母光敏与陈足林离婚纠纷一案

母光敏
委托人赵鹏,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陈足林,男。
原告母光敏与被告陈足林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员赵霞辉适用于2009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光敏及其委托代理人赵鹏、被告陈足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母光敏诉称,原、被告由于草率,婚后因性格不合,常为生活琐事吵架,2004年被告骗原告去做,并于2005年至今。现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婚生小孩远由原告。
被告陈足林辩称,原告所讲均不属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5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8月4日在邵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4月2日生男孩陈珊远。2002年9月29日生男孩陈易龙,原、被告婚后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2005年原告外出打工,双方聚少离多,2007年5月原告再次外出后,双方分居至今。
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虽为生活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矛盾是可以化解的,且原告诉称与被告分居两年以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因未提供确凿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以外出务工造成夫妻分居作为离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母光敏与被告陈足林离婚。
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母光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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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赵 霞 辉
二OO九 年 一 月 十四 日
代理书记员 李 超 群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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