保,债权人的船舶留置权归于消灭;4.因债权人丧失对船舶的占有而消灭。

三、船舶留置权的实现为正确理解和把握船舶留置权,有必要对船舶留置权的行使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进行区分。船舶留置权的行使主要是主体资格问题,即船舶留置能否由债权人自行为之,或者说是债权人能否不经法院的保全而依靠自己的力量合法控制船舶。而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则是涉及债权清偿方式问题,即债权的清偿是否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在关系上,二者存在着先后的次序,只有行使了船舶留置权,才可能有债权的实现。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船舶留置权在一般情况下可以由债权人自行为之。海商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明确赋予债权人此权利。在特殊情况下,债权人也可以申请法院通过扣押船舶的办法来行使留置权。债权人通过法院行使留置权时,若法院根据案情需要转移船舶的,或者债权人留置船舶后,法院因其他案件扣押该船舶的,不能认为债权人已失去了对船舶的实际占有,而应认为是占有方式的一种变更。海商法第二十五条关于船舶优先权、留置权、抵押权受偿顺序的规定,正表明留置权、优先权可并存于一艘船舶上,即使是为行使优先权而扣押船舶,并不就此消灭留置权,留置权依然存在。本案中,“长威”轮被原告依法留置后,处于原告的控制之下。后“长威”轮因另案被法院扣押,转由法院控制。此时,虽然原告不再直接对该轮进行控制,但其对该轮的占有却因为并随法院对“长威”轮的扣押而变更方式,法院的扣押应当视为留置权人对船舶占有的延续或占有方式的转换,原告并不因此丧失对该轮的占有。故法院扣押“长威”轮并不导致原告丧失对该轮的占有和原告船舶留置权的消灭,原告的留置权是依然存在的。

审判实践中的另一个问题是,留置的船舶因船舶优先权或其他原因被法院扣押后,因船舶优先权或其他纠纷得到解决,法院解除了对船舶的扣押,而留置权人的债权仍未得到清偿,此时,会出现法院不再占有船舶而留置权人也不占有船舶的状况,如果原留置权人不及时占有船舶,那么有可能出现船舶脱离留置权人控制而使留置权无法实现。因此,为保障留置权人及时恢复控制船舶,在操作上应保持法院解除扣押和留置权人占有船舶时间上的衔接性。无论船舶是在留置权人的场所被法院扣押的,还是不在留置权人的场所被法院扣押的,法院在解除扣押的同时,都应当通知原留置权人,由留置权人对船舶进行控制以保证留置权的行使和实现。

船舶被留置,只意味着债权的实现有了物质保证和可能,但债权的清偿仍需经过一定的程序最终完成。在一般情况下,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应通过法院的强制拍卖或者变卖船舶来完成。这是由船舶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因为船舶在多数情况下附随着优先权。船舶优先权是船舶会涉及的秘而不宣的权利,船舶留置权人很难事先知道船舶是否存在优先权。在被留置船舶存在船舶优先权的情况下,只有法院依照拍卖被扣押船舶清偿债务的程序拍卖船舶,才能使船舶优先权消灭,或依法按顺序清偿,保护船舶优先权人和船舶留置权人的利益。如果能够证明船舶不存在船舶优先权,船舶留置权的实现就不一定要经过司法程序,这是特殊的情况。

关键词:留置权船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