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李红艳,女, 1978年1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桃洪镇文体路41号1单元102号。
委托人邱清会,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范建军,男, 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横亭村11组。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纠纷一案,于 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清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便草率结了婚。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姻基础差,所以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怪癖,出口骂人,动手打人,夫妻无共同语言,时常相骂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日,因夫妻吵架分开,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无任何往来,被告也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范建军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了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信,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隆回县城一家信息公司相识,2005年6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双方常为小事吵架;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从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另查明,原告有一台彩电、三组高柜、两套桌椅、一张席梦思床等嫁妆。
以上事实,有肖燕菲、李武生等的证言予以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明
委托人邱清会,隆回县国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范建军,男, 1975年6月15日生,汉族,湖南省隆回县人,农民,住隆回县石门乡横亭村11组。
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纠纷一案,于 2008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员李芝彬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刘爱炎、人民陪审员傅高松组成合议庭。书记员袁明担任记录,并于2009年2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红艳及其委托代理人邱清会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建军经本院公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6月22日便草率结了婚。由于婚前互相不了解,婚姻基础差,所以婚后感情不好。被告性格怪癖,出口骂人,动手打人,夫妻无共同语言,时常相骂打架,无法共同生活。2005年10月1日,因夫妻吵架分开,至今已三年多,夫妻无任何往来,被告也下落不明。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的嫁妆由原告带回。
被告范建军因下落不明,本院公告了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无音信,故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5月在隆回县城一家信息公司相识,2005年6月22日在隆回县民政局登记。婚后,由于原、被告婚前未充分了解,双方常为小事吵架;2005年10月1日,原、被告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离家出走,从此以后,双方分居生活一直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子女;无共同财产和、。另查明,原告有一台彩电、三组高柜、两套桌椅、一张席梦思床等嫁妆。
以上事实,有肖燕菲、李武生等的证言予以证明,以及原告的陈述,结婚证等证据予以相互印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及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不久在没有充分了解的情况下就登记结婚,属草率结婚;婚后因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吵架,并导致双方分居,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了裂痕,但只要双方各自改正自己的不足,以家庭为重,双方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请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其他以离婚为前提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李红艳与被告范建军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红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并按对方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芝 彬
代理审判员 刘 爱 炎
人民陪审员 傅 高 松
二OO九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袁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