款姐遇婚姻骗徒,结婚容易离婚难
姚小姐出生在一个殷富之家,她的父亲是大学教授,母亲则是精明的商人。从出生开始,她诸事顺遂,大学毕业后更是在父母的帮助下,开设了一家贸易公司,成为同学们艳羡不已的老板。
然而,随着年龄的增长,让姚小姐困惑的事情变得越来越多。她虽然事业有成,却迟迟没能找到一个合适的伴侣。看到旧时的朋友们一个个有了归宿,纷纷成为母亲,她觉得自己的生命是缺失的。
就在她以为她的青春会这样蹉跎过去的时候,事情发生了转机。那个男人姓刘,是姚小姐的下属。她不记得两人是怎样开始的,只知道当她反应过来时,自己已经成为别人婚姻中的小三,并且泥足深陷,执迷不悔。
她觉得刘先生就是她的幸福,是她后半辈子的依靠。每天她都沉浸在自己假想的家庭生活中,又在看到对方匆忙回家的身影后惊醒。那种强烈的失落感是她没有尝试过的,她觉得自己要被逼疯了。为了抓住这份幸福,为了得到梦寐以求的婚姻,她舍弃了道德,蒙蔽了良知,用自己所拥有的一切去攻击那个站在刘先生身旁,拥有合法身份的可怜女人。
最后,她成功了,成为刘先生的合法妻子。但她的生活却完全没有她想象的那么美好。刘先生和前妻有两个小孩。因为前妻一直在家带孩子,没有工作,所以两个孩子的权都归刘先生。
这时,孩子们的年龄已经不小了,大的已经14。他完全知道在父母身上究竟发生了什么,他看向姚女士的眼光总是带着憎恶和痛恨的。这目光让姚小姐如芒刺在背,似乎时时刻刻在提醒她,她都干了些什么。但是,为了这段千方百计才得来的婚姻,她只能隐忍,讨好。可这一切换来的只是孩子们恶意的羞辱。
从小娇生惯养,一辈子活在光环下的她怎能受的住这些。不过两个月,她就向丈夫提出,拒绝抚养孩子。刚听到这话时,刘先生愣住了。随后冷静且精明的眼中,流露出一股算计……
几个月后,刘先生的孩子回到了他前妻的身边。按照他和姚小姐的协议,这件事后,对方必须全然的信任他,将公司的管理权交到他手上。此后,姚小姐除了必要的外,正式过起了相夫教子的生活。
去年,姚小姐的母亲病重,她整日守在病榻前不敢离开片刻,很少回自己家。这天,姚小姐正开车往医院走,突然发现自己给母亲煲的汤落在家中。于是一反常态半路折回。谁承想刚进屋就听到丈夫和一女子在内室交谈。透过虚掩的门缝,一张她这辈子也忘不了的脸出现在眼前。那人正是刘先生的前妻。
她尚未从震惊中恢复,刘先生的一席话让她如入地域。他说:“急什么,她(姚小姐)妈就要死了,到时候又是一笔钱进来。公司我已经控制得差不多了,到时候再,咱们不但有公司还有一笔钱……”话音未落,姚小姐一脚踢开了门……
当这层窗户纸被捅破,会发生什么事呢姚小姐想要离婚,但是刘先生冷眼相待,说什么也不肯。她想要回公司的经营权,但为时已晚,整个企业上下到处都是刘先生的眼线。
被人愚弄,被人欺骗,让姚小姐的骄傲荡然无存,她突然意识到,刘先生所作的一切都是预谋好的,就是为了她的公司,她的钱。她感到人生沮丧极了,就在这时,来自医院的电话响起,里面是父亲苍老疲弱的声音,他告诉她,她的母亲已经下了病危通知……
挂断电话,姚小姐虚脱似的靠在椅背上,她觉得自己陷入了死局,回身乏术,难道她真的只能眼睁睁的看着自己的财富落入别人的陷阱中吗她还有机会扳回这一局吗
律师建议 首先,本案中,姚小姐可以向法院申请离婚,并搜集证据证明刘先生以欺骗对方财产为目的而结婚,要求法院在处理的时候以对方存在过错少分或者不分财产给对方,具体金额由人民法院视情况而定。根据《》的规定,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一)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四)因感情不和满二年的;
(五)其他导致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
(一)重婚的;
(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三)实施家庭暴力的;
(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的规定予以制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