傅某某与方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原告傅媚,女,1977年2月21日出生。
方进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傅媚因与被告方进军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谭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媚和被告方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7月,被告在协议书上支付我补偿费20 000元,还写了一张给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 00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我没欠原告钱,当时协议离婚时是原告以死相威胁强行提出所谓的补偿费20 000元,再之我现在很困难,无力支付这20 000元,每天2%的滞纳金太高,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媚与被告方进军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于2006年7月5日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方宇桐。2007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8年3月2日原告搬离独自居住在星沙镇并于3月12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4月3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7月16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小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栏中明确写明:男方另外补偿20 000元给女方,同样为这20 000元,被告方进军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傅媚,欠条上载明双方协议离婚,经共同商议,被告方进军补贴20 000元给原告傅媚,在2008年低前兑现,如拖欠,被告方进军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的滞纳金计算。因被告方进军一直没有支付这20 000元,故傅媚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我院(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方进军写的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进军在协议书上承诺补偿原告傅媚20 000元,况且被告另外单独对这20 000元又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方进军应该支付原告傅媚20 000元。被告辩称是受威胁下签订的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条上约定的每天2%的滞纳金过高,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进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媚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 松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方进军,男,1974年6月10日出生。
原告傅媚因与被告方进军发生后财产纠纷,于2009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由员谭今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傅媚和被告方进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7月,被告在协议书上支付我补偿费20 000元,还写了一张给我,但被告一直未付,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20 000元并按欠条约定的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我没欠原告钱,当时协议离婚时是原告以死相威胁强行提出所谓的补偿费20 000元,再之我现在很困难,无力支付这20 000元,每天2%的滞纳金太高,不合理,我不同意支付。
经审理查明:原告傅媚与被告方进军于2004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后双方自由恋爱近两年于2006年7月5日登记。婚后生一女,取名方宇桐。2007年8月之后,双方因家庭琐事时常争吵,2008年3月2日原告搬离独自居住在星沙镇并于3月12日向本院。本院受理双方离婚后经开庭审理于2008年4月3日下达(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判决双方不予离婚。之后双方仍未和好,2008年7月16日双方在长沙市芙蓉区民政局办理了协议离婚手续,双方共同签署了,离婚协议书对双方的、小孩等问题进行了约定,在关于财产及债务问题栏中明确写明:男方另外补偿20 000元给女方,同样为这20 000元,被告方进军于2008年7月9日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傅媚,欠条上载明双方协议离婚,经共同商议,被告方进军补贴20 000元给原告傅媚,在2008年低前兑现,如拖欠,被告方进军同意从2009年1月1日起按每天2%的滞纳金计算。因被告方进军一直没有支付这20 000元,故傅媚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我院(2008)芙民初字第490号民事判决书、双方离婚协议书以及被告方进军写的欠条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协商在民政部门办理协议离婚手续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协议书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方进军在协议书上承诺补偿原告傅媚20 000元,况且被告另外单独对这20 000元又出具了欠条。因此,被告方进军应该支付原告傅媚20 000元。被告辩称是受威胁下签订的协议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但欠条上约定的每天2%的滞纳金过高,应予核减。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方进军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傅媚人民币20 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09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处理。
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方进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谭 今
二○○九年六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敬 松
附:本案判决引用法律条文原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
夫或妻在家庭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依法予以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条: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一方因抚育子女、照顾老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较多义务的,离婚时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另一方应当予以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当事人因履行上述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