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鞍山市公房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加强我市公有房屋租赁管理,保障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国家租金按时入库,促进房屋养护,根据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房管部门经租的直管公房,其他单位自管房的租赁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凡承租房管部门直管公房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持有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房屋租赁通知书》和《申请住房登记表》,由住户所在单位在规定的时间内,统一向房管部门办理租赁手续,领取《房产租赁证》,并统一按月代扣和交纳房租。
第四条为加强办公用房的产权管理,凡行政、事业单位经上级机关批准新建或使用办公用房的,必须到房管部门办理登记或拨用手续,领取《房产使用证》,并建立办公用房档案。房管部门有权监督使用单位爱护公房财产,并定期维修。
第五条任何租赁或拨用公房的单位或个人,凡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均不得进住公房;擅自进住者,以强占公房论处。强占公房的,令其限期搬出;对逾期不搬或拒不搬出者,应予强行搬迁,并按有关规定进行经济处罚;寻衅闹事违反治安管理者,由公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触犯刑律者,送交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条承租户工作调动时,原单位应及时与房管部门联系,变更或解除租赁关系,否则,房租由单位承付。承租户需要互换住房的,属于房管部门管理范围,应由所在单位,统一向房管部门申请登记,变更租赁关系后,方可搬迁;凡不属房管部门管理范围的原承租户,迁出后一律解除租赁关系,否则,房管部门有权追回公房和非法所得,并视具体情节,给予处罚。
第七条承租户必须于当月二十日前交清房租,不得拖欠或借故拒付,无充分理由逾期不交者,应处以罚款。公房租金一律不得减免,对个别困难户或抚恤对象,由所在单位或民政部门,酌情给予适当补助。离休老干部逝世后的房租减免,按省委皖发[1981]97号文件办理。无故不交房租达半年以上或虽交房租但房屋闲置达三个月以上者,房管部门有权单方解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八条承租户必须爱护公房及其附属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承租公房的结构和用途,不得擅自增建、搭建房屋,已增建、搭建的应自行拆除;如确因生产、生活需要,增建、搭建或对承租房屋及其设备进行拆、改、增、扩时,应事先报经房管部门同意,按有关规定办理。退租时,凡与房屋结构和附属设备相连不宜拆除的,一律不得拆除。因使用不当或过失损坏的,应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九条因国家建设需要征迁公房时,承租户要服从国家建设的需要,按时搬迁,其住房安置按拆迁规定办理。房管部门检查或维修公房,需要承租人腾让时,承租人应主动配合,提供方便,不得影响或阻碍施工。
第十条房管部门要加强对出租房屋的管理和维修,确保房屋居住安全和设备正常使用,如因工作失职造成房屋结构或附属设备损坏,酿成事故,使承租户遭受损失的,除追究有关人员责任外,还应赔偿住户经济损失。在修缮房屋时,由于过失而直接损坏承租户财产的,要按价赔偿。
第十一条凡因违反本办法,应收的罚款和赔偿金,属个人交纳的,由所在单位在其工资中扣交;属单位交纳的,通过开户银行转帐交纳。上述罚款和赔偿金,均用于房屋维修。
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一方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任何一方的权益受到侵犯时,可向市房地产管理机关提请仲裁,对仲裁不服的,可诉请人民法院处理。
第十二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凡过去的规定与之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机关负责解释,并制定实施细则。
1986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