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初衷与现实
【劳务关系】 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初衷与现实困境
18世纪产业革命以后,劳资关系日趋紧张,工人运动不断高涨的条件下,劳动法从民法中分化出来并逐步形成独立的部门法。他存在的目的就是为了实现对处于弱势地位的劳动者的偏重保护。[2]保护劳动者的权益同时也是追求社会公平、正义的一种方式,是保障社会经济秩序稳定、健康发展的重要因素。
但是,同样是劳动者,劳务关系中的劳动者如何不能得到同等的待遇呢最普遍及朴素的认为,这要归于“劳动”与“劳务”的细微差别。劳动,强调整个过程,是连贯、长时间的体力或脑力付出。劳务,强调一件任务、一种成果的完成,是一次性的、短暂的体力或脑力付出。最关键的是,劳务关系多为雇佣,提供劳务者多是具有特殊才能、技术的非弱势群体,所以劳动法不对其进行调整。
这种对两种关系区别对待的观点当然存在其历史的依据和价值,但是就当前形势来看,笔者认为,人为的刻意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存在理论和实践的困扰。从理论上分析,“劳动”与“劳务”的简单的区分已经不再适用于历经经济体制改革的今天了,以往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多是具有经济实力的一方,拥有智力和技术优势,但当前提供劳务的多是下岗、失业这部分弱势人群,他们从拥有优势的劳务提供者,变成了现在最无奈的劳务出卖者,他们更需要法律的偏重保护。因此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初衷已经明显偏离了现实。
从实践上看。由于对劳动者的不同待遇使得用人单位极力规避法律责任,劳动者不得不经过法律途径维护自己的利益,大量的劳动纠纷案件充斥法院,每个案件都是特殊的,因此,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要不断重复的认定究竟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无疑形成了讼累。再有,认定劳动与劳务关系本身是个烦杂而困难的工作。劳动法要求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便于确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没有具体的、强制性的、可操作的程序性规范。而现实中发生争议的正是没有书面劳动合同的那一部分,因此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实质是在于区分没有劳动合同的事实劳动关系[3]与劳务关系。对于这两者区分的困难,笔者不再赘述,只指出一种目前较常见的、较普遍存在的用工形式:老国有企业下岗职工,人事关系保留在原单位,自谋生路,与新用人单位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与新单位存在隶属关系,在新单位领取工资。他们与新用人单位是哪种关系呢
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初衷,在当前看来已经缺少必要的针对性,而且从实践上分析,存在相当大的现实困难。最重要的一点,在笔者看来,区分这两种关系不可回避的最大问题是价值追问。法的其中一种重要作用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如果一种法律制度的存在损害了人们追求的公平正义或者体现不出预先设定的价值,那么,这一制度应当自省、应当被追问。面对强大的用人单位,面对其背后强大的法律顾问团体,这些弱势的劳动者一方面为了生存无力去讨价还价,另一方面此刻的法律已不是为保护他们而存在了,法律的存在更多的是证明他们不是受保护的对象。
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的并行存在,有其特定的历史使命,也实现了规范劳动市场、保护劳动者权益的作用,对于其价值应当给予肯定。只是,社会经济体制改革后的今天,劳动市场已经发生了巨大的变化,简单的区分劳动关系与劳务关系已经不能适应实践中复杂的问题。如果我们坚持区分对待两种关系,那么,应当加大对劳动者权利的切实保护,即坚持从实质上认定劳动关系,当确实存在模糊的情形下,采取对劳动者有利的认定。同时,我们思考是否可以归并两种关系,同样是劳动者,只要其付出了劳动就应当得到同样的权利保护,至于如何处理其社会保险等实践问题,当然还需要更深刻的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