婚后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离婚案
:孙聪明,女,32岁,住武强县周窝乡西辛庄村。
:刘彦城,男,33岁,住武强县北代乡北平都村。
指定人:刘彦龙,男,系刘彦城兄长。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有婚生女孩刘娜于1989年生,男孩刘君于1991年生。自1994年起被告精神不正常, 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不知参加劳动,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发病严重时甚至殴打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被告,生活困难且安全无保障,故自1997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由其兄和母亲照管。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带走,并一个孩子。
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由法院指定其兄刘彦龙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
「」
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孩子。
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被告刘彦城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已由其兄和母监护照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娜、男孩刘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用药品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的是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对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彦城自1994年以来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毁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又不能劳动,使原告与其生活缺乏安全感,并开始与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聪明于1997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距被告发病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经多次治疗,效果均不明显。 1997年5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由其母和兄长监护照管。说明被告患精神病属久治不愈的情况。据此,本案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依此条文作出原、被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判决,这主要考虑到被告患精神病已丧失,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即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可言;鉴于被告需经费医疗,故判决原告抚养费自理。
被告患精神病,可确认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可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因没有确定谁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事实上是由其兄和母两人共同监护照管的,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其中一人作被告的,并不违背法律原则。
:刘彦城,男,33岁,住武强县北代乡北平都村。
指定人:刘彦龙,男,系刘彦城兄长。
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7年12月登记,婚后感情一般。有婚生女孩刘娜于1989年生,男孩刘君于1991年生。自1994年起被告精神不正常, 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不知参加劳动,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发病严重时甚至殴打原告,经多次住院治疗无明显好转。原告既要照顾两个年幼的孩子,又要照顾被告,生活困难且安全无保障,故自1997年5月回娘家居住,被告由其兄和母亲照管。原告于1997年10月3日向武强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带走,并一个孩子。
因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不能出庭,由法院指定其兄刘彦龙为其代理人代其出庭参加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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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审理中,原告表示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孩子。
武强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婚后感情一般,育有两名子女。从1994年至今,被告刘彦城精神不正常,于1996年被诊为精神分裂症。被告经常砸东西损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使原告带着两个孩子,生活困难,安全无保证,导致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已由其兄和母监护照管,原告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自愿放弃个人财产,同意抚养两个子女,自应允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之规定,该院于1998年3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被告离婚。
二、婚生女孩刘娜、男孩刘君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判决生效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
「评析」
本案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一方患有精神病,经多次治疗,用药品难以维持其正常生活的情况下,另一方提出离婚的案件。因此本案的审理主要考虑的是一方患精神病久治不愈对的影响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规定,婚前隐瞒了精神病,婚后经治不愈,或者婚前知道对方患有精神病而与其结婚,或一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患精神病,久治不愈的,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本案被告刘彦城自1994年以来精神不正常,1996年被诊患有精神分裂症。被告患病后毁坏财物,甚至殴打原告,又不能劳动,使原告与其生活缺乏安全感,并开始与之,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孙聪明于1997年10月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此时距被告发病已有3年多的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经多次治疗,效果均不明显。 1997年5月原告回娘家后,被告一直由其母和兄长监护照管。说明被告患精神病属久治不愈的情况。据此,本案符合判决离婚的条件。
关于子女抚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法院依此条文作出原、被告子女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的判决,这主要考虑到被告患精神病已丧失,自身需要他人监护,即无抚养子女的能力可言;鉴于被告需经费医疗,故判决原告抚养费自理。
被告患精神病,可确认其为无诉讼行为能力,依法可由他的监护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依民诉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法定代理人之间互相推诿代理责任的,由法院指定其中一人代为诉讼。本案因没有确定谁是被告的监护人,被告事实上是由其兄和母两人共同监护照管的,在离婚诉讼中,指定有监护资格又实际承担了监护职责的其中一人作被告的,并不违背法律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