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股东以公司名义欠下债务,被判个人承

原股东以公司名义欠下债务,被判个人承担

福州市一食品公司的股东会组成人员发生变更后,原股东许某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欠下债务,债权人将公司告上法庭要求承担债务。日前,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这起案件作出终审判决:许某的行为属于个人行为,公司不承担责任。

许某曾是福州一食品公司参与经营的股东之一。2000年11月,食品公司股东会成员发生变更,许某不再任公司股东并退出经营活动,公司修改了股东名册,并向登记机关作了股东变更登记。

2004年2月至10月期间,许某以食品公司的名义先后13次向林某购买制作饮料的香精材料,交货地点均在食品公司,并由许某验收后在发货单上签字,货款总额为6.8万元。经多次催讨,许某拒不偿还债务。2006年7月,林某将许某和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福州中院经审理认为,许某在不担任公司股东、退出公司经营的情况下,以公司名义与他人进行交易,并且不能证明其交易行为曾获得公司授权,属于无权代理,行为法律后果应该由个人承担。食品公司已经按照法律程序办理股东变更的相关手续,对公司原股东的行为不承担责任。法院最后判决:许某向林某偿还货款6.8万元。

关键词:股东公司